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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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毅
吳孟哲上列二人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37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毅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孟哲犯如附表編號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郭俊毅與吳孟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個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郭俊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9月12日前某日14時45分起起至同日15時31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暱稱「甜點時刻」)與吳孟哲所持用不明電子設備下載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吳 」)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路靠近太原路某7-ELEVEN便利超商,由郭俊毅交付數量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孟哲,並收受吳孟哲所交付購毒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郭俊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
8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內某日7時57分起至該日8時36分許止,以其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孟哲持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小吳」)聯繫,經雙方談妥由吳孟哲以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10萬分向郭俊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吳孟哲即於同日8時36分許,以其網路遊戲「星城」申設之暱稱「贏錢後大抽」所屬帳號將遊戲幣10萬分轉入郭俊毅申設之暱稱「飄飄」所屬帳號,再於同日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日新戲院旁某全家便利超商,,由郭俊毅交付數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孟哲而完成交易。
㈢郭俊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
8日12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下載之FACEBOOK(下稱臉書)即時通與 林世濱 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菜市場,由郭俊毅交付數量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世濱,並收受林世濱所交付購毒款3,500元而完成交易。
㈣郭俊毅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上午6、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君太大飯店707號房,由郭俊毅無償轉讓數量可供施用1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哲,供其以不詳方式加以施用。
㈤郭俊毅與吳孟哲於106年10月4日某時,共同投宿在君太大飯
店707號房,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吳孟哲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販出數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每公克300元之報酬,吳孟哲即於106年10月5日7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以隱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要呼找我」,登入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適有蔡 坤輝 於同時7時許,以暱稱「執」登入上開聊天室,與吳孟哲攀談,並自106年10月5日7時29分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止,由吳孟哲以其持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吳」)與 蔡坤輝 持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坤輝」)聯繫,經雙方談妥以3,5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2時許,郭俊毅即偕同吳孟哲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正欲與蔡坤輝進行交易,而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巡邏警員發現郭俊毅及吳孟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覺吳孟哲持有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持續接受訊息,徵得吳孟哲同意後檢視該行動電話內容,查知吳孟哲與蔡坤輝確有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適蔡坤輝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吳孟哲,經警員接聽並請蔡坤輝到場指認吳孟哲而未遂。嗣經警徵得郭俊毅及吳孟哲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郭俊毅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吳孟哲所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郭俊毅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43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俊毅及吳孟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蔡坤輝及林世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1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毅與吳孟哲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郭俊毅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3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21、171-175、599-602、91-92、162-164、605-606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48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15、28頁反面-29、63頁;吳孟哲部分:見偵卷第34-37、246-252、89-91、156-159、578頁、聲羈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9、63頁】,核與證人蔡坤輝及林世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蔡坤輝部分:見偵卷第51-54、89-90頁反面、106-107頁;林世濱部分:
見偵卷第223-227、240-24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購毒者蔡坤輝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被告吳孟哲與蔡坤輝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4張、犯罪現場圖1紙、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張、被告郭俊毅與林世濱間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世濱)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孟哲)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俊毅)共2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46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61、66-70、76-82、83-84、85、112-125、141、229-230、253-254、603-604、61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行動電話2支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被告郭俊毅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每販賣所得價款1,000元,可獲得500元報酬,藉以賺取金錢供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郭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次販賣毒品得款1,000元,伊可以賺到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吳孟哲則係以販賣毒品成功,可就所得購毒款從中分取300元作為報酬乙情,亦經被告吳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販毒成功伊可以分到購毒款其中30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供己花用之營利意圖,被告郭俊毅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郭俊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與轉
讓禁藥等犯行、被告吳孟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郭俊毅轉讓予被告吳孟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應堪認定。
