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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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鴻
被   告  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
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7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亦與大眾
銀行合併為存續銀行,迭經催討無著,尚積欠如本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帳務明細、現金卡約定
事項、被告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3
、14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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