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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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X588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8840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因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駕駛汽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話或通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EX588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2月2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
2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駕駛汽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話或通話」,並以北市警交字第AEX588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有立即向承辦員警表示伊沒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並取出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兩支【分別為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及個人電話: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請承辦員警查看該兩支手機內之通話紀錄,以確認伊當時有無撥打行動電話,然承辦警員卻表示:「不用看,如果對取締內容不服可以去申訴」。另異議人分別向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調閱上開兩支行動電話一月份之通話明細,可證伊於遭舉發前後一小時內均未有任何發話及受話之紀錄,是承辦員警所舉發之違規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另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8年1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07-TD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北市○○路○○○巷口,遭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88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是本件所應審究乃異議人於駕駛上開大貨車於行駛道路時,是否有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交通違規事實。
查,本件舉發之員警 唐紳洋 固於原審供證:伊當時看到異議人左手拿行動電話放在耳邊,右手握著方向盤,經伊鳴笛後,異議人才迅速將行動電話放下,於伊攔停並告以違規事由後,異議人當場爭執其未使用行動電話,並拿兩支行動電話給伊看,但不代表異議人就是使用上開兩支行動電話,故伊未檢視異議人之門號云云(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卷第47、48頁),是依上開舉發警員之供證,僅能證明異議人當時有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邊之事實,並未能直接證明異議人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且舉發員警於異議人當場爭執未使用行動電話,並未於現場檢視異議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以供查證、比對通聯紀錄,故於違規事證之蒐集上,自有失周全。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大電信業者,其中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泛亞電信已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合併)均函覆查無異議人之申請資料,而異議人雖曾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易通卡,然其已於92年2月14日停機,故經函查結果,以異議人之名義申請之門號確實僅有臺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無訛,此有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29號卷第9頁至第16頁)。此外,中華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實為 吳佳訓 於97年3月18日所申請,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持之兩支行動電話,當可合理推論係上開兩支門號【分別為中華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上開兩支門號,經查於98年1月2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電話通聯紀錄,並無任何通聯資料,此有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
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6頁),是依上開通話紀錄,當可證明異議人當天所持行動電話於遭舉發前後一小時內均未有任何發話及受話之紀錄,則異議人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即不無疑問。
故於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話或通話」之行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積極事證尚有不足,從而,異議人之本件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駕駛汽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話或通話」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其不罰,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