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第三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丙○○為叔姪關係,惟二人平日相處並不融洽。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許,丙○○行經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宅後方之巷道,適為甲○○發覺而出言阻止,雙方隨即因該處土地為何人所有引發生爭執,並相互拉扯,甲○○因此受有右前臂抓痕、左上臂瘀腫、右手背兩處擦傷等傷害,乃心生不甘,遂跑進廚房內取出一把菜刀,丙○○見狀立刻逃離現場,然在約跑了十餘步之後終為甲○○追上,甲○○乃喝令丙○○下跪,並威脅稱:如不下跪,就要把你殺死等語,丙○○因畏懼而下跪,甲○○進而以所持之菜刀刀背敲打丙○○前額約三、四下,致丙○○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丙○○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持刀脅迫丙○○下跪之行為,辯稱:當天是丙○○經過我家廚房,說要去巡檳榔園,我叫他不要經過我家之土地,他說這不是我之土地,是爺爺的,他偏要進入,於是他就在附近找東西要打我,我就跑進去廚房躲起來,然後我就聽到丙○○之父親在我家大門口喊說我拿菜刀,而丙○○因為找不到東西可以打我,他就回到他家拿出一支金色棒球棒,趁我與他父親在我家大門口講話時,作勢要打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且經在場目擊之證人即被告甲○○胞兄乙○○於警局及偵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告訴提出之內埔地區農會
附設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案發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參佐,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至於證人乙○○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證,改稱:我當時站在我家門口,甲○○與丙○○吵架時我有看到,之後我就進去客廳,所以後來發生何事我沒有看到云云,惟如前述,證人乙○○前於警局及偵訊中,就被告甲○○如何逼迫丙○○下跪,已證訴綦詳,其於被告甲○○與告訴人和解後,無理由翻異前證,顯屬迴護被告甲○○,是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為脅迫丙○○下跪出言恐嚇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尚未洽。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遭晚輩頂撞及傷害,情緒一時失控,始起教訓之意,惟被告僅為細故,即持刀脅迫他人下跪,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受到相當之驚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與告訴人糾紛後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告訴人並到庭表示願盡釋前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許,見丙○○行經其住宅後巷道,雙方即因該處是否為甲○○個人所有或為祖先留下來之共有土地問題發生爭執,並互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拉扯,甲○○進而從屋內取出一把菜刀,喝令丙○○下跪,並持菜刀刀背敲丙○○前額三、四下,丙○○因此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具狀撤回告訴,且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許,行經甲○○住宅後巷道處與甲○○相遇,雙方即因該處是否為甲○○個人所有或為祖先留下來之共有土地問題發生爭執,並進而互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拉扯,致甲○○在拉扯中受有右前臂抓痕、左上壁瘀腫、右手背兩處擦傷等傷害。甲○○隨即從屋內取出一把菜刀,喝令丙○○下跪,並持菜刀刀背敲丙○○前額三、四下,丙○○因此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