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58弄3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述三位男子,至嘉義縣○○鄉○○村○○街○○○號「興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述三名男子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一支與尼龍紮線帶一包、夜間照明頭燈二個、棉質工作手套一雙,於夜間逾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住宅,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在外把風接應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電纜線十五捆得手,已由上述男子三人將電纜線十五捆綁好置於圍牆內,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告訴人甲○○返家後驚見男子三人從上址二樓往一樓逃竄,經詢問坐在前開車輛上之被告丁○○有無見過前述男子未果後,被告丁○○隨即駕車離去,告訴人甲○○隨後報警。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被告丁○○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搜索,並起出與遺留在告訴人甲○○上述住宅同廠牌之尼龍紮線帶一包及頭燈一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五點資為論據:
(一)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詳盡,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十幀在卷可佐,應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二)經警訪查被告所述及之「霹靂火檳榔攤」老闆丙○○陳稱並未於前述時、地見到被告及「 阿玄 」之女子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查訪紀錄報告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嘉義縣民○○○區○道路較難分辨,外地人在工業區內行駛車輛容易分辨不清楚方向一情,足徵被告辯稱飲酒後將車輛停於馬路上休息一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警員在被告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起出與遺留在告訴人上述住宅同廠牌之尼龍紮線帶一包及頭燈一個之事實,有扣押書乙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被告僅辯稱上開物品為大伯乙○○所有,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四)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乙份在可資佐證。觀之起訴書內容,被告亦係於公司內共同竊取電纜線,且起訴書所稱共犯為綽號「樹根」之男子,顯係被告之大伯乙○○,惟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其為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樹根」之男子,顯見被告於前案未吐實情甚明。(五)告訴人之上述公司位處偏僻,衡情,竊賊三人前往竊盜,必須有代步工具,方便將所竊取之電纜線運送出去,而案發時僅有被告之車輛在現場,經告訴人詢問被告竊賊三人之去向未果後,被告隨即驅車離去,顯見被告應係接應把風者無訛。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前曾至「霹靂火檳榔攤」喝酒,後因喝醉酒故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暫時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而在車內睡覺,伊並無共同竊盜犯行;警員在伊家中所查扣之尼龍紮線帶與頭燈係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所寄放,不能以頭燈與犯罪現場查獲之頭燈相類似即認定伊為竊盜共犯;告訴人甲○○在追趕竊賊時曾大聲喊抓賊,經此吵雜聲響伊早已被吵醒,自不能以伊於清醒狀態回答告訴人之問題,即認定伊在該處把風;且依告訴人甲○○證詞,當日尚有三十二吋電視、點唱機及二個大型喇叭被搬離原位,加上十多捆電纜線,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僅有1100CC,並無法載運四個人及上開所有物品,顯見伊並非竊盜共犯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車返回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興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適撞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自該廠區內辦公室二樓下樓並往廠區大門外徒步逃逸,告訴人旋即隨後加以追趕仍未及緝獲,而告訴人返回廠區清查損失時發覺工廠內連接機械及電氣箱之電纜線遭人偷剪成一截一截且綑綁為十多捆放置在廠區圍牆旁,並留有尼龍紮線帶一包、夜間照明頭燈二個、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一支、棉質工作手套一雙等行竊工具,而辦公室二樓之電視、喇叭、點唱機均遭人搬動到辦公室地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幀(見警卷第23頁、第26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厥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上開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公訴意旨固引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查訪紀錄報告書(見警卷第41頁)所記載「證人丙○○表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至十四時間被告並未前往霹靂火檳榔攤飲酒,伊不認識被告及綽號阿玄之越南籍女子」等內容,而認被告辯稱:伊案發前曾至「霹靂火檳榔攤」喝酒,後因喝醉酒故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暫時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而在車內睡覺等語係屬卸責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到其所經營之「霹靂火檳榔攤」吃東西、喝酒,後來警察也曾開車帶被告來檳榔攤找伊詢問上情,但伊當時因為害怕不知道是何事,遂向警察說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衡以證人丙○○與被告間僅屬檳榔攤之主顧關係,尚無深厚情誼,證人丙○○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詞之真誠性自無可疑;再參諸上開查訪紀錄報告書亦載明證人丙○○於警員查訪時表明不願製作筆錄之情,是足認證人丙○○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帶同被告前往檳榔攤查證被告上開辯詞時,係因不瞭解警員查訪之用意,擔心牽涉無關於己之事項乃向警員訛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無誤,故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查訪紀錄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即因證人丙○○於警員查訪當時之刻意欺瞞致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認有何證據價值。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即難遽指為不實。是其與告訴人所目擊上開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行竊行為間究有無關連,則非無可疑。