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摩九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摩九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98年6月7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某處,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上午10時30分,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頂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邊人行道,致行走在人行道上之乙○○受有左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賴摩九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摩九供述伊於上開時間飲酒後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見另有車輛駛出,乃減速讓該車輛通過,惟該車輛似乎亦有意讓其通過,故伊乃加速衝出,惟該車輛竟亦同時加速衝出,伊為閃開該車輛才會撞上路旁人行道等語屬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於行人道上之告訴人,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左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另被告於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致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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