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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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之本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外,復追加主張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聲明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不動產,詎上訴人不思檢討其喪失不動產之原因,係向數家銀行貸款無力償還致遭法院拍賣,反歸責得標之被上訴人,並先後三次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案號: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五九○號、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三八號、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六一八號),及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案號: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四號、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三號、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三號),以作為報復手段。被上訴人為撤銷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四號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又為撤銷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三號假扣押之執行,復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為擔保,致使六百萬元之現金遭受凍結,受有利息損失分別為一百五十萬零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及五十六萬零一百二十六元。而上訴人起訴之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五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僅需賠償上訴人律師費八萬元,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又上訴人執意查封被上訴人賴以向銀行抵押借款供營運週轉之不動產,致使鄰里及往來公眾形成被上訴人債信不良之印象,對被上訴人之信用損害甚大,就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百萬元等情,因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合計五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未就駁回部分上訴,此部份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偽造之本票三張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為確保上訴人之權益及避免被上訴人脫產,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係依法令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並非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因偽造本票,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點:㈠上訴人曾先後三次以:被上訴人偽造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
二紙,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持裁定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拍定。被上訴人以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有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損害,而據聞被上訴人已擬脫產,為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等語為由,分別以其中四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裁定。①上訴人以原法院七十八年全字第一五九○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一七四號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及四樓建物全部及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依據原法院七十八年全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提供四百五十萬元之反擔保,聲請原法院塗銷前開建物、土地之查封,經原法院函囑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前開查封。有本院調閱之原法院七十八年全字第一五九○號及七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一七四號卷可稽。②上訴人以八十一年全字第二五三八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全甲字第一六九三號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四樓房屋,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按假扣押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本案勝訴確定後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可為依據。今查封標的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及所屬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市價已逾千萬元,顯已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並足供相對人所主張債權之擔保。顯見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及所屬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號持分四分之一土地已無查封之必要,惟原法院一併將之查封,顯非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狀請元法院依法撤銷臺北市○○街○巷○號三樓及其所屬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號持分四分之一土地之查封,經原法院以其異議有理由,撤銷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及基地之假扣押執行。嗣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依據原法院八十一年全字第二五三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之反擔保,聲請原法院撤銷八十一年度執全甲字第一六九三號之前開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假扣押,經原法院准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本件查封。有本院調閱之原法院八十一年全字第二五三八號卷及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六九三號卷可稽。③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一年全字第二六一八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八三三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三、四樓建物全部及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過度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去函囑託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塗銷過度查封應予啟封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撤銷前開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六一八號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全聲字第八○三號裁定撤銷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六一八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有該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確定證明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筆錄附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三號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
,再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外證物袋可稽。並有被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影本三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於卷外證物袋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五五號判決,業已確定,有該判決附於卷外證物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律師費八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致被上訴人受有依法提存反擔保金六百萬元之利息損失,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依法令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並非不法行為,不須賠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