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四七0一號搜索票,在被告丁○○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在告訴人甲○○上開廠區所遺留行竊工具相同廠牌之尼龍紮線帶一包及頭燈一個等情,固有上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十幀(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然被告則辯稱警員所查扣之上開物品係其大伯乙○○所寄放等語。而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大伯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因在臺中從事水電工作而曾到被告位於臺中之住處暫住,嗣因未再繼續該工作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將其從事水電工作所用之鐵鎚、板手、紮線帶、頭燈等工具寄放在被告家中(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等語明確,其上開證詞既係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並令其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且其證述內容亦無明顯瑕疵可指,是自難遽指其證詞為不實。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更要求證人乙○○當庭配戴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頭燈及案發現場所遺留之頭燈再詢以頭燈上之頭帶是否符合其頭部大小,其中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頭燈證人乙○○未經調整頭燈之頭帶大小,直接配戴便符合其頭部大小,而在案發現場所查扣之二個頭燈,其中一個頭燈證人乙○○配戴稍微緊一點,另一個頭帶繡有英文字母之頭燈則更緊等情,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試戴該三只頭燈後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更徵證人乙○○證稱該只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頭燈為其所寄放等詞,並非憑空杜撰,是被告辯稱警員在其住處所扣得之尼龍紮線帶與照明頭燈均為證人乙○○寄放在其住處等情,則非無據,尚堪採信。從而,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尼龍紮線帶一包及頭燈一個既難以證明確屬被告自己所有,是得否僅由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尼龍紮線帶一包及頭燈一個與告訴人甲○○上開廠區所遺留行竊工具相同廠牌,即據指被告為行竊共犯,亦非無疑。
(四)況上開案發現場所遺留之棉質工作手套一雙經警查扣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型別與被告丁○○及其夫 吳維祥 是否相符,而上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960011678號鑑驗書乙份(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憑。且上開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尼龍紮線帶、夜間照明頭燈、美工刀及油壓剪等物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鑑識人員採驗指紋以進行比對,然經鑑識人員以「打側光打法」及「氰丙烯酸酯法」採驗後,其結果均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嘉民警偵字第0960082196號函及附件現場勘查報告各乙份、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考。是由本件案發現場所遺留之行竊工具上所得以採集之DNA型別及指紋等足以鑑識人別之客觀跡證以觀,尚無以證明上開行竊工具與被告有任何之關連性。此外,上開在被告住處內所查扣之「KSS」牌尼龍紮線帶及照明頭燈在各處五金行均可以購得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前後勾稽以觀,上開案發現場所遺留行竊工具既無以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且在被告住處內所查扣之尼龍紮線帶及照明頭燈復非罕見且特殊之獨特商品,自難僅以在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尼龍紮線帶與在被告家中扣得之尼龍紮線帶廠牌、型號相同,以及在案發現場所遺留之照明頭燈與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照明頭燈外觀相似,即據以推測案發現場所遺留之行竊工具必然與被告相關,進而認定被告即屬上開三名行竊者之共犯。從而,上開證據方法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
(五)被告先前固曾因共同竊取電纜線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惟仍難逕以其上開前案紀錄即遽指被告必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公訴意旨固以上開起訴書內容,被告亦係於公司內共同竊取電纜線,且該起訴書所稱共犯為綽號「樹根」之男子,顯係被告之大伯乙○○,惟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其為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樹根」之男子,顯見被告於前案未吐實情甚明云云,資為本案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然公訴意旨究竟依憑何種證據資料,抑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上開起訴書所稱共犯綽號「樹根」,「顯係」被告之大伯乙○○,則未見其說明,是其上開推論顯乏任何客觀證據足佐,純係出於主觀臆測,自亦難援為本案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甚明。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之公司位處偏僻,衡情竊賊三人前往竊盜,必須有代步工具,方便運送所竊取之電纜線,而案發時僅有被告之車輛在現場,經告訴人詢問被告竊賊三人之去向未果後,被告隨即驅車離去,顯見被告應係接應把風者無訛云云,然被告辯稱伊係因酒醉而在該處停車睡覺休息等詞,尚難遽為不實,業如上述;且觀諸證人甲○○就其案發當日與被告接觸之經過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案發當日係駕車由廠區大門進入,而該大門因遙控功能故障,伊係下車開鎖再以手動將大門推開,而被告當時停車在其廠區大門口旁約三公尺處,當伊進入廠區辦公室見到三名小偷朝大門外逃逸,伊往外追,但追不上,伊便回頭至工廠門口問在廂型車上的被告有無看到小偷進去(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第69頁、第70頁)等語,足見被告於證人甲○○駕車進入廠區時直至證人甲○○試圖追緝三名竊賊無著而徒步返回廠區門口時,始終均停車在證人甲○○上開廠區門口處而未無試圖駕車逃離之舉。衡情,若被告確係停車在該處而為入內行竊共犯把風,則被告必然對於往來之人車甚為警覺,而當證人甲○○駕車返回廠區後而有開啟大門之動作及聲響,被告為免遭證人甲○○記下車牌號碼循線逮獲,勢將趁證人甲○○進入廠區後之空檔駕車逃離現場,同時設法通知入內行竊之共犯即時逃逸,並在他處駕車接應自廠區逃逸之共犯,然對照被告上開始終停留該處而無試圖駕車逃逸之舉,顯然與接應把風者之慣有行徑有間,是徒以案發時僅有被告之車輛在場即率指被告應係在外把風接應者,仍難謂無疑。
六、綜觀前情,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僅足以證明證人甲○○於上開時、地曾遭三名成年男子進入廠區竊取電纜線,而被告適停車在該廠區門外之事實,至被告為究竟與證人甲○○所目擊之該三名行竊男子有無加重竊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之證明,固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然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稱並無上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