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
弄27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會(二月二十日收會頭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開始標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制,募得 陳貴蘭 等會員三十七人(含會首計三十八會,下稱丙會)。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開始標會),約定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募得陳貴蘭等會員五十一人(含會首計五十二會,下稱丁會)。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會(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開始標會),每會二萬元,每月一日開標,採內標制,募得 楊美容 等會員三十人(含會首計三十二會,下稱戊會)。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標會),每會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募得會員陳貴蘭、 陳玉惠 、 陳玉華 等會員四十六人(含會首計四十七會,下稱己會)。上述四會之開標地點均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慈觀佛堂(詳如原判決附表─總表)。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連續偽造會員標單提出行使,冒標會員陳貴蘭、陳玉華、陳玉惠、楊美容(起訴書誤為 楊美蓉 )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陳貴蘭、陳玉華、陳玉惠、楊美容等人,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詳細情形如下:⑴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上述開標地點,偽造陳貴蘭之簽名填具標單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丙會,以三千六百元之標息得標。⑵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上述開標地點,偽造陳貴蘭之簽名填具標單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丙會,以六千元之標息得標。⑶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在上述開標地點,偽造陳貴蘭之簽名填具標單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丁會競標,以三千六百元之標息得標。⑷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於同地點,以同法偽造陳貴蘭簽名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參與丁會競標,以三千八百元得標。⑸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同地點,偽造楊美容簽名填具標單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戊會競標,以六千元之標息得標。⑹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同處,以同法偽造陳貴蘭簽名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參與己會競標,以二千八百元得標。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同處,偽造陳玉華簽名填具標單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己會競標,以三千五百元得標。⑻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同地點偽造陳貴蘭簽名而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參與己會競標,以四千元得標。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同地點偽造陳玉惠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參與己會競標,以四千元得標。⑽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同處以同法偽造陳玉惠簽名之標單,參與己會競標,以四千元得標。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陳貴蘭、陳玉惠、陳玉華、楊美容及各該活會會員,共計詐得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其詐標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總表及附表一至十所示)。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宣布停標,陳貴蘭、楊美容等人始知上情,偽造標單均已丟棄而滅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偽造陳貴蘭簽名之標單,參與丙會競標,以六千元之標息得標,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活會會款十一萬二千元等情。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審理中曾提出陳貴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署名之「收據」影本及原本各一張,其上記載「吾人參加甲○女士國曆二十日貳萬元互助會,標中了第三十會,茲收到會首所轉交會款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元整,當面點清,確實無誤,特立此據為憑」(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卷第一八0頁)。倘該收據屬實,似可證明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冒用陳貴蘭名義標取該會款。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已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一之㈡之2說明依據證人陳玉華之證述,丙會陳貴蘭、陳玉惠、陳玉華母女參加之六會,已有五個得標之死會紀錄,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其中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係陳玉惠所標得,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係陳玉華所標得,故所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兩會遭上訴人冒標等語。倘陳玉惠之二會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自行標取,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冒標會款時,陳玉惠已屬死會,似非該次冒標行為之被害人。乃原判決附表一(丙會)猶將陳玉惠列為遭上訴人冒標之活會會員,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本次更審猶未注意及之,致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㈡、上訴人嗣後否認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冒標戊會楊美容之互助會,辯稱該次互助會因 高寶玉 未經楊美容同意代標,乃決定由 次高標 之 劉福源 得標,並提出劉福源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出具之收據及楊美容簽認單各一張為證(更二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二頁)。此與該次互助會究係劉福源標得或由上訴人所偽造標單冒標至有關係,基於上訴人之重大利益,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傳訊劉福源調查究明,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或劉福源出具之收據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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