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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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基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郭秀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04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秀梅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秀梅於下列時間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3日止。
㈡行為:被移送人郭秀梅因懷疑被害人 廖丹娜 為其夫外遇對象
,乃持本人申請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不分時段撥打廖丹娜之電話,復於電話接通後旋即掛斷電話或不出聲音,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廖丹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郭秀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丹娜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郭秀梅通聯調閱查詢單、廖丹娜台灣大哥大查詢通聯明細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郭秀梅僅因懷疑廖丹娜為其夫外遇對象,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為之,反以此為由,以不分時段撥打廖丹娜電話,復於電話接通後尋即掛斷或不出聲之方式使廖丹娜因此不堪其擾,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所為實屬不該,且被移送人郭秀梅已坦認違序行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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