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上訴人 張友福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友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依法應具結之規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適用,從而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證人 簡志浩 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已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又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求發見真實,而於被告自白認罪之情形,因無礙於真實之發見,即無再行詰問之必要。原判決依憑證人簡志浩、 黃淼榮 、陳興莞等人之證詞,暨原審勘驗上訴人被警察查獲時所搭乘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情,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確未於警方查獲本案之槍、彈前自首,而係於查獲後自白犯行綦詳。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因而駁回上訴人聲請傳訊簡志浩,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證人簡志浩之警詢筆錄未經具結為無證據能力,且未傳訊其到庭詰問,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云云,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據,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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