㈡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告郭俊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孟哲部分,據被告郭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吳孟哲僅供其施用1次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孟哲於偵訊時證稱:伊確實有施用被告郭俊毅提供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等都是用同一個吸食器,被告郭俊毅的吸食器內原本就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來用,用完後,伊即拿取伊所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加在裡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8頁),足認被告郭俊毅轉讓數量僅足供前揭被告吳孟哲當場1次施用所需,則其轉讓數量既僅供受讓人施用1次,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是以,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郭俊毅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郭俊毅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對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號移送併辦審理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㈤又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吳孟哲以隱喻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要呼找我」,登入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經購毒者蔡坤輝以暱稱「執」登入上開聊天室,與被告吳孟哲攀談,復與Line通訊軟體談妥以3,5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證人蔡坤輝前揭證述甚詳,足認被告2人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嗣被告2人到達約定交易地點,經警發現有異,未及完成交易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於交易前為警察覺有異而加以逮捕,始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罪應屬障礙未遂。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對於前開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則被告2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觀諸被告郭俊毅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及㈤所示共4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時間,已相隔1日、3日、甚至已逾20日以上,且於各次販賣前,被告郭俊毅亦係分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與購毒者林世濱及被告吳孟哲取得聯繫,始相約見面進行買賣,則被告郭俊毅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郭俊毅就前揭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1次轉讓禁藥等行為,其等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郭俊毅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1次轉讓禁藥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係經雙方事前謀議,推由
被告郭俊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孟哲則在網路聊天室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業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遭查獲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俊毅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郭俊毅部分:見偵卷第18-21、171-175、599-602、91-9
2、162-164、605-606頁、聲羈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15、28頁反面-29、63頁;吳孟哲部分:見偵卷第34-37、246-
252、89-91、156-159、578頁、聲羈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9、6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郭俊毅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㈩又被告2人於106年10月5日13時50分許為警攔查時,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事實欄㈣所載被告郭俊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孟哲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自承其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6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70001353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共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被告郭俊毅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郭俊毅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所購買之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21、91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分局與檢察署均函覆結果略以:被告郭俊毅無法提供「小葉」之詳細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故無從追查「小葉」之真實身分,進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事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郭俊毅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6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70001353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郭俊毅辯護稱:被告郭俊毅係向 方仁志 或 方志仁 (綽號「 小方 」)之人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亦迄未能加以查知上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9日中檢宏有107偵40字第12110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郭俊毅上揭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來源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行動電話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聯絡工具,被告郭俊毅各次販毒與轉讓禁藥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酌被告2人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幸經警查獲,始阻止被告2人售出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兼衡被告2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郭俊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次數為3次,其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1,000元、3,500元及網路遊戲之遊戲幣10萬分,依其各次販售毒品數量之多寡、所獲對價之高低,被告郭俊毅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情節之輕重自有不同,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為1次,暨被告郭俊毅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又被告吳孟哲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8、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一「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載】,併就被告郭俊毅所涉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揭櫫明確。經查:
⒈被告郭俊毅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分別向購毒者吳孟哲及林世濱收受1,000元、網路遊戲之遊戲幣10萬分及3,500元等販毒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郭俊毅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郭俊毅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吳孟哲及林世濱聯繫等情,業經被告郭俊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郭俊毅供本案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郭俊毅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吳孟哲所有,
供其與購毒者蔡坤輝聯繫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孟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60頁),足認該扣案物係被告吳孟哲所有供本案被告2人共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432公克,驗餘淨重0.636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郭俊毅所有預備售予購毒者蔡坤輝之毒品,業經被告郭俊毅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⒌又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㈠│犯罪事實欄㈠│郭俊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部分│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欄㈡│郭俊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部分│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星城││││」網路遊戲遊戲幣拾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欄㈢│郭俊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部分│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事實欄㈣│郭俊毅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部分│月。│├──┼───────┼──────────────┤│㈤│犯罪事實欄㈤│郭俊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吳孟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郭俊毅│見偵卷第70│││含門號0000000│││頁。│││三七六號SIM卡壹張)││││├──┼──────────┼──┼───┼─────┤│㈡│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吳孟哲│見偵卷第70│││含門號0000000│││頁。│││七七四號SIM卡壹張)││││├──┼──────────┼──┼───┼─────┤│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郭俊毅│見偵卷第70│││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頁。│││淨重○點六四三二公克││││││,驗餘淨重○點六三六││││││三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