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0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李庚道 律師被告 蕭育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蕭育祥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7年4月2日送審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背部之情,惟否認有傷害致死及殺人之犯行云云,然依同案被告 徐亦祿盧子瑭 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 邱耀德韓知行梁育章 等人之證述,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解剖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日後將面臨重刑,逃亡動機強烈,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立即駕車離去,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不盡相符,自有釐清之必要,有事實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107年4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分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分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業於107年10月15日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於11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
,為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具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聲請人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本件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殺人罪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且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自動投案無逃匿之意、有固定職業、
住居所、家中事業為被告與其父共同經營,且與女友論及婚嫁,無逃亡之可能,本案業經審理,證據調查完畢,被告無串證及滅證之虞,被告家中事業因父親老邁、身體欠佳,亟需被告協助打理經營,讓被告先就家庭、事業、婚姻等事宜妥為安排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有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虞,又本院業已定107年11月30日宣判,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或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所述之其餘事項,亦非本院考量之理由,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準此,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