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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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辦理「全國反詐騙活動日」攔阻匯款案件統計表、成功攔阻匯款案件表各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彰化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求職便利通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認有申請上開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工作,所以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別人云云,並提出求職便利通影本1紙為證,惟查:
(一)被害人甲○○確實於98年11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日)晚間10時26分許起,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在臺中縣○○鄉○○路之彰化銀行提款機前,陸續存入新臺幣(下同)7萬2100元、1000元、10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辦理「全國反詐騙活動日」攔阻匯款案件統計表、成功攔阻匯款案件表各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自行開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堪以採信。另被害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證人所得之帳戶甚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如僅係為應徵工作,則被告僅需提供其帳號,供作將來薪資入款之用為已足,並無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付他人之必要。又雖被告辯稱對方表示索取提款卡密碼係為供測試其有無積欠卡債,然其所稱對方索取提款卡密碼之時間係為當日晚間6時30分,早已逾越一般銀行作業時間之下午3時30分,銀行於上開時間內早已停止作業,且若被告真有積欠銀行相關債務,則銀行欲自被告帳戶內款項加以扣抵,亦有固定之約定時間,縱對方將部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內,苟若未逢上開固定之扣款日期,銀行有豈有於款項入帳後立即扣款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