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108年度執字第5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超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文超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17日│107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3948號│偵字第2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8││││23號│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1日│108年3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8││││23號│2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13日│108年4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839號│第5485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