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正
余文華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余文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壹張、變造之「余文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余文華無罪。
事實
一、陳國正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因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遭緝獲,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正於95年年底某日,將 朱志勝 (另案偵辦)遺留在其住處之內容不實「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即該汽車駕駛執照上係記載余文華之年籍資料,惟所黏貼之照片則為朱志勝),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請該男子偽造黏貼有陳國正照片之「余文華」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陳國正嗣並持之搭乘飛機及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附近某診所就醫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余文華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陳國正為求確保自身得免遭緝獲,乃另行起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正於95年年底某日,向不知情之余文華借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委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余文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為印有陳國正相片之「余文華」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足以生損害於余文華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陳國正於99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為警緝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余文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正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分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31頁、第32頁、第39頁、第47頁、第46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5頁,院一卷第27頁,院二卷第37頁、第60頁、第46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朱志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被員警緝獲時,員警未在伊身上搜到內容不實之「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正本,該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應係放在被告陳國正家中等節互可勾稽(分見偵二卷第104頁、第106頁,院二卷第44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文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陳伊 有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陳國正等語相符(分見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44頁、102頁、第10
3頁,院一卷第27頁),並有扣案之偽造「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余文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可證,被告陳國正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正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正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
5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
1項、第2項增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該條規定係於被告陳國正行為後所增定,且其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顯然重於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2條規定,經比較戶籍法、刑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國正,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2條規定。
三、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再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另刑法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
295號判例、74年度台上第1198號判決、43年台上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余文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屬類如護照或具表彰能力服務或類此性質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所規範之特種文書。又被告陳國正持偽造「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充作真正之特種文書,主張自己即為「余文華」之身分,用以進行就診、搭乘飛機等行為,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應屬就該偽造之「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加以行使。再被告陳國正固將被告余文華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內容更改為自身之照片,惟該影本上仍係記載被告余文華之真實年籍資料,並未變更原有之本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國正此部分之行為應係變造,而非偽造。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陳國正之行為係屬偽造,尚有未洽。另被告陳國正所變造者,雖係被告余文華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然依上揭說明,仍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陳國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正僅涉犯刑法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未論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行使部分與偽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陳國正偽造「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國正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國正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國正為免遭到緝獲,偽造「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加以行使,並另變造「余文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余文華」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者資料、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國正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事制裁,又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以水電工為業,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通緝中之被告或受刑人,在該特定日期之前,自動歸案接受司法公權力之處理,以利及早結案,有助司法正義之實現。雖然法文內未揭示「本案」之文字,解釋上仍以該受通緝之個案為限。易言之,倘係另案遭通緝,而本案未予以併案通緝,即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仍可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正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又被告陳國正另犯妨害自由罪等罪,固經檢察官予以通緝,但本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等2罪,則未予併案通緝,核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余文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各
