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上訴人庚○○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訴人戊○○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上訴人己○○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上訴人辛○○
丁○○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四四、五一○一、五三三一、五四八八、五
四八九、六三○二、六三六一、六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庚○○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庚○○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庚○○以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並諭知收受之賄賂新台幣 柒佰伍 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有罪判決之事實中自應詳載被告之行賄方式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犯罪方式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約定為一定之行使?並就該犯罪事實,說明其依憑之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行賄罪,惟於事實欄僅記載:因庚○○已收受乙○○之賄款,甲○○、 張廖貴 專遂與庚○○另談條件,願以同額現款向庚○○賄選,經庚○○應允後,約定由渠二人代為退還收自乙○○之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賄款等情。雖載明上訴人甲○○及 張廖貴專 係以「抵付」代「交付」賄款之方式向庚○○賄選,惟究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未於事實中載明,致使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二)原判決於事實欄3認定:甲○○、張廖貴專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除以抵付之方式,替庚○○退還七百五十萬元予乙○○外,另在園邸旅館內交付二百萬元現金予庚○○託其轉交足以影響庚○○決定之丁○○,庚○○即電話聯絡其母舅丁○○及胞弟辛○○二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九時左右,至園邸商務旅館帶回該二百萬元「賄款」回丁○○家中等情。似認該二百萬元為甲○○、張廖貴專行賄投票之賄款,惟於判決理由9又以「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證人丁○○、辛○○共同至園邸旅館向被告庚○○取回之二百萬元,據證人丁○○上開供述,係被告甲○○及張廖貴專要給證人丁○○喝茶的,經查證人丁○○係被告庚○○之舅舅及競選總幹事,自行出資替被告庚○○競選,其足以影響被告庚○○之決定……是以該二百萬元無從證明係被告甲○○及張廖貴專向被告庚○○加碼行賄選之款項」等旨,而認該二百萬元非行賄投票之賄款,其判決即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判決理由2僅說明甲○○另外在園邸旅館內交付二百萬元給庚○○等旨,與事實所載由甲○○、張廖貴專交付一節,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亦屬兩歧,同有未當。且檢察官起訴事實為「上訴人甲○○以抵付之方式,退還七百五十萬元予乙○○外,另又加碼給付庚○○賄款二百萬元現金(甲○○共給付九百五十萬元與庚○○,連同前 賴誠吉 給付與丁○○之五十萬元,合計共一千萬元)」(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原審審理結果,如認甲○○行賄庚○○之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其餘之二百五十萬元不構成賄款而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該起訴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按刑法上就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庚○○部分應沒收之物為「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兩筆、「應執行……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宣告沒收者既係新台幣,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原判決竟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庚○○所收甲○○七百五十萬元賄款,應依刑法第一百廿一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受被告乙○○之七百五十萬元賄款,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主文亦為相同之諭知,自難謂無違誤。(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而台灣省各縣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並非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列之人員,其選舉罷免係依當時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章程第三章之規定辦理(該章程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廢止,現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章程準則),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客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求當選台中市議會第十三屆議會議長與欲競選副議長之張廖貴專搭配,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向議員當選人庚○○交付賄款等情。如果無訛,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甲○○行賄之行為,並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罰之餘地,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謂上訴人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因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較有利於上訴人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處罰云云,其論述顯屬贅餘,難認適當。