受之利息差額之損害?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
②被上訴人偽造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二紙,持之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後,再持裁定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有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損害,而據聞被上訴人已擬脫產,為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等語為由,分別以其中四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被上訴人固依據前七十八年全字第一五九○號、八十一年全字第二五三八號扣押裁定供擔保以撤銷原法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一七四號及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三號假扣押之執行。經查,上訴人之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無因被上訴人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則該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業據兩造不爭執,且該二件假扣押裁定至今尚未撤銷,但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債務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賠償因假扣押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賠償其因供擔保所受利息差額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
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可參。又按,人民之財產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項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五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茲首應探究者厥為上訴人以七十八年全字第一五九○號及八十一年全字第二五三八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被上訴人前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是否有足以信其對被上訴人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正當理由,即是否有故意過失之責任?①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之本票,交由第三人 方則揚 聲請本票
裁定後,再持裁定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拍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為恐被上訴人脫產,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如前述假扣押聲請事由屬實,有該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五九○號、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三八號、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六一八號假扣押卷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②次查,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
一六號判決認定:「乙○○(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原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七十四年十二月間,乙○○得知住於同棟四樓,即台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鄰居甲○○(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因經商週轉不靈,赴美向友人告貸,且遭債權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認有機可乘,欲藉偽造債權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並參加投標取得系爭房屋,乃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先偽刻甲○○印章一枚,旋即在其住宅兼辦公室即上址,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其妻妹 溫元華 填寫偽造發票人「甲○○」,票號分別為一七四三二八、一七四三二九號面額各為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均為七十四年十月五日,到期日均為七十五年五月廿五日之本票二紙,另由其自行偽造發票人亦為「甲○○」,票號0五六七0一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七十四年九月卅日,到期日七十五年六月卅日之本票一紙,並蓋用偽造之甲○○印章於其上發票人處,再於同年五月廿五日將其中二張十萬元本票交予知情,就行使該偽造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執行及聲明租賃等亦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合眾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方則揚(未經起訴),委託方則揚以方則揚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方則揚旋即在台北市○○街○○○號二樓其所經營之詠揚企管公司內影印該本票各一份以供使用,並於七十五年五月廿七日以其自己為之聲請人,以甲○○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並提出上開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該面額及七十五年五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為債權額為本票裁定,使該管承辦公務之法官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該院七十五年票字第五九五二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上;同年七月間,乙○○為參與分配及減少參與投標人數,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公司內,偽造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出租人「甲○○」之空白租賃契約書一份,並在該「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並蓋用前所偽造之甲○○印章四枚,再委請其不知情之妻 溫蕙蓮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將該偽造之上開二百萬元本票及未完成之租賃契約書交予方則揚,並指示以不知情之「溫元華」名義為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及聲明租賃關係。方則揚則於同年八月初,再偽造「溫元華」之印章三枚,復在其事務所內,先行影印該偽造之二百萬元本票一張,並偽造溫元華為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以上開二百萬元之本票面額及自七十五年六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亦按同一利率計算利息之金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並在具狀人處偽造「溫元華」簽名一枚,蓋用上開偽造之「溫元華」印章於該聲請狀上七處,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連同該二百萬元本票影本,持以在同年八月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亦使該承辦公務之法官於同月十四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該院七十五年票字第八一八五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上。方則揚於取得各該本票裁定後,復與乙○○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與甲○○間並無債權存在,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方則揚為債權人,並執該金額為二十萬元之不實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以為清償,經該法院以七十五年度字第六六六六號執行案(下稱執行案)予以受理。方則揚另於同年八月間,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未完成之租賃契約書上填寫偽造訂約日期為六十三年九月廿日,承租人「溫元華」,租期自六十三年九月廿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租金每年二千五百元,訂約時並交付押租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 張秋蘭 在該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偽造「溫元華」之簽名一枚,並由方則揚蓋用上開其他偽造之「溫元華」印章一枚於該契約上四處,而偽造該契約書,並予影印,再由不知情之張秋蘭偽造「溫元華」為具狀人之聲明狀一份,聲明溫元華就系爭房屋有如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關係,並在「具狀人」欄偽造「溫元華」之簽名一枚,連同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在該聲明狀具狀人欄及與租賃契約書影本之騎縫處,蓋用該所餘偽造之另一「溫元華」印章,共十三處,亦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同年八月廿七日,由張秋蘭持該聲明狀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併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租賃關係,使該承辦法官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拍賣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製作之公告上,標明系爭房屋拍賣後不點交。