1張,皆係被告陳國正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叁、被告余文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文華與證人朱志勝(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余文華於93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住處,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證人朱志勝,並由證人朱志勝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魚」之成年男子,以被告余文華之年籍資料為基礎,偽造貼有證人朱志勝自己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嗣被告余文華、證人朱志勝於同年月9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證人朱志勝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冒被告余文華之名頂替體檢,使高雄區監理所體檢室之醫師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揭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證人朱志勝並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登記書於同年8月31日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高雄區監理所管理體檢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又被告余文華與被告陳國正(起訴書誤載為證人朱志勝)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余文華於95年年底某日,在其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旁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93年11月12日補領)交付予被告陳國正,嗣由被告陳國正將被告余文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證人朱志勝遺留在被告陳國正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余文華住處)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一併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被告余文華之年籍資料為基礎,偽造貼有被告陳國正自己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及高雄區監理所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余文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余文華固坦承伊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別交予證人朱志勝、被告陳國正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罪嫌,並辯稱:伊係因申辦手機之相關事宜,始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陳國正,另伊雖有出借國民身分證予證人朱志勝,但之後伊欲向證人朱志勝要回,卻找不到人,至其餘事項,伊概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余文華」國民身分證影
本,確分屬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固如前述。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陳:伊於95年年底遭到通緝,因證人朱志勝將內容不實之「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放在伊家中,伊乃持之加以偽造並行使,又伊為確保被臨檢時,可以證明伊為被告余文華之身分,始向被告余文華佯稱申辦手機需國民身分證云云,而自被告余文華處取得其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伊向被告余文華拿國民身分證影本一開始之目的就不是要辦理手機等語明確(分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5頁,院二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61頁);又證人朱志勝於93年間係以購買汽車為由,而向被告余文華取得其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情,亦經證人朱志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分見偵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4頁,院二卷第38頁至第44頁);再被告余文華就前揭證人朱志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正分別將其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進而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等犯罪行為,確實均一無所知乙節,亦經證人朱志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正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分見偵二卷第85頁、第104頁,院二卷第41頁、第43頁、第50頁、第61頁);另衡以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證件,密切關涉自身權益之重要隱私事項,一般常人多無輕易借予他人,以免自身權益遭受嚴重侵害,本案被告余文華係因友人即證人朱志勝向伊佯稱欲購 車云云 ,始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證人朱志勝,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或代價乙節,業據證人朱志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偵二卷第86頁,院二卷第44頁),併參以證人朱志勝、共同被告陳國正均犯有刑事案件,苟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渠等作為逃避查緝之用,則自身亦有遭到刑事追訴之可能性,再被告余文華與證人朱志勝間,僅有鄰居關係,此經證人朱志勝證陳在卷(見院二卷第43頁),又共同被告陳國正另陳明:被告余文華僅係伊同學之弟,伊與被告余文華並未住同村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尚難認被告余文華各與證人朱志勝、共同被告陳國正間有何深厚情誼,衡諸情理,被告余文華更無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出借交予渠等使用,使渠等得免於遭到檢警查緝,同時卻置自身陷於可能遭受相關刑事案件牽連之不利處境之理,復酌以被告余文華始終 陳明伊 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陳國正係因申辦手機等語在卷(分見警卷第17頁,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44頁、第46頁、第102頁、第105頁,院一卷第27頁),足認被告余文華均未與證人朱志勝、共同被告陳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至被告余文華雖原陳稱並未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證人朱志
勝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伊出借國民身分證影本給證人朱志勝後,有向證人朱志勝要回,但伊找不到人等語(見院二卷第59頁),且衡以證人朱志勝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之所以未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還給被告余文華,係因伊遭到通緝,伊就拿被告余文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去偽造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41頁),況酌以臨訟匿飾乃人之天性,惟是否成立犯罪,本應審酌全案事證綜合判斷,是以,自難僅因被告余文華就其是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證人朱志勝乙節,前後供述有所歧異,即率爾認定被告余文華與證人朱志勝、共同被告陳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嫌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者,被告余文華雖各於93年2月9日、93年4月8日、93年11月12日均有國民身分證遺失補領之情,有高雄市田寮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4日高市田寮戶字第1000001483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4頁至第37頁)。然查,被告余文華於93年11月12日前往補領國民身分證,苟係因其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證人朱志勝從事不法行為而心虛所致,則被告余文華於95年年底某日另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陳國正後,依其犯罪行為模式,自亦將前往戶政機關申報遺失並補領國民身分證,惟被告余文華並無此舉,有前開高雄市田寮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4日高市田寮戶字第1000001483號函可佐,自難遽認被告余文華於93年11月12日進行國民身分證遺失補領之行為,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此外,被告余文華於93年2月
9日、同年4月8日之補領紀錄,均係於證人朱志勝、共同被告陳國正上開犯罪時間之前所為,原與本案無涉,併予指明。
四、職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余文華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余文華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余文華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余文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余文華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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