(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上訴人庚○○係依選舉法令選出之台中市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章有關縣市議會職權之規定,除第二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第三十條規定縣市議會之預算審議權、第三十一條規定縣市議員之質詢權、第三十二條規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職務之執行外,其他並無有關縣市議員職權之規定,而第二十九條並未將選舉正、副議長列為縣市議會之職權,雖該條第一項第十款有「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之概括規定,而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即現行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八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惟此項規定,旨在明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選舉及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能否謂選舉正、副議長亦屬縣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饒堪研求?原判決以上訴人庚○○在宣誓就職市議員前(未取得公務員身分),即預允就職之後,行使議員職權,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嗣後並依約投票選舉甲○○任議長,張廖貴專為副議長,認其收受甲○○、張廖貴專賄賂部分之行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收受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與其另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準受賄罪處斷,並據以論罪科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六)原判決理由⒓說明刑法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準此,該罪既屬危險犯,則投票人於選票上圈選並在自己姓名處做有摺痕,投入票櫃時,罪即應成立,並不待唱票、亮票洩露選票內容而完成犯罪。然原判決理由竟說明上訴人甲○○、庚○○係利用不知情之唱票人亮票洩漏秘密,屬間接正犯,其法律之適用,已有可議。又查正、副議長之選舉,係分別舉行,而非在同一張選票上同時為之,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庚○○及 林文彬 、 陳三井 、 黃淑芬 、 廖述嘉 、 陳清景 、 賴俊銘 、 陳天汶 、 林永安 、 顏英男 、 張經魁 、 陳阿水 、 林永能 、 張德榮 等人於行使其職務上行為即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均允諾支持甲○○、張廖貴專擔任台中市議會議長、副議長,明知該選舉為無記名方式,不得洩漏選票內容與他人知悉,竟為表明確實履行約定,與甲○○、張廖貴專等基於洩漏秘密之犯意聯絡,在領得選票後,於圈選處圈選議長甲○○人選時,故意在選票上自己姓名處,摺直線摺痕……以此種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選舉張廖貴專為副議長時亦然,右開議長選舉,第一次投票結果,甲○○、乙○○所得票數均未超過半數,隨即舉行第二次議長選舉,渠等於圈選議長甲○○時,亦接續在選票上自己姓名處,重複右揭摺痕,間接亮票之行為,選舉副議長張廖貴專時亦如此等情,原判決理由⒔說明庚○○與林文彬等人雖於議長、副議長選舉二次投票,均有在其選票上摺痕,但其目的均在藉此表明確有履行當初約定之條件,投票圈選甲○○、張廖貴專擔任議長、副議長,主觀上認為對該二人兩次摺痕行為,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兩次摺痕行為應屬接續犯等旨。惟正、副議長既係分別不同之二次之選舉,上訴人甲○○與張廖貴專與上訴人庚○○及其他議員間之犯意聯絡為何?實係攸關有無連續犯適用之問題,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及說明,尤嫌疏漏。且依檢察官勘驗選票結果,投票與甲○○者及投票與張廖貴專者,有摺痕之選票數目並不相同(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㈢第一六四頁以下),則正、副議長選舉,有洩露選票內容犯意聯絡之人是否相同?能否將正、副議長二個不同之選舉視為一個行為,包括於一個共同洩密犯意之內,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只說明上訴人等就第一、二次議長、副議長選舉之二次洩密行為為接續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等就正、副議長不同之二個選舉間之洩密行為法律關係如何,未予論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投票選甲○○為議長之人,其中編號A1至A22選票姓名處有摺線,分別為陳天汶、廖佩春、林文彬、廖述嘉、林永安、顏英男、甲○○、張德榮、 賴信雄 、 陳仁訓 、張廖貴專、陳三井、黃淑芬、張經魁、陳阿水、林永能、陳清景、庚○○、 林弘昇 、賴俊銘、 朱蕙蘭 、 劉春財 等共二十二人,經第二次投票,支持甲○○者亦無變動,所作記號亦相同(即G1至G22);另第一次選舉支持張廖貴專為副議長者有二十一人,其中編號M1至M15姓名處有摺痕,分別為林永安、林文彬、陳天汶、甲○○、林永能、陳仁訓、黃淑芬、張經魁、陳清景、賴俊銘、朱蕙蘭、顏英男、林弘昇、劉春財、陳三井等共十五人。第二次選舉支持張廖貴專者有二十三人,此次則為編號R1至R13姓名處有摺痕(林永安、甲○○、陳天汶、黃淑芬、張經魁、陳仁訓、陳清景、賴俊銘、庚○○、林弘昇、劉春財、林永能、朱蕙蘭等十三人),原判決理由亦以之為證據,然均與事實欄所記載有犯意聯絡者之人數並不相符,其實情究竟為何?自應調查釐清,以使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相互契合,並與理由說明一致。原判決未予究明,亦嫌判決理由矛盾。且其判決理由⒖敘明之「甲○○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就所犯洩秘罪與林文彬、陳三井、黃淑芬、廖述嘉、陳清景、賴俊銘、陳天汶、林永安、顏英男、張經魁、陳阿水、林永能、張德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與事實欄記載少列庚○○,致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亦有出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庚○○部分,仍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甲○○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庚○○投票受賄部分,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罪刑,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關於上訴人乙○○、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與其父乙○○競選市議長投票行賄罪刑部分及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上訴人乙○○、丙○○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分別判處乙○○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丙○○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係依憑上訴人乙○○、丙○○供承二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二次前往庚○○家中,請庚○○支持乙○○擔任議長,及同年月十六日中午一、二時許,甲○○、張廖貴專議員派員約七、八人分乘兩部車至伊等家中,由 陳林阿菊 (即乙○○之妻)接待,來員表示係代表庚○○議員退還七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並附庚○○字條乙張等情不諱,乙○○並陳明:伊看過字條後把字條丟掉,當晚與伊子丙○○一起把這兩包錢送還庚○○屬實,並參酌證人丁○○、辛○○、己○○、 江伯豐 、陳林阿菊、戊○○、 賴木欽 、 陳清池 