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張紅柑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46號、105年度偵字第2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子女孫輩同住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嗣乙○○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因中風,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意識改變,傾向敗血症相關、疑短暫性缺血性變化、發燒傾向肺炎及泌尿道發炎、痛風、慢性腎功能不全、疑失智症、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經感染控制及住院治療後,於105年1月15日出院,斯時起,乙○○之平日生活起居即需人照料, 於渠 等子女孫輩上班期間,均由甲○○○獨力照顧。乙○○於105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間,復因左足踝傷口感染、癒合不良、組織缺損,於同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清創手術,並裝設尿管;另於105年7月29日因攝護腺肥大、腎衰竭,經林口長庚醫院予以尿管留置及藥物治療後,乙○○即返家由家人照護;又於105年7月31日因泌尿系統發炎導致發燒而至壢新醫院急診並住院觀察至同年8月6日出院返家。斯時起,乙○○病情加重且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甲○○○需全日獨力照護乙○○,詎甲○○○因不堪照護乙○○之壓力,為結束乙○○及其個人之痛苦,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於其他同住家人均外出工作,僅其與乙○○在家之際,見乙○○午飯後坐在客廳沙發上打盹,即以左手持廚房菜刀自乙○○身後砍殺其頭部數下,再繞至乙○○面前砍殺其頭部數刀,乙○○則以雙手抵抗,惟因體弱而毫無效果。甲○○○接續以菜刀面敲擊乙○○頭部,迨乙○○無力支撐自沙發上滑至地面倒臥時,甲○○○則續以菜刀砍殺其頭部數刀,致乙○○全身遭多重銳創至少15道,主要集中在頭部,因乙○○頭部受有多處銳創,大量出血,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行兇後,即清理現場及上開菜刀上之血跡,清理完畢後,適甲○○○之次子丙○○致電關心家中情況,甲○○○一時心慌遂謊稱乙○○遭竊嫌砍殺死亡,嗣經甲○○○之次媳丁○○輾轉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戊○○、丙○○、丁○○於警詢所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則未援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乙○○致死之犯行,惟辯稱:渠持刀砍殺乙○○前,乙○○有叫伊砍他,他說死一死比較快活。這句話乙○○他說了很多次,當天早上還有說,伊持刀砍被害人前,也有這樣說。伊下手砍殺時,乙○○沒有抵抗,都靜靜的讓我砍。當時伊頭暈暈的,也不知道為何砍了那麼多刀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而非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①證人即被告長子戊○○、次子丙○○及二媳婦丁○○等人,也包括被告本人,在半年內多次在不同場合聽到被害人求死之意,如稱「人生病很難過」、「吃老了沒用」、「得這個症頭,麻煩這些子孫」等語;被害人更曾直接向被告表示「生病很痛苦,死了較快活」等語,已得證明被害人求死之決意。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庭環境、背景、互動實情及社會經驗法則,被害人前揭言語當非僅單純抒發情緒,而符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1528號判決就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所指「被害人直接主動明確真摰表達囑託之意」之要件;②原判決以被告與被害人感情甚慕,全日照護被害人,另方面又以被告不堪照護被害人之沈重壓力而殺人,認定事實亦有矛盾;③另被害人於被告動手殺人前,僅靜靜坐在沙發上,原判決以此情認被害人默示終止同意,亦乏事證而嫌速斷;④被告以菜刀殺害被害人,雖導致被害人死前承受相當痛苦。惟被告所受教育程度有限,依其思慮選擇生活經驗隨手可得之菜刀為加工自殺之工具,並不違常情。另被害人雖有抵抗傷痕,然僅有兩道,亦未見其他抓痕、反擊等事證,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遭受那麼巨大的砍殺不可能沒有任何自覺,或無意識的反應以手舉起之類的行為,嗣因求死決意,未再抵抗而使被告殺之,亦不違常情,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⑤被告於第一時間雖虛構被害人遭人闖入家中殺害,然被告從未接受教育,於砍殺被害人後,突證人丙○○致電詢問家中情況,始一時驚慌而虛構殺人情節。嗣見眾多偵查人員到場調查,遂不得不繼續虛構前開情節,最終始於被害人頭七時,向家屬坦承自己砍殺被害人。則被告案發後之前開反應,乃一時驚慌而虛構陌生男子強盜殺人情節,後又不知如何坦白,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⑥又被害人雖未留有遺書或其他可以佐證被渠承諾或囑託被告將之殺害。然實務上自殺者未留有遺書者,所載多有。況被害人確實身體孱弱,亦無體力書寫遺書,亦不能執此即認被害人並無求死之意。㈡被告係於105年8月14日自白犯行,在此之前,員警並無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犯人,迄105年8月14日後,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認係確切之根據而懷疑被告為犯人。此參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林君儒 所證:「(辯護人問:12號以後,專案小組針對阿嬤有你們所講的涉嫌部分有沒有做什麼偵查作為?)那時候好像在等更詳細的鑑定報告出來,因為當時還有進行一些其他的採證」等語(原審卷第170頁反面)可佐。至其雖又證稱:初步鑑定報告已懷疑阿嬤所稱強盜殺人的真實性云云,然僅有該鑑定報告「現場分析研判」部分表示對被告供述真實性仍待進一步釐清;證人林君儒亦證稱:「(問:依當時的情形,有辦法判斷去聲請拘票抓所謂的兇嫌嗎?)