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上「長○釣蝦場」飲酒,席間由成年女子代號C八八○八(姓名年籍詳卷)坐檯陪酒,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上訴人言明要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帶C八八○八出場二小時,兩人同至高雄縣○○鄉○○路「美奇冰果室」繼續飲酒,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C八八○八以出場時間將至,即將離去,二人即共乘計程車欲回長○釣蝦場,上訴人提議先回其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再由其開車送C八八○八回去,C八八○八不疑有他,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同往上訴人之住處,俟C八八○八一進入上訴人家中,上訴人為達其對C八八○八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家中大門鎖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且未開燈,經C八八○八催促謂時間很晚,上訴人即對之吼叫,並要C八八○八在其家中過夜,C八八○八藉口拖延,並伺機打電話向老闆簡○良求救。上訴人先脫去衣服,要求C八八○八坐在其大腿上,C八八○八不從,上訴人即在其房間床頭取出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恫嚇稱「如不乖乖就範跟我玩一下,今晚妳要怎樣回家還不知道,我要你好看」等語,脅迫C八八○八與之性交,致C八八○八心生恐懼而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於強制性交過程中,C八八○八藉口欲下樓拿香煙,並以其一絲不掛不可能逃跑為詞,上訴人不疑有他,C八八○八遂於一樓房間隨手拿起上訴人之衣服蔽體,逃至附近不夜城理容院借電話,該老闆怕事,將C八八○八帶至附近暗巷躲藏,嗣C八八○八之友人 阿發 ,因接獲C八八○八求救之電話,駕車趕到,遂在車上脫其衣褲供C八八○八穿著,而釣蝦場老闆簡○良與警員陳○竹(原名陳○利)亦於事後趕到,並於上訴人之房間內查獲C八八○八之衣服及鞋子,案經C八八○八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對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C八八○八一進入其家中,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家中大門鎖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且未開燈,C八八○八言明欲意離去,上訴人即對之吼叫,並要C八八○八在其家中過夜,並先脫去衣服,要求C八八○八坐在其大腿上,C八八○八不從,上訴人即在其房間床頭取出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恫嚇稱「如不乖乖就範跟我玩一下,今晚妳要怎樣回家還不知道,我要你好看」等語,脅迫C八八○八與之性交等語,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應如原判決所認定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則上訴人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外,是否尚牽連犯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即待研求。㈡上訴人辯稱:其無妨害C八八○八行動自由之犯意,因其住處之房門,係設有自內開啟之喇叭鎖,並提出照片為證。而本案案發正值夜半時分,則上訴人於C八八○八進入上訴人家門時,將房門關上,究為居家安全之考量,抑或意在妨害C八八○八之行動自由,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牽連犯之規定論處罪刑,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C八八○八指稱:其於遭強制性交過程中,藉口欲下樓拿香煙,並以其一絲不掛不可能逃跑為詞,上訴人不疑有他,C八八○八遂於一樓房間隨手拿起上訴人之衣服蔽體,逃至附近不夜城理容院借電話求救,嗣釣蝦場老闆簡○良與警員陳○竹(原名陳○利)亦於事後趕到,並於上訴人之房間內查獲C八八○八之衣服及鞋子等情。證人即於接獲報案後至現場之警員陳○竹證稱:其至上訴人之住處時,上訴人在睡覺(見原審卷第三八頁)。C八八○八指稱其於報警之後,與警察至現場,但未找到上訴人持以恐嚇之槍枝(見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原判決亦認定在上訴人住處所找到之槍枝,非上訴人用以脅迫之槍枝(見原判決第七頁末行),則上訴人自與C八八○八發生性關係至警員到場所間隔之時間不長,而警員到場時,上訴人正在睡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藏匿犯罪所用之槍枝,則上訴人究有無持未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脅迫C八八○八就範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亦待查明釐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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