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01號
原 告 張少成
被 告 黃秀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下稱原告住處)前時,疏未注意不慎
撞擊原告所有犬隻1隻,致該犬多處骨折,使原告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該犬,對於前揭事故
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該犬之行為:
被告曾於109年9月11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原告住處前,並
有下車與原告一同檢視該犬有無受傷,且有留下聯絡電話予
原告等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雄小字卷第98頁
),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書瑋 於當日晚間9時42分帶同該
犬前往中興動物醫院求診,主訴該犬疑似被汽車輾到,但帶
來的主人不在現場不確定,後肢無法站;經檢查骨盆多處骨
折、尾椎骨折、左腳腓骨骨折等情,有中興動物醫院動物病
歷資料(雄小字卷第127頁)附卷可稽,此與原告主張:伊
於前揭事故發生後,旋即撥打電話通知張書瑋,張書瑋馬上
就回來送該犬前往動物醫院等語(雄小字卷第117頁)情節
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該犬之行
為等語,尚屬有據。
㈡被告就前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狗在門口的樹下大小便,
因為是在家附近,所以沒有牽繩,當時我在屋外狗的旁邊」
(雄小字卷第98頁)、「(當時小狗為何會跑到馬路上?)
因為我門口有一棵大樹,小狗都會跑到那邊大小便,當時小
狗就是要去小便,有超過盆栽到達馬路的旁邊,並沒有橫越
馬路」(雄小字卷第116頁)等語,顯見該犬係為大小便而
進入道路始遭系爭汽車撞擊,則被告就該犬突然進入道路此
一猝不及防之變故有無防免之可能,已非無疑。又飼主攜帶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
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
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任由該犬進入道路並未使用鏈繩
或類似設備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使其未
能有效控制該犬之動線以維護大眾往來之安全,終致該犬突
然進入道路而遭撞擊,實難逕認被告就前揭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就前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訴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