當時長官們有考慮過,但是擔心證據不足,最後希望採策動方式,由所長持續與家屬接觸。」等語,自非「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另證人戊○○、丁○○均證稱被害人頭七時,被告說是她做的,大家都很難接受這件事,亦足見當時無人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應認本件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㈢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至親,感情融洽,卻忍痛答應被害人之囑託而砍殺之,其精神必受相當痛苦,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坦承客觀上有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惟以所為係受被害人之囑託而殺被害人,主觀上係基於加工自殺之犯意所為置辯。經查:
㈠被害人於104年12月23日因中風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
斷為意識改變,傾向敗血症相關、疑短暫性缺血性變化、發燒傾向肺炎及泌尿道發炎、痛風、慢性腎功能不全、疑失智症、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經住院治療後於105年
1月15日出院返家,自此,被害人平日生活起居即需人照料;又被害人於105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復因左足踝傷口感染、癒合不良、組織缺損,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清創手術並裝設尿管;105年7月29日又因攝護腺肥大、腎衰竭,經林口長庚醫院予以尿管留置及藥物治療;於105年7月31日因泌尿系統發炎導致發燒而至壢新醫院急診並住院觀察至同年8月6日出院返家,自此之後,被害人之病情加重且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需要被告全日獨力照護,壓力沈重。被告於105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趁被害人午飯後坐在客廳沙發上午睡之際,以左手持菜刀自被害人身後,砍殺其頭部數下,再繞至被害人面前砍殺其頭部數刀,並以菜刀面敲擊被害人頭部,迨被害人無力支撐自沙發上滑至地面倒臥時,繼續以菜刀砍殺其頭部數刀,致被害人全身遭多重銳創至少15道,主要集中在頭部,被害人因頭部受有多處銳創,大量出血,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28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第147-15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4
6號卷(下稱偵字第19246號卷)第4-10頁、第59-60頁、原審卷第92-93頁、第2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長子戊○○、證人即被告之二媳婦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62-163頁、第152頁、原審卷第112-117頁、第142-1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乙○○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初步勘察相片、案發地址各房間勘察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5年8月11日勘驗筆錄、0808專案鑑識報告⑷、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76995號鑑定書、
105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050075019號鑑定書、105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05007570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乙○○死亡案現場勘察及解剖相片、轄內乙○○死亡案現場沙發血跡噴濺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大園分局轄內乙○○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大園分局偵辦0808專案勤務(第2次,報告時間105年8月9日)簡報資料、新坡0808專案簡報資料、0808專案鑑識報告、大園分局偵辦0808專案勤務(第3次,報告時間105年8月10日)簡報資料(內含要保書、通聯分析、病歷資料、車輛查詢資料、新坡0808專案簡報資料、壢新醫院之乙○○腎臟超音波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表)、0808專案鑑識報告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大園分局偵辦0808專案勤務(第4次,報告時間105年8月11日)簡報資料、大園分局偵辦0808專案勤務(第5次,報告時間105年8月12日)簡報資料、0808專案鑑識報告⑸、0808專案(0812辦理情形)簡報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乙○○病歷資料、壢新醫院乙○○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1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910號函所附被害人就診明細、急診病患動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69頁、第83-89頁、第131-132頁、第133-136頁、第81頁、第82頁、第137-139頁、第141頁、第142-144頁、偵字第19246號卷第11頁、第12-14頁、第15-18頁、第19-54頁、第55-58頁、第65-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98號卷(下稱偵字第21098號卷)卷一第61-109頁、卷二第18-41頁、第57-76頁、第86頁、第77頁、第49頁、第91-95頁、第125-128頁、第129-132頁、第135-140頁、第141-161頁、卷三第1-84頁、原審卷第35-40頁、第158-160頁】,復有扣案菜刀1把可佐,被告坦承渠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扣案菜刀一把砍殺被害人,被害人嗣即死亡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死
