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第五二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戊○○(代號16、綽號「勝仔」)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連襟 侯信任 (綽號「男仔」;另案由本院審理中)、 楊石龍 (綽號「石頭」;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小金仔」、「 阿強 」、「A組」、「B組」、「D組」及「F組」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者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者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侯信任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戊○○、楊石龍分別至高雄市○○○○道空軍一號客運及聯興客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戊○○、楊石龍於每日上午九時以前分別持所領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各功能是否正常,戊○○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予侯信任。戊○○、楊石龍則等待侯信任以電話通知遭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後,伺機至高雄市楠梓區各便利超商內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按日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侯信任,侯信任則給予戊○○每提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抽取二百元(提領總金額百分之二)、給予楊石龍提領總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作為報酬,而戊○○、楊石龍均恃此維生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時二十分許,侯信任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十六樓之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楊石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為警查獲。戊○○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十樓住處內,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侯信任、楊石龍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情詞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申請書、詐騙詐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四一五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
(一)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然廢止前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刑法將上開常業犯規定刪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則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自以適用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參與上揭行為時並無其他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所參與上開犯行,均先由另案被告侯信任聯絡被告前往客運站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由被告按日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各項功能,並回報另案被告侯信任,另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繼而由被告受另案被告侯信任電話通知後,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從中按比例抽成以牟利,顯有完整之犯罪計劃與細膩之行為分工,並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詐欺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常業犯罪無疑。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侯信任、楊石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小金仔」、「阿強」、「A組」、「B組」、「D組」及「F組」等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得財富,竟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之贓款以牟取私利,對被害人之財產及金融秩序所生損害甚大,然念及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時間較其他共犯為短,尚非屬本案主謀,且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係另案共犯侯信任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另案共犯侯信任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固為另案共犯侯信任所有,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編號4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亦為被告與另案共犯侯信任、楊石龍上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範圍所及,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犯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侯信任、楊石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即已為警查獲,且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此觀另案被告侯信任、楊石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即明(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3頁、第20頁、第21頁),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編號4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日期在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後,顯見上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5、編號4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自非屬被告與另案共犯侯信任、楊石龍上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範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份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廢止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廢止前)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另案共犯侯信任住處所查扣之物品)┌──┬───────────────────────────┐│編號│查扣物品│├──┼───────────────────────────┤│一│各家銀行提領轉帳參考資料1張、空軍一號名片1張、記載身分│││資料及聯絡電話便條紙1張、國外傳真收據1張、記載郵局帳號│││便條紙1張(申用人 黃慧琴 ,帳號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62)、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35│││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號350603│││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20619)、便條紙2張、記載人頭帳戶及每日提領金額記錄簿1│││本、提領贓款帳冊1本、現金8萬4000元、黃色信封袋3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電話銀行使用手冊1本。│├──┼───────────────────────────┤│二│大陸匯出款項申請書1張(受款人 高小芬 )。│└──┴───────────────────────────┘附表二:
┌──┬───┬────┬─────┬───────┬────────────┐│編號│姓名│被害地點│被害時間│被害金額│詐騙手法│││││(年月日)│(新臺幣/元)││├──┼───┼────┼─────┼───────┼────────────┤│1│丙○○│高雄市│94.05.07│136000│佯稱信用卡遭盜用。│├──┼───┼────┼─────┼───────┼────────────┤│2│天○○│嘉義市│94.05.05│52483│佯稱現金卡資料外洩。│├──┼───┼────┼─────┼───────┼────────────┤│3│黃○○│臺南縣│94.05.08│100000│佯稱信用卡遭盜用。│├──┼───┼────┼─────┼───────┼────────────┤│4│丑○○│苗栗縣│94.05.07│100000│佯稱信用卡資料外洩。│├──┼───┼────┼─────┼───────┼────────────┤│5│C○○│彰化縣│94.05.08│100000│佯稱信用卡遭盜用。│├──┼───┼────┼─────┼───────┼────────────┤│6│J○○│桃園縣│94.11.18│200000│佯稱家屬作保要求代償。│├──┼───┼────┼─────┼───────┼────────────┤│7│A○○│臺北縣│94.12.16│39500│佯稱中獎。│├──┼───┼────┼─────┼───────┼────────────┤│8│宙○○│臺南縣│94.10.01│600000│佯稱中獎。│├──┼───┼────┼─────┼───────┼────────────┤│9│巳○○│臺北縣│94.12.10│13500│佯稱中獎。│├──┼───┼────┼─────┼───────┼────────────┤│10│T○○│高雄縣│94.12.15│400000│佯稱家屬借款要求代償。│├──┼───┼────┼─────┼───────┼────────────┤│11│戌○○│臺北縣│94.12.12│400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12│庚○○│臺北縣│94.12.12│150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13│Q○○│臺北市│95.01.02│73500│佯稱中獎。│├──┼───┼────┼─────┼───────┼────────────┤│14│子○○│高雄市│94.12.27│8500│佯稱中獎。│├──┼───┼────┼─────┼───────┼────────────┤│15│ 陳蔡麗 │臺北縣│95.02.21│60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香│││││├──┼───┼────┼─────┼───────┼────────────┤│16│地○○│彰化縣│94.12.23│110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17│午○○│臺北縣│94.12.22│25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18│申○○│臺北縣│95.01.02│70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19│癸○○│臺北市│94.01.12│50000│佯稱朋友借款。│├──┼───┼────┼─────┼───────┼────────────┤│20│P○○│臺南市│94.10.28│13500│佯稱中獎。│├──┼───┼────┼─────┼───────┼────────────┤│21│E○○│高雄市│95.01.03│62000│佯稱中獎。│├──┼───┼────┼─────┼───────┼────────────┤│22│辛○○│南投縣│94.11.14│13500│佯稱中獎。│├──┼───┼────┼─────┼───────┼────────────┤│23│辰○○│桃園縣│94.11.16│13500│佯稱中獎。│├──┼───┼────┼─────┼───────┼────────────┤│24│酉○○│臺中市│94.11.04│13500│佯稱中獎。│├──┼───┼────┼─────┼───────┼────────────┤│25│G○○│臺北市│94.05.16│0000000│佯稱中獎。│├──┼───┼────┼─────┼───────┼────────────┤│26│己○│宜蘭縣│95.01.13│30000│佯稱友人借款。│├──┼───┼────┼─────┼───────┼────────────┤│27│玄○○│臺北縣│94.11.25│150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28│M○○│臺北縣│94.11.14│75000│佯稱法院通知凍結帳戶。│├──┼───┼────┼─────┼───────┼────────────┤│29│壬○○│桃園縣│95.03.13│105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30│丁○○│臺北市│95.03.08│80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31│S○○│桃園縣│95.02.21│140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32│宇○○│苗栗縣│95.02.13│50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33│I○○│桃園市│95.02.09│190000│佯稱中獎。│├──┼───┼────┼─────┼───────┼────────────┤│34│R○○│臺中市│95.01.19│30000│佯稱朋友借款。│├──┼───┼────┼─────┼───────┼────────────┤│35│D○○│臺北縣│95.01.18│10000│佯稱朋友借款。│├──┼───┼────┼─────┼───────┼────────────┤│36│亥○○│臺中市│94.10.18│106500│佯稱中獎。│├──┼───┼────┼─────┼───────┼────────────┤│37│未○○│新竹市│94.09.30│0000000│佯稱中獎。│├──┼───┼────┼─────┼───────┼────────────┤│38│H○○│臺北市│94.10.20│75500│佯稱中獎。│├──┼───┼────┼─────┼───────┼────────────┤│39│甲○○│雲林縣│94.10.18│6500│佯稱中獎。│├──┼───┼────┼─────┼───────┼────────────┤│40│V○○│桃園縣│95.03.14│97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41│乙○○│新竹縣│95.02.21│65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42│K○○│桃園縣│95.02.14│70000│佯稱金管會通知凍結帳戶。│├──┼───┼────┼─────┼───────┼────────────┤│43│卯○○│臺南縣│95.01.14│100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44│L○○│高雄市│94.04.11│90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45│O○○│臺北縣│95.02.15│60000│佯稱中獎。│├──┼───┼────┼─────┼───────┼────────────┤│46│F○○│雲林縣│95.03.08│50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47│B○○│南投縣│95.02.27│100000│佯稱遭盜刷。│├──┼───┼────┼─────┼───────┼────────────┤│48│寅○○│臺北縣│95.02.01│365000│佯稱代辦現金卡。│├──┼───┼────┼─────┼───────┼────────────┤│49│N○○│臺中市│95.02.27│110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50│U○○│屏東縣│95.03.29│89000│佯稱地檢署通知凍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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