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
原 告 陳美妤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雖有規定。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62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長隆
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嗣並核發移轉命令,惟
被告尚未加以收取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執行
事件因被告之債權仍未如數獲致清償,即以執行法院就將來
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者,係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
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總會決
議),該強制執行既尚未終結,原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扣押命令查扣伊於第三人長隆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伊為單親,須獨立撫
養1女,所從事為臨時工,收入微薄,目前正償還臺灣銀行
之助學貸款;況自民國99年7月開始至101年9月前後,被告
已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龍銘文有限公司、和春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及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先後
扣薪10餘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慶豐銀行(已消失)之新台幣
(以下同)1萬餘元債務,伊應已清償完畢,詎被告猶加計
高利息成為52,324元,多達數倍,復不斷催討騷擾,以法院
之名行勒索之實,從無協商餘地,逼伊弱女子走投無路;被
告對伊既無債權可資請求,本件債權事實上不存在,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抗辯:原告對於臺灣銀行之貸款部分與本案無關,至
其餘證物伊無意見,惟原告所清償合計66,496元部分,經依
執行卷內債權金額計算書所載,係先沖抵利息及費用後,尚
有不足,故並未能沖抵本金債權,原告既未清償該筆債務,
其債務尚未消滅,伊自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不
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9年7月開始至101年9月間曾分別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龍銘文有限公司、和春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及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先後扣薪10
餘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慶豐銀行(已消失)之1萬餘元債務
,伊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而查,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4月9日雄院高99司執意
字第356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續行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計算原告之欠結債權尚有
111,971元(包括債權本金52,324元、自88年3月19日起至93
年6月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53,741元、同上開
期間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為5,374元、執行費419元及
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合計111,971元),並扣除截至100年9
月20日所受償59,619元(先扣除執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共532
元後,可抵沖至93年6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聲請原
告應給付其52,324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
違約金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62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卷審核屬實,並經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
執字第1937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57607號
、101年司執字第7723號、19032號、102年司執字第20146號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9032號強制執行卷審查
,被告雖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就原
告於龍銘文有限公司、和春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予
以扣押及收取,惟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力澂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因第三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而未收取在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
權,先後扣薪10餘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慶豐銀行(已消失)
之1萬餘元債務,伊應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非有據。被告辯
稱伊對原告尚有如上開所述之債權等語,則屬可取。
五、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故債務人除就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債務人亦得主張之外,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始得提起。而查,本件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司促字第43293號支付命令成立後
,尚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所積欠之消費款債務
,其主張所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均已清償,被告之債權已消
滅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
償,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為續行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是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6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