亡方式為鑑定。經法醫對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外傷病理證據為:「㈠頭部有外傷:①左、右眉弓上方分別有1.5乘1公分挫傷、1.4乘0.1公分銳創傷口。②左、右眉弓分別有
4.5乘2、3.5乘0.5公分銳創。額頭有2乘0.1公分橫向銳創。③左額有由前後有1.6、2.2、3.3公分銳創。未傷及顱骨。均為橫向銳創。④左頂顳區有斜縱向淺銳創,左頂骨有縱向、斜切之傷口(有少量瓣膜)分別為3乘0.1、3乘0.5公分。⑤中線向左有三角形各為1公分深0.3公分銳創。⑥顱頂有7乘7公分皮膚鈍挫狀、顱骨裸露。⑦右顱頂區有1.8乘0.3、2.2乘0.8公分銳創(縱向)。⑧頂枕區近中線9乘1公分(橫向)銳創。深達0.7公分。⑨左側頂枕區有3.5公分直徑、深0.7公分銳創傷。⑩枕頸區有20乘
3公分皮下出血、鬱血狀。⑪顱內有腦皮質萎縮、腦膜增厚,硬腦膜下腔積水。⑫左顳枕區皮下出血9乘3.5公分。⑬右冠狀縫合有分開狀。⑭基底動脈硬化。㈡胸、腹、四肢、軀幹:①左、右拇指背側分別有1.9乘0.2、0.7乘0.1公分淺銳創痕。②支氣管炎、細支氣管炎併痰存留。③氣管內有痰。④雙側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10%。⑤各內臟呈蒼白狀。⑥脂肪肝。⑦腎臟皮質明顯萎縮狀,呈腎衰竭狀。⑧雙腳拇指有痛風性關節併捲曲狀。⑨左手有挫傷痕1.9乘0.2、
3.5乘1.5、1.8乘1瘀青痕。⑩右手背有0.7乘0.1公分淺銳創。⑪尿道有導尿管留存。」;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經確認為乙○○於105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在家中遭人持廚房菜刀朝頭部砍殺,經報警通知救護車到場,死者已傷重身亡。㈡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未檢出酒精反應,但存有抗憂鬱症藥物Trazodone131ng/mL(治療藥物血中濃度約為000-000ng/mL),其他有微量前列腺肥大及痛風治療藥物。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全身遭多重銳創至少15道,致主要在頭部,雙手疑2道抵抗痕,主因頭皮銳創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患有憂鬱症(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全身遭多重銳創至少15道,致主要在頭部,雙手疑2道抵抗痕,主因頭皮銳創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大量銳創出血。丙、頭部多處銳創、憂鬱症(服用抗憂鬱症藥物)。㈥加重死亡因素:腎衰竭、肋膜囊沾黏。」;鑑定結果:「乙○○生前患有憂鬱症(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全身遭多處銳創至少15道,致主要在頭部,雙手疑2道抵抗痕,主因頭皮銳創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4540號函暨(105)醫鑑字第1051103108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9246號卷第64-69頁),綜合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持菜刀砍殺其頭部,導致頭部多處銳創,而大量銳創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至為明灼,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渠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扣案菜刀砍殺被害人致死等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向其稱「吃藥吃到怕」、「死死較快活」、「想要死」,其前揭所為係依被害人之囑託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渠係受被害人之囑託而殺之,被告主觀上係加工自殺之犯意,僅成立加工自殺罪。惟:
㈠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
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此所謂之囑託,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若係經被害人被動式同意或被害人出自戲言、盛怒衝動下或受精神疾病影響所為之詞,則與本要件不符;又得其承諾而殺之,指獲得被害人自由決定之同意下,進而加以殺害之行為,所謂「承諾」,亦指被害人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而言,故謀為同死之自殺決意與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亦均須出自被告與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刑法第275條之適用餘地。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另囑託之內容包括方法與結果,如被害人僅囑託發生死亡結果,而未指示具體方法時,固可由受託人選擇適當之方法,倘被害人對於結束生命之方法已明確指示,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自當以其指示之方法為限,逾此之其他方法,均難認係受被害人囑託(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105年8月14日自白殺害被害人之警詢中供陳:105