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四九帳號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同社一八二五一帳號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同社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現場錄影帶、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就辛○○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自 陳錦標 之戶頭領出一千萬元,同日下午又將一千萬元存入同一合作社經過之勘驗錄影帶筆錄、台中市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中市 警保民 第九三二七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丙○○否認有行賄犯行,乙○○辯稱:庚○○表示願意無條件支持,並未交付七百五十萬元作為條件,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回家,伊太太對伊說有七、八人送兩包錢來,裏面附有一張署名庚○○記載前開字句之字條,看過字條後把字條丟棄,當晚八點多與伊子丙○○一起把這兩包錢送還庚○○,庚○○不在,就把錢交給丁○○,並未增加一百萬元,辛○○、 黃水松 、 蕭珠露 亦稱二月十四日未見到伊父子二人帶任何東西到庚○○家,庚○○之前供稱伊並沒有拿錢給庚○○,後來才說有,說詞不一云云;丙○○則辯以:並沒有交付七百五十萬元給庚○○,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送至伊處的錢是國民黨要伊父親退選製造出來的,庚○○之前亦說伊等沒有送錢給庚○○,後來才說有,所說送錢過程不合常理等語置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丁○○嗣後改稱:並未收到乙○○交付之八百五十萬元,及辛○○改稱:我岳父陳錦標帳戶內的一千萬元是合夥買賣蘭花的錢,另證人黃水松、蕭珠露、辛○○、 蔡明宏 證以: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看到乙○○、丙○○父子造訪庚○○,但沒有看到 陳氏 父子手上拿東西等語,均為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證人丁○○所為不利渠等之證詞,僅足證明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將七百五十萬元交與丁○○之事;證人辛○○之證詞亦僅足證明其等將一千萬元存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帳戶內之情;證人己○○證稱伊不知情等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父子二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有送賄款七百五十萬元與庚○○之事實,且證人丁○○僅提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庚○○家,並未提及丙○○,原判決竟引該證詞認乙○○、丙○○二人再次攜帶現金八百五十萬元至庚○○家等情,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證人黃水松、蕭珠露、辛○○等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於上訴人父子二人拜訪庚○○時在場,其等均證稱:未看上訴人父子手上拿東西等語,庚○○亦如是稱,均屬有利上訴人父子之證據;原判決既已敘明證人賴 廖素鳳 所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中午送賄款至庚○○家,由伊收受之證詞不可採,竟以上訴人既未於二月十五日送賄款,即推論係二月十四日晚所送,並據以否定上開黃水松等證人證言之真正,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況原判決既以庚○○所辯:係乙○○將錢交給我太太 賴廖素鳳 ,伊於二月十五日未去園邸商務旅館等語不可採,卻又認定上訴人父子有交付賄款七百五十萬元,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然被告庚○○及證人賴廖素鳳於審理中迭稱被告乙○○父子有交付賄款七百五十萬元(僅時間二月十五日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庚○○並未言及丙○○有送賄款之事,且原判決就丙○○如何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具體認定事實,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係綜合上訴人乙○○、丙○○之供述,並參酌對照證人丁○○、辛○○、己○○、江伯豐、陳林阿菊、戊○○、賴木欽、陳清池、賴廖素鳳、劉春財、 林國興 、 黃俊賢 、 黃茂炎 等人之證詞及共同被告庚○○之供詞,而為判斷,已就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甚明。乙○○與丙○○係父子,二人均自承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二次同往庚○○處請求支持,而丙○○亦坦承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吃過晚飯後,約九時許,與伊父親赴丁○○家中,將該筆七百五十萬元款項,託丁○○轉交庚○○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㈢第一四四頁反面),縱證人丁○○、及庚○○未提及丙○○是否與乙○○同行在場,原判決事實認定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均與乙○○同行,應屬共犯,並無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將各該證人證言割裂論證,斤斤於證言上細節之小異,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乙○○為求當選台中市議會第十三屆議會議長,而與其子丙○○對庚○○行賄,經查台灣省各縣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列之人員,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尚無須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比較適用,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上訴人乙○○、丙○○於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因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較有利於上訴人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處罰云云,其論述雖嫌贅餘而稍有違誤,惟於原判決適用之法條及判決主旨既無影響,本院尚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戊○○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戊○○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貳年。