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興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科:「潘興旺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自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前述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
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
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
被告潘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興旺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晚間5、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之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起駛上路,嗣其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工建路之交岔路口前,經警攔停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興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酒測
前置程序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