年8月8日早上,被害人有跟我說「吃藥吃到怕(臺語)」、「死一死較快活(臺語)」;當日上午11點半吃完午餐後,大概下午1點左右,我坐在椅子上想到被害人常跟我說想死一死比較快活、吃藥吃到怕的話,我就決定去廚房拿菜刀殺被害人;我拿到菜刀走到被害人前,跟被害人說你常說要死,我就拿刀砍你。被害人都沒有回應我,我就開始動手砍他等語(見相字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第93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被害人當天早上有跟我說他想要死,一直拖,很難過,講了好幾次;直到中午吃完飯才動手殺被害人,是因為吃完飯後看被害人很痛苦;在午飯後砍殺被害人前,沒有再跟被害人說要讓他早點解脫,我就直接砍他;在我砍殺被害人前,被害人正在打瞌睡等語(見相字卷第148頁、第
14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害人早上有跟我說,人很難過,他要死,拜託我殺他,前幾天也有講,被害人每次跟我說他想死的時候,都只有我在旁邊;被害人跟我講他想死的這件事,我沒有跟別人說過等語(見原審字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第2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乙○○常說他要死,比較快活,到死的那一天早上還是有這樣說歐他說吃藥吃到怕了,所以想要死(本院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處陳述稱,當天早上11點半吃完午餐,因為想到乙○○跟我說死一死比較快活,我決定到廚房拿菜刀殺死被害人,你拿菜刀走到被害人面前,跟被害人說你常常說要死,我就拿刀砍你,但被害人沒有回應我,我就開始動手砍他,當時在午飯後、砍殺被害人前,沒有跟被害人說要讓他早點解脫,我是直接砍他,在砍殺被害人前被害人正在打瞌睡,是否如此?【提示相字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141至143頁】)他當時沒有在打瞌睡,他只有叫我砍他,他說他死一死比較快活。」「(審判長問:被害人當天何時跟你說他死一死比較快活?)他說了很多次,當天早上還有說。」「(審判長問:在持刀砍被害人前,被害人有無說他死一死比較快活?)有,他有跟我說。」「(審判長問:你為何持刀從被害人的背面砍他,而不是從正面砍他?如果被害人是叫你直接砍殺他的話,為何你要從後面砍殺?)死者是坐在沙發上,我從被害人的後面先砍,然後再砍前面。」而未針對問題回答;「(審判長問:根據解剖的鑑定報告,當你從後面砍被害人後,再繞到前面砍其頭部,此時被害人以雙手抵抗菜刀之攻擊,倘若被害人死意甚堅,為何以雙手抵抗你菜刀的正面迎擊?)他沒有抵抗,是他叫我砍他的,他都靜靜的讓我砍。」「(審判長問: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的全身重銳創至少十五道,主要是集中在頭部,為何砍被害人至少十五次?)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當時頭也暈暈的。」云云(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然徵諸證人即被告長子戊○○於偵查中證稱:
被害人沒有跟我講過想輕生。今年6月被害人因為痛風,去林口長庚醫院清創,每天要換2次藥,換藥時會痛,被害人有跟我們說,他帶著這個病讓我們照顧很辛苦;沒聽過被害人說過因為吃藥想輕生等語(見相字卷第16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會漏尿,紙尿布要常常換,我在幫他換的當下,他常常講說「得這個症頭,麻煩這些子孫(臺語)」,被害人在比較痛的時候,會講說「人生病很難過」、「吃老了沒用(臺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
123頁);證人即被告次子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因為6月份接受痛風手術,我們要一直幫他換藥,他有說要一直麻煩我們很辛苦;被害人曾說生病很痛苦,死了會比較快活。但我們覺得他應該是玩笑話,可能是因為剛好動完痛風手術很痛,他才會這樣說。他不常講,上次聽到是6月份去長庚動完痛風手術時等語(見相字卷第164頁);證人即被告二媳婦丁○○於偵查中證稱:沒聽過被害人生前有因吃藥或生病,而有求死的想法;被害人在死亡前幾個月,有催孫子輩快娶妻生子等語(見相字卷第152頁、偵字第19246號第6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在被害人往生前最近一次與被害人對話,當時我在餵被害人吃飯,大概還剩4、5口,被害人就說「吃了很膩,我不想要吃(臺語)」,我就輕輕抓被害人的手,跟他說你愈來愈瘦,要多吃,吃胖一點,被害人就說「老人家吃這麼胖要做什麼(臺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互核上開證人戊○○、丙○○、丁○○所證內容,均不能認被害人已明確表示想結束生命之意思,毋寧其意當係被害人因自身病痛需求他人照顧,對於自己所受病痛及因此牽累他人,感到厭世之意;尚不能以被害人所稱「吃藥吃到怕(臺語)」、「死一死較快活(臺語)」等語,即認被害人已有明確求死之決意。
㈢另被告就何以選擇以菜刀砍殺被害人一事,於105年8月14
日警詢中供稱:其係在當日下午1點左右,吃完午餐坐在椅子上時,想到被害人常說想死一死比較快活、吃藥吃到怕的話,就決定去廚房拿菜刀殺被害人;其動手前有向被害人說你常說要死,我就拿刀砍你,被害人都沒有回應,我就開始動手砍他(見相字卷第92頁背面);於105年8月14日偵訊中陳稱:在砍殺被害人前,被害人正在打瞌睡;並於檢察官問「以菜刀砍死被害人之方式,是被害人提議還是你想的方式?」,被告則回稱「我自己想的」等語(見相字卷第149頁);復於105年9月1日偵訊中陳稱:被害人只說很痛苦要死,但沒有說要如何死,他說這樣拖很痛苦;被害人生前沒有跟我討論要如何死,他說要死時,我都安靜沒有說話;被害人當日早上9點說想死後,直到我拿刀砍被害人之前,都沒有再說想死;當日中午吃飽後,被害人就只說吃飽了,我跟被害人就各自坐在椅子上;被害人都會跟長孫子說趕快結婚,說他想要抱曾孫;並於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是拿菜刀砍他?」,被告答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是用菜刀砍他」等語(見偵字第19246號卷第6-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所詢「為何你決定拿菜刀來殺被害人?」問題,答稱「他說他要死,人很難過,要我殺他,我就這樣拿起來殺他」;被害人常常跟我說,說他要死,死了較快活,我聽到被害人這樣說之後,我就想到去拿刀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倘被害人長久以來均有求死之意,認真思考如何囑託被告終結其生命,被告又已參與此節而起意,被告與被害人又豈會就囑託之具體方法毫無論及?