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銘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銘謙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並已於同年3月8日寄存送達其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3年3月18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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