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8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吳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陸佰陸拾壹元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321元,及
其中100,811元中之99,071元自民國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5,510元中之110,017
元自9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1年8月23日止,尚欠
消費款99,071元及利息1,590元,總計100,661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8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借款後至92年1月23日止,尚欠款110,017元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10,678元(含信用卡金額100,661元及
通信貸款金額110,01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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