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劉億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係自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自107年
12月16日起算(本院卷第4、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昭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慶公司),
購買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2,410元,約定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5日,
每月1期共分15期,每期須繳款5,494元,且昭慶公司依上
開申請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均未繳款,依約其
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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