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陳侑成
被 告 陳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89,682元,及其中40,202元自民國103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2,482元,及其中40
,202元自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8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
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
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
。又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3年6月2日
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0,202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42,280元,共82,482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2,482元,及其中40,202
元自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