至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對所詢「你在砍被害人之際,被害人事前知道你是要用刀砍他嗎?」之問題,被告答稱「他靜靜給我砍,他說死了較快活,叫我給他『拱(臺語)』,他講完,我就頭暈,我就拿刀」;法官續問「被害人有跟你說他想要怎麼死嗎?用什麼方式結束自己生命?」,被告則答稱「叫我拿刀給他『拱(臺語)』,他講了很多次,我自己就頭暈,我就拿刀給他『拱(臺語)』,他就靜靜給我『拱(臺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第214頁);迨本院審理時,被告則稱:「(問:你說你先生生前跟你說『吃藥吃到怕』、『死一死比較快活』,他有無跟你討論怎麼樣死比較好?)他只有跟我說拿刀砍他,沒有說怎麼死,只說拿刀砍死他。」(本院卷第197頁)。由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歷次辯解內容,係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始提及被害人有囑託其以菜刀砍殺被害人之轉折,堪認被告自原審審理時起,改稱係被害人叫其拿刀砍殺云云,應不可採。
㈣又被告於105年8月14日自白殺害被害人前之105年8月8
日警詢、105年8月9日警詢、偵訊及105年8月11日偵訊中均一致供稱: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其與被害人都在住處客廳時,有一名陌生男子至住處叫門,其開門後,該名男子就走進客廳,問其有沒有錢,其回答老人家怎麼會有錢後,就往後門走,走到後門的巷子裡,在那裡站了半小時,之後再回到住處客廳,就看見被害人躺在客廳沙發前的地板上,滿臉跟手都是血;係該名陌生男子殺害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8-9頁、第70-71頁、第73-74頁、第77頁)。倘若被害人確有求死之決意,並囑託被告將之殺害,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結褵50載,感情甚篤,被告就非不得已受囑託殺害被害人之舉,應當一方面因手刃被害人當充滿罪惡感,另一方面則係因受囑託不得已所為,依此心境被告犯後應會傾向吐實始符常情,何以被告第一時間對於偵查人員詢問被害人為何死亡一情,卻杜撰上開情節?雖被告辯稱:因為害怕,怕警察發現是我殺的,所以騙警察有歹徒來等語(見相字卷第92頁、偵字第19246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93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突遭詢問,不得已只好延續先前杜撰之情詞。然若被告真係出於被害人之囑託而將其殺害,則被告僅需誠實交代事情經過即可,復何須害怕員警查明係其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尤以被告未受教育,並不明瞭其間罪名及刑度差異,倘係受至愛囑託所為,藉自己破毀法秩序,殺害被害人乙○○以終結其病痛,且此情又經同住親人所知悉且理解,則被告縱具有違法性認識,當亦甚輕微,又何須杜撰掩飾犯行?是被告所為前開於案發之初所為之反應,益徵被告明知被害人並無真摯求死之決意,亦無直接、主動、明確、真摯囑託被告對之實施殺人行為。被告所為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實係出於被告己身之殺人決意而為,被告係擔憂其因殺人故意所為之客觀殺人行為遭發現,方偽稱被害人係被一名陌生男子殺害始符經驗法則。是堪認被告亦知悉被害人所稱「吃藥吃到怕」、「死死較快活」、「想要死」等語,並非明確、真摯表達尋死之決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上揭「囑託」或「承諾」不符。
㈤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針對被害人
死亡經過研判,載明被害人「全身遭多重銳創至少15道,致主要在頭部,雙手疑2道抵抗痕,主因頭皮銳創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見偵字第19246號卷第69頁), 佐以 被告先前就其下手砍殺被害人前,當時兩人所處情境,係被害人靜靜地坐於沙發上,被告先自沙發後方持菜刀砍殺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初遭攻擊之際,應心甚驚惶,被告又連續持刀為之,倘被告係受被害人囑託而為,又何以使被害人莫名受此驚惶及痛楚,亦無暇與伴侶道別,足徵被害人並無求死之決意甚明。又被告雖未曾受教育,然前述有關如何選擇終結被害人生命之方式?如何下手等各情,倘係被害人所求而囑託被告為之,兩人面對此一生死抉擇,互動間當會自然流露,實與所受教育程度無關。此外,本件亦查無遺書或其他事證可認被害人有「囑託」或「承諾」被告加工自殺之情,亦無從佐證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詞。辯護人雖又以自殺者亦未必留有遺書為辯,惟本案既另有其他事證佐證被告殺人故意,所辯即無可採。
㈥又被害人與被告感情雖無不睦,然此與被告終起意持扣案菜
刀殺害被害人之事實間,並無矛盾。細繹被害人之病歷,自97年起即受痛風所苦,101年11月間則另有夜尿、未特定性尿失禁、頭暈目眩、頭痛等症狀;102年6月間則因泌尿道感染症(頻尿、解尿疼痛)、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而至壢新醫院急診;自104年3月起,則開始因其他精神問題、老年癡呆症、腎功能不良所致其他疾患、貧血及攝護腺肥大、夜間疑尿症、其他尿失禁、尿道感染等至壢新醫院神經內科、泌尿科看診。迄104年12月間,則因右側肢體無力、中風口齒不清再至壢新醫院急診,同月再因肺炎、失智症、痛風性關節炎、慢性腎衰竭、糖尿病、意識不清、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痛風改至長庚醫院就診。105年1月起病痛加劇,包括敗血症、無行為障礙失智症、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肺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慢性腎臟病、尿道感染等,之後均未見好轉,每月看診次數逐漸增加;105年7月間更增過敏性蕁麻疹、左腳踝痛風石等病症,照護負擔沈重,宛如風中殘燭(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2頁;原審卷第158頁所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15日(
