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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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丑○○被告子○○被告乙○○右一被告 葉銘進 選任辯護人被告癸○○被告辛○○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己○○、乙○○、癸○○、壬○○、丑○○、丁○○、辛○○、子○○、庚○○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丑○○處罰金柒仟元,甲○○、戊○○、癸○○,各處罰金陸仟元,己○○、乙○○、壬○○、丁○○、辛○○、子○○、庚○○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樸克牌玖付、象棋(含棋盤)壹付及賭資新台幣六萬四千七百元,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屏東地法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戊○○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屏東地法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丑○○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屏東地法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癸○○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屏東地法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丁○○曾因賭博案件,經屏東地法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甲○○、戊○○、己○○、乙○○、癸○○、壬○○、丑○○、丁○○、辛○○、子○○、庚○○等人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在屏東縣○○鎮○○○路○○○號滿豐加油站休息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由甲○○、戊○○、己○○、乙○○、癸○○、壬○○、丑○○等人以樸克牌為賭具,以步步高升(俗稱大老二)方式賭博財物,每局於勝方出清時,敗方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計算輸贏,倘(敗方)手上未出清之牌數超過十支時則加倍計算。另丁○○、辛○○、子○○、庚○○則於該段期間內,在該處連續以象棋為賭具,以下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每局至少一百元或依雙方約定數額計算輸贏。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帶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賭具樸克牌九付、象棋(含棋盤)一付及賭檯上賭資六萬四千七百元,另於現場查扣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元、面額十萬元支票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己○○、癸○○、壬○○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曾輸贏一千餘元等語,訊據被告丑○○、子○○、辛○○、丁○○、庚○○則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丑○○辯稱:「我沒有在那裡賭博過,被告子○○、辛○○、丁○○、庚○○均辯稱:伊等只是下棋輸的請吃飯云云。
二、證人 蔡其穎 於警訊證稱:「自我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開業,曾見過乙○○、壬○○、己○○、甲○○、癸○○、丁○○、戊○○等在我們經營的加油站以樸克牌玩大老二輸贏消遣」「(問:乙○○議員在你那兒玩大老二也是有輸贏)答:也有,我曾親眼目睹,但都是小賭」等語,被告乙○○於警訊供稱:「(問:現場賭玩之人是何人,有無主持人或有人記帳及把風)答:我只知道有一位丑○○、一位戊○○...」,被告辛○○於警訊供稱:伊與子○○曾多次以一盤暗棋一百元的方式賭博財物等語,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我們輸贏都是請吃東西、喝酒,每一餐有時是三、五千元或上萬元等語,被告辛○○、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僅曾輸贏二、三百元拿去請吃飯等語,則苟雙方僅係以輸贏請吃飯娛樂,衡情自無每次輸贏有幾百元及上萬元之差異,被告子○○、辛○○、丁○○、庚○○、丑○○所辯均顯不足採,此外,並有賭具樸克牌九付、象棋(含棋盤)一付及賭檯上賭資六萬四千七百元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甲○○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屏東縣○○鎮○○○路○○○號滿豐加油站休息室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為賭博所用,該處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甲○○、戊○○、己○○、乙○○、癸○○、壬○○、丑○○、丁○○、辛○○、子○○、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前揭被告等人在上開地址多次之賭博財物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普通賭博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戊○○、丑○○、癸○○、丁○○素行較差,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之犯行對於社會風氣與治安均有之妨害,犯後態度被告丑○○飾詞諉過等一切情狀,爰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樸克牌九付、象棋(含棋盤)一付及賭資六萬四千七百元,各為賭檯上之財物及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亦於前開時地參與上述賭博行為,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賭博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亦於查獲時亦於上揭賭博場所內且其身上查獲五萬九百五十元,苟未有賭博犯行,何必攜帶如此多現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那天是要去找 曾金茂 的等語。經查,被告丙○○自警訊中起即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當日之賭博,遍查全卷,亦無何共犯之供述可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且現場所查獲賭博之人數眾多,則衡情位在賭博場所中之人,顯有可能包含正參與賭博之人、已參與賭博而將離開之人、正待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參觀與好奇看熱鬧之人,被告丙○○所辯尚難認有何顯有違常情之處,自難逕以被告身處賭博場所中,且身上帶有現金,即遽認其必為正在賭博或已賭博之人,是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前述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