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3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延平路口時,有闖越紅燈左轉普義路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 王詩泓劉彥君 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1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到案陳述,惟核無不當,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該時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內側車道左轉中華路時,中華路北側燈號為綠燈,遂依燈號行駛,並無闖越紅燈情事,雖延平路南側左轉燈號為紅燈,但因兩側號誌距離約40-45公尺且非直線平行,則伊基於行車交通安全遂遵循北側號誌,且經詢中壢市交通隊值勤主管已知悉前揭路段確屬複雜,而常遭民眾申訴及不服,伊當時即向舉發員警陳述,縱伊有違規行為,亦係未依號誌行駛,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6號判例(應為裁定),曾就相同之前揭事實,將原處分撤銷,改判未依號誌行駛。再者,前開路口屬「Y字型」路口,於一般情形以中華路往延平路為直行方向,中華路往市區方向則為左轉方向,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3日桃警交字第097001094號函附編號5之爭議路段可參,由此觀之,因前開路口之路型特殊,乃設置圓形紅燈與 同亮 之斜向右上箭頭綠燈,抑或僅以斜向右上箭頭綠燈,彰顯該路口號誌不一,依罪移惟輕法理,應僅得認異議人有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所為裁罰亟難認屬允當。然者,前開路口確有號誌不一情形,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固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中華路之情形存在,但因中華路北側號誌無圓形紅燈指示,僅延平路南側號誌有圓形紅燈號誌指示,則該時是否確為紅燈號誌,已有存疑,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而認該時路口號誌為斜向右上箭頭綠燈,僅有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存在,尚難認屬闖紅燈。是以,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遽論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如路型特殊時得調整箭頭所指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二、(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4條第1款前段、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2目所明訂。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王詩泓及劉彥君當場舉發在案,而異議人就左轉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以認定,異議人雖提出上述異議理由,然觀諸異議人所提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符,查:異議人於98年6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延平路口時,係由中華路外側車道闖越紅燈左轉普義路,並非係由延平路內側車道左轉中華路,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舉發當日之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36頁至第41頁),另參以證人及舉發警員劉彥君所提出之照片編號15、16可知,中華路路口之號誌與延平路路口之號誌一致,當中華路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同亮之斜向右上之箭頭綠燈時,延平路路口之號誌亦同為圓形紅燈與同亮之斜向右上箭頭綠燈;反之,當中華路路口之號誌為斜向左上之箭頭綠燈與同亮之斜向右上之箭頭綠燈時,延平路路口之號誌亦同為斜向左上之箭頭綠燈與同亮之斜向右上箭頭綠燈,是就該路口同向車輛應遵循之號誌相同,有證人劉彥君所提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2頁),故本案之情形與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6號裁定所示之該路口同向車輛應遵循之號誌不一致,則該時應如何判斷遵循號誌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為相同之認定。再者,前開路口雖屬「Y字型」路口,於一般情形以中華路往延平路為直行方向,中華路往普義路方向則為左轉方向,由此觀之,因前開路口之路型特殊,乃設置圓形紅燈與同亮之斜向右上箭頭綠燈,抑或斜向左上之箭頭綠燈與同亮之斜向右上箭頭綠燈,讓中華路車輛得直行延平路或左轉普義路,故異議人自應遵循中華路車輛得左轉普義路之號誌行駛。又查闖紅燈與未依號誌行駛之判斷標準及兩者之差異為,闖紅燈乃紅色圓形燈亮時,除有綠色箭頭燈號指示車輛可以依箭頭方向行駛,其他行駛方向之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車,違規者視為闖紅燈。未依號誌行駛則係未有紅色、綠色圓形燈號,僅有綠色箭頭燈號,車輛需依綠色箭頭燈號方向行駛,違規者視為未依號誌行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9月30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39338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證人即舉發員警王詩泓及劉彥君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稱:需中華路路口號誌呈現斜向左上之箭頭綠燈與同亮之斜向右上箭頭綠燈時,駕駛人始可左轉普義路或直行延平路,而於中華路路口號誌呈現圓形紅燈與同亮之斜向右上箭頭綠燈,駕駛人僅得直行延平路,而不可左轉普義路,且因機車待轉專用道是汽車欲左轉之停等區域,內線是禁止機車行駛,若機車欲左轉普義路需停等在中華路最右側處等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是於該路段確實有讓駕駛人左轉普義路之號誌,且駕駛人於中華路路口號誌呈現圓形紅燈與同亮之斜向右上箭頭綠燈,僅得直行延平路,而不可左轉普義路,若駕駛人於斯時左轉普義路,則符合闖紅燈之要件。是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形無訛,其上開辯稱因與本案情形不符,自無法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判斷。至異議人辯稱該處往延平路之號誌為常綠,增加其左轉之行車危險性,固有其理,惟交通號誌設置之適當與否,要屬交通主管機關權限範圍,非本案所得置喙,如確有異議人所指設置失當情形,自可循正當程序反應改善,然本案發生時,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乙事,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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