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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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慶
簡慶富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
880號、第27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零叁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叁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歐悅汽車旅館」101室內,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1包放置在桌上,任其友人乙○○、 周政賢林于翔詹雅容吳佩綺 及未成年人林○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6人自行取用上開愷他命,並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周政賢、林于翔、詹雅容、吳佩綺及林○恩等6人。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轉讓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404公克,驗餘淨重6.4038公克);復經警員徵得乙○○、周政賢、林于翔、詹雅容、吳佩綺及林○恩等6人同意後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其明知甲○○於上揭時、地,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在場之自己及周政賢、林于翔、詹雅容、吳佩綺、林○恩等6人施用,期間甲○○亦有與自己及周政賢等人以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詎乙○○竟為迴護甲○○,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11時4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第603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而就甲○○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檢察官虛偽證稱:甲○○當日整個過程都在昏睡不起,是警察到場後才將其弄醒、甲○○只是把愷他命放在桌上自己施用,其昏睡後在場之其他人始擅自施用 其愷 他命,甲○○毫不知情、甲○○並未同意、亦不知悉在場之其他人有施用其愷他命云云,而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政賢、林于翔、詹雅容、吳佩綺、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甲○○、乙○○、證人周政賢、林于翔、詹雅容、吳佩綺、林○恩等7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7紙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404公克,驗餘淨重6.4038公克),有該中心101年9月10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並有前述愷他命1包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9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用、轉讓,核被告甲○○所為,就轉讓愷他命予林○恩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轉讓愷他命予周政賢、林于翔、詹雅容、吳佩綺、被告乙○○等5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甲○○係以將愷他命放置於桌上供人自行取用之方式,轉讓愷他命予林○恩、周政賢、林于翔、詹雅容、吳佩綺、被告乙○○等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數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甲○○係成年人,而林○恩係00年0月出生等情,業經林○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3頁),並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林○恩於被告甲○○為本案轉讓毒品行為時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被告甲○○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已於101年11月16日偵訊、102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偽證之犯行,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他人沉迷於毒癮;被告乙○○所為偽證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乙○○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
404公克,驗餘淨重6.40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㈠卷第123頁),是該扣案結晶物係屬毒品愷他命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乃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亦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55條、第17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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