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華與 朱志勝 (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余文華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住處,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朱志勝,並由朱志勝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魚」之成年男子,以被告余文華之年籍資料為基礎,偽造貼有朱志勝自己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嗣朱志勝於同年月9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冒被告余文華之名頂替體檢,使高雄區監理所體檢室之醫師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揭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登記書於同年8月31日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高雄區監理所管理體檢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被告余文華又與 陳國正 (起訴書誤載為朱志勝,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余文華於95年年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旁,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93年11月12日補領)交付予陳國正,嗣由陳國正將被告余文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朱志勝遺留在陳國正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余文華住處)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一併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被告余文華之年籍資料為基礎,偽造貼有陳國正自己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及高雄區監理所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余文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云云(按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於同年月30日施行,為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處罰之特別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4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余文華固坦承其有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別交予朱志勝、陳國正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罪嫌,並辯稱:我係因申辦手機之相關事宜,始將我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陳國正;另我雖有出借國民身分證予朱志勝,但之後我欲向朱志勝要回,卻找不到人。至其餘事項,我概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陳國正於99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因通緝在案經警查獲時
,扣得「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余文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而該等證件確係偽造、變造之事實,為被告余文華所不否認,並經朱志勝、陳國正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明,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余文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陳國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年底遭到通緝,因朱志勝將內容不實之「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放在我家中,我乃持之加以偽造並行使。又我為確保被臨檢時,可以證明我為被告余文華之身分,始向被告余文華佯稱申辦手機需國民身分證,而自被告余文華處取得其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我向被告余文華拿國民身分證影本一開始之目的就不是要辦理手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61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5頁);又朱志勝於93年間係以購買汽車為由,而向被告余文華取得其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情,亦經朱志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陳在卷(見偵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4頁,原審訴卷第38頁至第44頁);再被告余文華就前揭朱志勝、陳國正2人分別將其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進而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余文華」汽車駕駛執照等犯罪行為,確實均一無所知乙節,亦經朱志勝、陳國正2人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見偵二卷第85頁、第104頁,原審訴卷第41頁、第43頁、第50頁、第61頁);另衡以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證件,密切關涉自身權益之重要隱私事項,一般常人多無輕易借予他人,以免自身權益遭受嚴重侵害,本案被告余文華係因友人即朱志勝向其佯稱欲購車,始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朱志勝,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或代價乙節,業據朱志勝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86頁,原審訴卷第44頁),併參以朱志勝、陳國正均犯有刑事案件,苟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渠等作為逃避查緝之用,則自身亦有遭到刑事追訴之可能性,再被告余文華與朱志勝間,僅有鄰居關係,此經朱志勝證陳在卷(見原審訴卷第43頁),又陳國正另陳明:被告余文華僅係我同學之弟,我與被告余文華並未住同村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尚難認被告余文華各與朱志勝、陳國正間有何深厚情誼,而有犧牲自己利益而為渠等逃避查緝之可能,衡諸情理,被告余文華更無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出借交予渠等使用,使渠等得免於遭到檢警查緝,同時卻置自身陷於可能遭受相關刑事案件牽連之不利處境之理。復酌以被告余文華始終辯稱:我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陳國正係因申辦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44頁、第46頁、第102頁、第105頁,原審審訴卷第27頁),則如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余文華與渠等偽造、變造行為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余文華上開所辯,即非不能採信,而不能僅以被告余文華曾交付他人國民身分證或其影本之事實,即推認被告余文華與渠等偽造、變造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至被告余文華雖原陳稱:並未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朱志勝
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改稱:我出借國民身分證影本給朱志勝後,有向朱志勝要回,但我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9頁),且衡以朱志勝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未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還給被告余文華,係因我遭到通緝,我就拿被告余文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去偽造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1頁),況酌以臨訟匿飾乃人之常情,惟是否成立犯罪,本應審酌全案事證綜合判斷,是以,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因被告余文華就其是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朱志勝乙節,前後供述有所歧異,即率爾認定被告余文華與朱志勝、陳國正就起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嫌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者,被告余文華雖各於93年2月9日、93年4月8日、93年11月12日均有國民身分證遺失補領之情,有高雄市田寮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4日高市田寮戶字第1000001483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4頁至第37頁)。然查,被告余文華於93年11月12日前往補領國民身分證,苟係因其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朱志勝從事不法行為而心虛所致,則被告余文華於95年年底某日另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陳國正後,依其犯罪行為模式,自亦將前往戶政機關申報遺失並補領國民身分證,惟被告余文華並無此舉,有前開高雄市田寮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4日高市田寮戶字第1000001483號函 可佐 ,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余文華於93年11月12日進行國民身分證遺失補領之行為,與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此外,被告余文華於93年2月9日、同年
4月8日之補領紀錄,均係於朱志勝、陳國正上開犯罪時間之前所為,原與本案無涉,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余文華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余文華有罪之心證,依據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據以為被告余文華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余文華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余文華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就被告余文華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共同被告陳國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