係依憑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伊擔任乙○○競選服務處秘書職務,負責乙○○競選總部有關文宣、庶務及聯繫選民樁腳的工作,部分競選經費的支出由伊掌管,直接對乙○○負責……賄選帳冊資料所記載之日期、姓名、金額(支)係乙○○競選巿議員之選舉樁腳以每票五佰元(以支代表)向選民賄選(俗稱走路工)結算後未發出去之票數,退還給競選總部,或某戶(以戶長代表)選民拒收賄款親自將賄款退還總部之統計資料等語,並參酌證人 江永銘 、 李祚勝 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時之供述,及卷附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前往乙○○住處搜索查扣記載各樁腳退回剩餘買票款項之帳冊、江永銘在第一審所提戶口名簿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戊○○否認有向江永銘賄選之犯行,並辯稱:二千元是給江永銘顧票筒的工錢,不是買票的錢,帳冊所記載者,係伊個人意思,是指工錢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江永銘於第一審調查時改稱:「我家有六票,二千元是他(指乙○○)托(託之誤)我拉票的工錢」及於原審調查中改謂:「戊○○先後共給我五千元,三千元是插旗子的工資,二千元是顧票筒的錢」等語,及乙○○於第一審中具狀稱:戊○○記載之帳冊中所記「支」,乃係五百元之代號,非指一票之意,指負責出去插旗、發文宣、拉票之人發給之工錢,非買票錢各等語,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戊○○僅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江永銘買下其家中四票,每票五百元,而約其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乙○○等情,並於判決理由甲、一、③、中敘明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戊○○與乙○○、丙○○及樁腳 林木水 、李祚勝、 陳清松 、江永銘暨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負責庶務與樁腳之聯繫以及經費支出等工作,經由樁腳向所負責之區域內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選舉人買票,約其投票支持乙○○,認上訴人另連續犯有刑法投票行賄罪嫌部分,以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無從證明,且陳清松、丙○○及李祚勝、林木水此部分分別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陳清松、丙○○)及詐欺確定,江永銘、乙○○部分亦經原審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戊○○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戊○○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上訴人戊○○所供:帳本第二頁 張武夫 五支至 張欽 三支、第三頁 張守文 六支至 林清屘 一支等語,實情如何,原審未傳訊張武夫、張欽、張守文、林清屘等人究明詳情;共同被告乙○○、丙○○始終否認有行賄買票情事,共同被告林木水、李祚勝、江永銘、陳清松等人於偵查中亦已否認其等在調查局之供述,原審未為上訴人戊○○有利認定又未予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已為上訴人戊○○有利認定之部分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指摘江永銘在調查局之筆錄是否是依其自由意志所製作有疑問,而江永銘三子 江錦芳 夫婦與江永銘係居住於同一路段,如要買票,衡情應一併計算,如原審認定江永銘家為四票,上訴人何以在帳冊記載十支再退回六支?且江永銘將插旗子工資五千元及顧票箱之二千元均退還給乙○○,純係義務幫忙,又豈會在乎收受賄選之二千元?及乙○○已具狀陳稱:上訴人戊○○帳冊中所記「支」乃五百元之代號,上訴人戊○○乙○○之秘書,豈有將家中六票亦賣予乙○○之理?帳冊所載「戊○○六支」、「 林憲男 十二支」、「江永銘十支」係指戊○○付出三千元、林憲男贊助六千元、江永銘贊助五千元之意,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己○○、辛○○、丁○○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己○○、辛○○、丁○○等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改判均論上訴人己○○、辛○○、丁○○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並均宣告褫奪公權貳年。係依憑上訴人己○○、辛○○、丁○○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參酌證人 王瑞成 、 賴茂隆 之證詞,及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己○○、辛○○、丁○○等人否認有賄選之犯行,均辯稱:不認識賴茂隆、王瑞成二人,上訴人辛○○另辯以:檢察官搜索票所稱之名冊,事實上是第十二屆市長選舉投票人的名冊,王瑞成係因要辦理母親後事才供承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賴茂隆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偵查中改稱:王瑞成沒有收取我的買票錢,於第一審審理中陳述:我沒有領到錢,亦沒有買票,另證人王瑞成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陳:我只是去向他拿投票通知單而已,只有拿通知單給我各等語,均屬事後翻異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己○○、辛○○、丁○○等三人之自白內容並未表示向賴茂隆買票,及託其另將一千元交王瑞成買票,且上訴人等三人係遭檢察官收押始作出不利於己之自白,該自白不得做為證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私自傳訊證人賴茂隆制作訊問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賴茂隆、王瑞成嗣後均已具結否認有人拿錢買票等情,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己○○、辛○○、丁○○等人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賄選察查執行小組調查時及嗣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為庚○○競選買票,每票一千元不諱,其並未遭羈押(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㈠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四頁);而丁○○雖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收押禁見,其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坦承有替庚○○買票之事,據其供稱:「(問:第一次訊問為何否認?)因為我未看到卷內之證物,以為可否認」(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㈡第五頁反面);而辛○○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己○○上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始坦承己○○、丁○○所供買票之事非虛,且係由伊三人共同決定一票一千元去買票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㈡第一四二頁),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等三人係遭檢察官收押,而為之不利己之自白,該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可採為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判決理由亦已敘明證人賴茂隆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賄選情事,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採證情形,上訴意旨徒執陳詞爭辯,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