105)長庚字第1910號函)。反觀被告自己,自87年起,自己亦受諸多病痛所苦。除便秘、高血壓、高脂血症、糖尿病、肌筋膜疼痛等外,亦受震顫麻痺、老年期癡呆症、失眠症、慢性B型肝炎、次發性帕金森氏症、肩部原發性局部關節病、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所苦。被告雖與親人同住,但仍須負擔照護被害人之責,於被害人中風並於105年
1月15日出院後,負擔加重,但被告自己也深受病痛之苦,縱係至親,亦不堪壓力。而被告婚後依賴被害人生活,生活維持獨立自主能力不佳,於被害人病倒罹失智症而有走失之虞後,不能騎機車外出,被告之活動範圍更受侷限,又需擔負照顧被害人之責,身心倍感辛苦。是被告自己原本完全依賴被害人而生活,於被害人罹患多種疾病漸失功能後,被告角色則被迫轉變為全然的照顧者,除身體負擔變重,又有病痛,其心理壓力增加不難想見(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106年6月19日函,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041號函,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縱被告與被害人感情甚篤,亦可推認被告不堪壓力而起終結被害人病痛之意之犯罪動機。辯護人雖執前揭各情為被告置辯,然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妻,兩人為配偶關係,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另立罰則,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持菜刀砍殺被害人頭部達15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階段行為,法律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經與被告晤談,並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人格發展史、被告之家庭關係、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自訴之涉案經過、心理衡鑑等判斷後,出具鑑定報告意旨略以:「⑴家庭關係:①夫妻關係:被告未受過教育,個性較為保守、傳統,婚後多與丈夫即被害人忙於農事,除家人之外,少與他人往來,生活重心多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是家中的決策者,家中的大小事亦多由被害人做主,被告少有意見。被告平時與被害人雖偶會有些鬥嘴,但大部分的時候感情佳,被害人在病倒之前,常會載著被告外出拜拜或購物,但在被害人罹患失智症,有走失之虞後,渠等子女開始禁止被害人騎機車外出,被告的活動空間就更加侷限,且需要擔負照顧被害人之責,身心備感辛苦,有時會有較叨唸的行為;被害人對於自己的尿失禁問題也相當介意,平時會有對家人提及自己老了又帶著『這種症頭』,不中用等負面的想法;②親子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共育有兩男三女,子女年幼時,家中經濟狀況差,還有負債,子女多需幫忙家中農事,較難繼續升學,家中僅長子靠自己完成大專的學歷。長子與次子結婚後仍與被告及被害人同住,因被告及被害人相當節儉,不習慣外食,都由媳婦輪流煮飯,兒子們在被害人病後多會協助夜間照顧及帶被害人就醫等事宜,與被告及被害人的關係相當親近。案發前,長子曾聽過被害人表達過較負面的想法,次子則聽過被害人生前曾表示有想死的念頭,但均只將其視為被害人的抱怨,也未曾發現被害人與被告在案發前有何異狀,惟被告在案發前一兩週,曾提過有看到『髒東西』,讓被告感到擔心,要求長子去宮廟處理過。案發後,因被告的心情較低落,曾有輕生的念頭,兒子們除將家中農藥都收起來外,還輪流陪被告睡覺,白天則請一位鄰居來家陪伴被告;③手足關係:自被告之父母往生後,被告與手足間的聯繫就明顯減少,一年僅回娘家兩三次,關係較為平淡。據此,綜合評估被告的生活較為封閉,諸事依賴被害人,在被害人罹患多種疾病漸失功能後,讓被告的角色轉換成全然的照顧者,除身體的負荷變重外,心理的壓力亦增加。且被告對於環境的因應能力稍差,面對被害人的厭世,因其不願加重子女的負擔而未能及時尋求協助。⑵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意識清楚;衣著整齊;注意力可集中;態度配合;情緒稍顯緊張,澄清案情時情緒較低落。說話音量正常、話速與話量略少,內容大多連貫回答較短但大致能上切題,行為表現大致正常,眼神接觸較少;思考形式無明顯異常,思考內容略貧乏,否認妄想,曾有自殺想法,有無助無望感。當下無明顯知覺障礙或是幻覺症狀,表示案發前一兩週曾有看到『髒東西』在窗外,因此有被嚇到;對人時地之定向感正常,認知功能施測短期記憶力不佳。⑶被告自述之涉案經過:被告表示死者多次跟自己說『死死較快活』、『吃藥吃到怕』,要被告殺了他,但是說這些話的時候只有自己聽到。當天自己也不清楚事情怎麼發生,人『憨去(臺語)』就拿刀砍死者。⑷心理衡鑑:被告知能篩檢測驗(CASI)得分42,屬於明顯有認知障礙之可能性程度,換算成簡短式智能(MMSE)評估得分13,認知能力呈現中度障礙程度;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思考流暢度』等部分表現差。被告為疑似神經認知障礙症之個案,不排除有罹患認知障礙症之可能性,並可能有情緒低落之情況,須排除功能有受情緒影響之可能性,必要時轉介進行情緒評估,建議需繼續觀察,定期生理檢查及追蹤其認知功能狀況。」據此,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根據現有證據、病史以及被告現場鑑定過程表現,起訴書中敘述被告殺人案發經過,被告承認有此犯案經過,但細節難以回想起來。鑑定過程中被告態度配合,陳述內容大多與筆錄紀錄相符,除案發前兩週疑似看到『髒東西』為鑑定過程中被告及其家屬主動呈報外,被告否認過去有幻覺經驗或妄想,僅有一次看到『髒東西』,需排除短暫視幻覺可能。鑑定過程亦未觀察到明顯幻覺或妄想的情形。詢問個案過去發展史及病史,因自幼缺乏文化刺激、學習環境被剝奪,婚後生活較為封閉,諸事依賴被害人生活。生活維持獨立自主能力不佳,在被害人罹患多種疾病漸失功能後生活大多由兒子、媳婦代勞。綜合以上評估,被告的現實感及判斷能力可能因智能不足或神經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下降。故推斷被告於案發時之整體社會生活功能,應較一般人為不佳。