嗣因無人應買,進行第二次拍賣時,使該管承辦書記官於製作同年十月二日第二次拍賣公告時,亦將「建物第三人主張租賃拍賣後不點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之拍賣公告上。同年十月二日系爭房屋由乙○○以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價格得標。該執行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由承辦書記官製作分配表時,亦將方則揚上開不實之債權廿萬元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分配表上,惟因該拍賣金額已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致未詐得任何金額,而未得逞,該二百萬元之裁定亦未提出聲請參與分配,致足以生損害於甲○○、溫元華及法院裁定、拍賣公告、分配表之正確性。嗣甲○○因其弟於執行期間在系爭房屋見有執行文件始知悉該查封事宜,然仍不知有偽造本票情形,至七十八年十月七日甲○○回國後委請律師聲請閱覽該執行卷,始知悉被冒簽本票情事。」等事實,並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而上訴人亦於七十八年間以:被上訴人夥同 方則陽 、溫蕙蓮、溫元華等人共同偽造以上訴人甲○○為發票人,金額二十萬元之假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持裁定向法院聲請拍賣本件房屋,目的即在使住在同號三樓之被上訴人乙○○以低價取得同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以達其不法占有本件房屋之意圖,本件被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手段造成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使上訴人遭受損害,被上訴人犯罪行為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上訴人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又以被上訴人犯罪事實明確,而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七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以如此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者,除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外,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亦經原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五五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述不法行為,僅最後實際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部分,經該判決認定僅八萬元及遲延利息而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附於卷外之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對照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與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行為相同,被上訴人確有上述不法行為債權人即上訴人應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③又所謂正當理由,以債權人足以確信其對債務人卻有權利存在即為已足,固不
以實際損害為計算,但債權人所確信之權利與其實際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範圍是否相當,亦足以影響其假扣押裁定是否過當,即債權人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故意過失。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手段造成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雖經原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五五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而經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仍有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而併案執行查封,方則揚以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九五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行使抵押權而參與分配,其餘有執行名義債權人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無執行名義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亦均表示參加分配,足見上訴人當時負債累累,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所得價金除扣除土地增值稅外,亦均清償上訴人之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方則揚除執行費用外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未獲得任何清償,則上訴人積極財產減少(即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同時其消極財產亦為同等之減少,自難認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而被上訴人雖標得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將偽造之本票交由訴外人方則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只是不當促使法院發動強制執行之權限而已,被上訴人如因而受償,就其受償部分固可認為上訴人之財產因而受有減少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拍賣標的物乃係被上訴人參加投標並因最高標得標人 黃聰歷 書寫之地號錯誤而由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改由次高標之被上訴人得標,則被上訴人偽造本票之行為,並不因而當然發生被上訴人標得系爭不動產之結果,亦即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系爭不動產雖遭拍賣,惟其價金亦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之財產除方則揚所獲償之執行費用外並無損害可言。至上訴人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而委任律師代理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中到庭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出庭,而支付 林詮勝 律師酬金八萬元之事實,已經上訴人提出林詮勝律師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核該律師費用係伸張及防衛上訴人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且其數額相當,該項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應無不合等情。亦即原法院雖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最後實際造成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僅八萬元確定,但上訴人是否不當假扣押而應負賠償責任,仍應視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參前述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
⑵但查,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三紙,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及
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建物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之價值為一千零五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有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影本可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全字第一五九○號卷)。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全字第一五九○號假扣押事件中表明,因其經濟能力有限,爰就受損害之一千零五十萬元內之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先聲請假扣押裁定以資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其餘損害部分之保全請求暫予保留;於八十一年全字第二五三八號假扣押事件中表明,因其經濟能力有限,僅就預估受損之一千零五十萬元範圍內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辦理,其餘損害部分之保全乃請求暫予保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六一八號假扣押事件中表明,因其經濟能力有限,僅就預估受損之一千零五十萬元範圍內之三百萬元部分辦理,其餘損害部分之保全乃請求暫予保留。則其三次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金額合計為九百萬元。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之本票三紙,金額合計二百二十萬元,致其所有系爭價值一千零五十萬之建物遭拍賣,而聲請在九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與債權人即上訴人有正當理由所確信之正當權利範圍相當,亦無過度假扣押之問題,上訴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當假扣押侵害上訴人權利,請求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因假扣押受有之利息差額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