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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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 王首衡 被告 古博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聲請撤銷處分(解除警示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首衡不認識被告古博帆,從未與其往來,因為被告古博帆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將聲請人所有銀行帳號全部列為警示限制,致使聲請人無法使用,聲請人工作之薪資轉帳、股票買賣、儲蓄存款、遠距交易、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平常和銀行往來之事務都無法進行,聲請人並未參與任何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也非本案被告,聲請人所有其他銀行帳戶,均遭以衍生管制帳戶予以警示限制,造成聲請人生活上巨大損害,爰聲請撤銷(解除)警示帳戶云云。
二、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民國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所有銀行帳戶均遭凍結為由,聲請解除凍結云云。惟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6年10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45002號函要求設立警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6185號函在卷可稽;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警示衍生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24日營清字第1080043581號函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該分行警示通報,中華郵政新竹廿一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經該公司受理通報警示,則分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8年4月23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8000004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儲字第1080088306號函附卷可佐,則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係經警察機關依上開辦法通報後所為之相關限制措施,非屬扣押或禁止處分等刑事強制處分,聲請人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本院並無命各該銀行、中華郵政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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