被告於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6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04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186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案偵審卷宗資料,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據此,堪認被告確實因自幼缺乏文化刺激、學習環境被剝奪,而喪失生活維持獨立自主能力,其於行為時之整體社會生活功能,應較一般人為不佳,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甚明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考量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被告持扣案菜刀1把砍殺被害人之頭部造成其頭部至少15道銳創及多處鈍挫傷,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固然至鉅,然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所前揭採犯罪手段當非刻意為造成被害人痛苦而擇之;況被害人自105年中風出院後起,生活不能自理而賴照護;被告自己自87年起,亦受諸多病痛所苦,諸如便秘、高血壓、高脂血症、糖尿病、肌筋膜疼痛、震顫麻痺、老年期癡呆症、失眠症、慢性B型肝炎、次發性帕金森氏症、肩部原發性局部關節病、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所苦。而被告婚後依賴被害人生活,於被害人罹患多種疾病漸失功能後,被告角色則被迫轉變為全然的照顧者,其心理壓力之沈重不難想見。雖然被告及被害人與子、媳同住,子、媳外出工作前,亦會先將飯食準備妥當,由被告於中午加熱並餵食被害人,惟白天仍僅有被告與被害人獨處,有賴被告獨力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行為當日,被告亦已於中午先餵食被害人並更換尿布妥當(均見本院卷第193頁;相字卷第148頁、第149頁),尚不能以被告與子、媳同住,即簡化被告行為時所受之身心壓力。被告雖犯殺人重罪,然被害人生命宛如風中殘燭,被告犯罪動機除解除自己身心之沈重壓力外,見至親之被害人確有因病拖累家人、自己因病不中用等抱怨而有厭世之感,其犯罪動機亦不無解脫被害人病痛之利他成分。又被告行為後第一時間雖向其子即證人戊○○、到場救護之人員佯稱係有陌生男子闖入將被害人殺害,應係自己亦受所為驚嚇,回神後為掩飾自己鑄成大錯之反應,亦不能謂惡性重大。況本案後,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亦未見改善,且亦曾萌輕生之念(見原審卷第183-186頁),被害人子女、孫輩亦均稱本案為人倫悲劇,可以理解並原諒被告,懇求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40頁),堪認本件對被告律以殺人罪之法定刑度,縱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責任能力顯然減低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到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辯護人固以被告自白時點後,警方尚有採證之偵查作為,且被告自白前仍擔心證據不足,而未採拘提措施,指被告於105年8月14日自白前,尚乏「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為犯人。然查:
⒈被告於105年8月8日警詢中供陳:當日下午1時30分許,
其與被害人都在住處客廳時,有一名陌生男子至住處叫門,其開門後,該名男子就走進客廳,問其有沒有錢,其回答老人家怎麼會有錢後,就往後門走,走到後門的巷子裡,在那裡站了半小時,之後再回到住處客廳,就看見被害人躺在客廳沙發前的地板上,滿臉跟手都是血,其就到房間拿被害人平常蓋的薄衣被擦被害人的臉部跟手等語(見相字卷第8頁背面);於同年月9日之警詢、偵訊及105年8月11日解剖偵訊中,復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均一致稱係該名陌生男子殺害被害人等情(見相字卷第70-71頁、第73-74頁、第77頁),此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9頁、第70-71頁、第73-75頁、第77-78頁)。被告係於105年8月14日於住處向其長子即證人戊○○坦承殺害被害人,並於同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向承辦員警自白係其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並無前所供陳之陌生男子一事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足認被告係於10
5年8月14日方自白犯行。⒉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君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
5年8月8日下午接到新坡派出所備勤員警的通報,小隊長、偵查隊長及我,三個人大概在同日下午4時許後到達現場,跟被告詢問當時的狀況,之後被告有先到派出所做一次筆錄,隔天(即同年月9日)又再詢問被告第二次;8月8日晚上,鑑識人員有跟我們口頭解釋被告身上血跡的形狀,因為被告說被害人被殺害時,她人沒有在現場,那血跡是後來才沾到的,但是鑑識人員有跟我們解釋說血跡是呈現噴濺狀,不太可能是後來才沾上的;所以才會在105年8月9日凌晨0時到2時,再對被告做第二次更詳細的筆錄,該次製作筆錄的目的是要讓被告就案發經過及「身上血跡從何而來?」做更詳細的陳述;後來有看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乙○○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第伍點分析研判「發現人(即被告)供稱案發時,渠躲於後院處(不在案發現場內),惟依其右手背銳器新傷及渠案發時所著上衣前後側之噴濺血點,對其證詞真實性有需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之報告(見相字卷第131頁、第132頁背面);針對本案有開專案會議,至少4次,第一次就是案發日8月8日晚上,8月12日是最後一次;專案鑑識報告中有調取被告之病歷,並檢附相關藥物及失智症殺人的新聞,是為了要釐清被告有無失智或精神方面的障礙,想說被告會不會是犯案後忘了自己曾經做過哪些事情,因為當時懷疑被告有涉案;8月12日最後一次專案會議後,已排除有外來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即認為本案被告涉案嫌疑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第
