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與乙○○發生車禍,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掣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欲駛向對面中山路685巷時,伊確實有看清楚左右有無來車,並看到中山路與正光街口的正光街號誌是紅燈,伊乃通過該路口,伊到路口中央時還有再確認左右有無來車,發現均無來車,同時正光街之號誌已轉變為綠燈,伊乃繼續通行,大約在過了路口三分之二時,伊就被乙○○駕駛的自小客車撞到,伊認為係乙○○闖紅燈且未依規定減速確認有無來車,而伊受傷及車損均在右邊,可證明是乙○○撞伊,故伊並無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異議代理人則為異議人辯稱:(一)肇事現場根本沒有現場圖上所繪製之目擊者停車在該處,且警方拍的照片也沒有這部車;(二)現場圖上所繪製刮地痕之位置與實際狀況也不符,刮地痕之起點應該是在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旁之位置,而不是由左前保險桿開始;(三)現場圖的乙○○車輛之車頭明顯是偏向左邊,但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該車之車頭係偏向右邊,故此部分現場圖之記載,亦不正確。
四、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5條第9款訂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行車方向為桃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欲駛向對面中山路685巷,案外人乙○○之行車方向為中山路往文中路方向行使,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是認,又該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路口劃設有網狀線,正光街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線道,寬9.8公尺;正光街3巷為未劃標線狹路路段,寬5.3公尺、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道路並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鄭重 於本院調查時到場結證稱:本件經過肇事責任分析,研判結果是異議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行駛,乙○○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此部分 伊等 無法證明乙○○是否確實未注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有相關之處罰規定,而於進行肇事原因研判時,當事人之受傷狀況並未列入參酌。另外,異議人機車受損部分在右側是事實,但在研判肇事原因時,是以路權認定,而非以撞擊之位置在研判,本件因異議人是左方車,路權較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 潘文進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因照片拍攝之角度不同,故所呈現之車頭角度亦不同,本件異議人可能是以中心現做為中心來看車頭,且以現場尺碼量之此吋作為依據,故異議人認為車頭偏向右側,但我們係以邊緣線做為中心來看車頭,故畫出之現場圖中車頭係偏向左側,至於現場刮地痕,則係以左前車輪做為中心線來繪製,因此刮地痕是以左前車輪延伸出去,另目擊證人丙○○係事後主動來警局,因此,目擊證人之位置係事後補畫。此外,我們認定本件異議人與對造係交岔撞,事實上交岔撞只是一個名詞定義,不會去分析是誰撞誰,只是再行經交岔路口相撞,即稱為交岔撞,反之;若係在轉彎時相撞,則稱為側撞。又路權並非伊認定的,伊只是做蒐證之工作,末乙○○只是伊執行轄區之居民,與本件車禍之認定無任何關係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末證人及現場目擊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當天伊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從正光街口很快的衝出來撞到一台小車子的輪胎,然後異議人就彈出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鄭重及潘文進對於本件舉發經過及如何研判肇事因素等情,既已提出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且渠等等就異議代理人所提出之質疑,均已做詳實解釋下,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
(三)又異議人與案外人乙○○肇事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由正光街3巷往中山路658巷1弄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於車陣中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於98年11月6日以桃縣行字第098520380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後異議人不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於99年1月19日以覆議字第099620017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