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
再審原告乙○○
2號4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未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甚至否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無償使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於再審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前,該土地係為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夫 林春發林有信林慶信 等三人(下稱林有信等三人)所共有,再審原告與林春發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六十年九月十日結婚,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是系爭房屋興建時以再審原告名義登記,該屋仍屬林春發所有。再審被告雖經由拍賣取得土地之共有權,然該土地上之建物占用情形,原即存在建物實際所有人林春發與其他共有人相互交換土地使用,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要難謂為無權占有云云,率予臆測推斷再審原告與原土地共有人林有信等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進而認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顯有違背上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非屬本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占用,而系爭土地原屬林有信等三人共有同段四九九號土地(下稱原土地)之一部,經再審被告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第一審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卷宗,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相符,應認屬實。再審原告係經原土地共有人林有信等三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與林有信等三人間並無約定租金,亦未曾支付任何對價予林有信等三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再審原告與林有信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基地,係成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審被告既先後因買賣及分割,分別自林春發及林有信、 林慶堂 移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說明,雖再審原告與林有信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再審原告不得執以對土地承受人即再審被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按占有係事實而非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雖設有占有狀態之規定,然占有人不得以該法條之推定對抗所有權人,亦即占有人不得以該法條規定作為對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權源之依據,再審原告既肯認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又未舉證足以對抗再審被告之占有權源,所辯自不足採。再審被告僅明知系爭房屋占用原土地仍予買受,拍賣公告祇記載:「地上物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並未表明係借貸關係,尚難據此推論再審被告有同意或默示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再審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土地係林有信等三人所共有,其土地與房屋自始即非同屬於一人,其間利用關係自應依再審原告與林有信等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處理,顯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定情形有間,亦即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自無類推適用上揭判例意旨之餘地。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土地返還,即屬有據。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拍定取得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土地再審被告上述應有部分及分割後系爭土地,致再審被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及申報地價再審被告主張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可採。則系爭房屋占用原土地面積為六四.三五平方公尺,占用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為五.一七平方公尺,共計六
九.五二平方公尺。再審被告為原土地共有人,應以其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損害金,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合計新台幣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再審被告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得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以第二審法院認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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