171頁背面、第174頁背面、第175頁正面、背面、第169頁),足認員警林君儒因鑑識人員告知,被告所著上衣前後側有噴濺血點,綜合被告之供述,已有確切合理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殺人犯嫌,並鎖定偵辦,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復由105年8月9日偵訊筆錄所見,檢察官問被告「經調查,妳身上的血是遭噴濺,並非是清洗時沾到,有何意見?」;105年8月11日解剖勘驗筆錄,檢察官問被告「為何指認死者時,你手在發抖?」「你沒看到兇手如何砍你先生,為何你身上衣服都有血?」「為何你身上血這麼多?」等問題(見相字卷第74頁、第77-78頁),堪認本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遲於105年8月12日時,業已根據案發當日被告衣服上沾有噴濺血點,及比對清查相關資料後排除其他人介入涉案之可能,而有確切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斯時起本案之犯罪業經發覺。依前引判例意旨,被告於105年8月14日自白其犯行,並非在員警未發覺前告知自己犯罪,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認前開事證不足為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人云云,尚有誤會。
六、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沒收:㈠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被告
砍殺被害人之手段殘忍,雖有照護重擔,既與子媳同住,非不得由家人分擔照護責任,認其犯罪尚與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狀不符,而不能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固非無見。惟斟酌前揭各情,認尚有未洽,爰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智識程度:未受過
教育,不認識字;⑵生活狀況:被告00年0月生,行為時已77歲,與被害人均病痛纏身,被害人且已失智,被告與被害人之夫妻關係角色扮演,被告從原本的依賴者被迫轉變為全然的照顧者,身心俱疲。其與被害人育有兩男三女,與長子、次子、媳婦及孫子女同住,除家人外,少與他人來往。⑶品行: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⑷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至親,結褵五十載,感情尚稱融洽,並無重大不睦;⑸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及被害人均受病痛所苦,向其稱「吃藥吃到怕」、「死死較快活」等語;⑹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前揭各該情由,身心俱疲,見被害人生命宛如風中殘燭而有厭世之感,除解除自己身心之沈重壓力外,亦不無使被害人自病痛之苦予以解脫之利他成分;⑺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即其夫死亡,死狀淒慘,非但致被害人之子女痛失至親,悲憤難當,內心煎熬甚鉅,對其他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罪責亦重;⑻犯後態度:被告犯後自偵查時起即坦認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對於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部分,則稱係受被害人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所為陳述雖有避重就輕之情,然被害人確因久病而有厭世之感,雖其情節與刑法第275條之要件有間,然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⑼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害人之子女及孫輩於本院審理前具狀陳稱:身為被告之子女及孫輩,都已經放下且原諒被告,被告年既已大,身體狀況差,實在不能入監服刑。全體家屬懇請法院本著慈悲心、兼顧情理法而從輕量刑,不要對被告家人造成二度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兼衡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自己亦受諸多病痛所苦,健康狀況不佳,案發後亦由家人日夜陪伴,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尚佳,可信並無再犯之虞,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
㈢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殺害乙○○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住│├──┼─────┼───┼─────────────┤│1│彎刀(鐮刀│1把│相字卷第88-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紅包袋│1個││├──┼─────┼───┤││3│生理食鹽水│1瓶│││││││├──┼─────┼───┤││4│被害人短褲│1件│││││││├──┼─────┼───┤││5│被害人上衣│1件││├──┼─────┼───┤││6│衛生紙團│1件││├──┼─────┼───┤││7│水瓶│1個││├──┼─────┼───┤││8│花布│3件││├──┼─────┼───┤││9│被告上衣│1件││├──┼─────┼───┤││10│被告褲子│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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