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勛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趙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26、1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5月6日2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柯克霖 、 林子聖 、 沈邵宇 及 吳昇偉 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號故鄉KTV106號包廂消費,由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瑞瑞 」之女子及另一不詳女子共3人坐檯,迨於同日4時10分許,甲、「瑞瑞」及另一不詳女子離開包廂下班後,甲隨後返回該包廂,與乙○○等人一同飲酒、聊天,而於同日4時30分許,柯克霖、林子聖、沈邵宇及吳昇偉等人離開包廂之際,乙○○遂於同日4時49分許,利用與甲聊天之機會而未徵得甲同意,以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7型號銀色行動電話錄影功能竊錄甲大腿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復於同日5時12分許,以該行動電話拍攝其自行取出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乙○○見甲已陷入酩酊大醉而意識不清之程度,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其不知抗拒之際,自同日5時33分許起至同日5時45分許止,擅自拉開甲內褲,以手指拉開甲陰唇且以其食指及中指撫摸甲陰部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復數度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並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錄影功能竊錄前揭性交及猥褻之行為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涉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嗣因甲之經紀丙○○與甲聯繫未果,而於同日5時40分許,趕抵上開包廂而當場目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僅記載其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甲、丙○○及柯克霖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與107年1月30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11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甲○同意,且斷斷續續均有與甲聊天,伊只是撫摸甲外陰部,並沒有插入,而撫摸就會有呻吟的聲音,甲沒有喝醉酒,當時甲還有意識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行動電話拍攝影片僅能看出被告確有拍攝甲外陰部及以手指碰觸甲陰部,但沒有明確照片可資證明被告確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5月6日2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柯克霖、林子
聖、沈邵宇及吳昇偉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號故鄉KTV106號包廂消費,由甲、「瑞瑞」及另一不詳女子共3人坐檯,迨於同日4時10分許,甲、「瑞瑞」及另一不詳女子離開包廂下班後,甲隨後返回該包廂,被告復與甲一同飲酒、聊天,於同日4時49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竊錄甲大腿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復於5時12分許,以該行動電話拍攝其自行取出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再於同日5時33分許起至5時45分許止,以手指拉開甲內褲、陰唇且以其食指及中指撫摸甲陰部,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柯克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子聖、沈邵宇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部分:見偵卷第13-14、30-32頁、本院卷第98-108頁;丙○○部分:見偵卷第12、35-36頁、本院卷第108-112頁;柯克霖部分:見偵卷第49、59頁反面;林子聖部分:見偵卷第60-62頁;沈邵宇部分:見偵卷第59頁反面-6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故鄉KTV包廂位置分配圖1紙、甲手寫地址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22、24、57頁、本院卷第14-15頁),復有被告之手指碰觸及進入被害人陰道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48張附於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內可稽;此外,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內攝影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車手於106年5月5日2時10分許
許,開車搭載伊及另一個小姐「 芮芮 」至故鄉KTV排檯上班,同時有另一位小姐一同進去106包廂,在裡面喝酒、唱歌、玩遊戲,雖然伊有喝酒,但意識清楚,於該日4時10分下檯,「芮芮」與另一位小姐先走,伊走出包廂打給經紀告知等一下與友人有約,會暫時回包廂陪一下客人,之後伊走回包廂繼續陪客人,裡面還有4、5個男生,加伊1個女生,伊有喝桌上的酒,那杯酒係伊剛出去包廂前喝完的酒杯,返回後又被倒滿,於4時50分許,因為伊頭暈、很累、身體不太舒服,伊就打給車手,請車手來載伊,之後伊就完全沒有意識,不知道過了多久,伊被同線經紀叫起來,經紀向伊告知被偷拍,警察就來了,伊出包廂後,看到經紀正在與偷拍人理論,伊沒有看到被告用行動電話拍伊下體,係經紀告知伊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職業為傳播小姐,伊於106年4月間,因為丙○○進迷戀公司認識,伊與丙○○沒有私交,伊等除上班外不會聯絡,伊與被告也完全不認識,於106年5月6日係第一次見面,伊曾寫伊住家樓下便利商店地址給被告,原來被告要送伊回家,被告有問伊家住哪裡,然後伊打電話叫車手來接伊,伊沒有要給被告接送,那段記憶很模糊;伊酒量約可飲用3、4手啤酒,於同日4時10分許下檯,伊先離開包廂,「芮芮」與另一個小姐先走,其等上經紀的車,伊告知經紀表示伊要下班,不再接工作,伊再打微信給丙○○,伊向丙○○表示伊要下班,檯費明天領,伊要與友人去吃蝦,伊要等友人來接伊,伊會暫時回包廂陪一下客人等友人來,丙○○說好,友人來接伊時再打電話告知,之後伊就走回106包廂繼續陪客人,伊繼續喝了3、4杯啤酒,除了第1杯,之後2、3杯都是伊自己倒的,喝完第4杯後有休息5至10分鐘,伊與被告有玩遊戲,伊與被告聊什麼已不太記得,當時伊覺得意識不太清楚,還記得有寫給被告地址,但經過細節不太記得,伊可以確定當時意識不清楚不是酒精影響,伊酒精代謝很快,不會意識不清,後面只有喝2、3罐鋁罐的量,當時係頭痛,然後暈,那種暈是暈眩,突然衝上來的那種暈,伊有警覺不對勁,就立刻傳微信給丙○○,要丙○○來接伊,丙○○沒有回,伊就直接在包廂內打微信給丙○○,當時被告坐在伊旁邊,伊打了2通微信,丙○○都沒接,到這裡伊就完全失去意識,什麼都不記得,好像有張開眼睛,但只看到黑影在晃,也不知道是什麼,不知道過了多久,伊被同線經紀叫起來,那個經紀扶伊走出包廂,伊看到被告與丙○○講話,丙○○過來向伊告知:「你有被拍照,你知不知道」等語,伊答稱不知道,丙○○告稱:「你當時有意識嗎?」等語,伊答稱沒有,丙○○接續表示:「我剛剛進包廂時,看到乙○○在拍你不好的照片」等語,伊就沒有說話,丙○○與被告說話,伊在旁,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0-3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於106年5月6日2時10分許至故鄉KTV坐檯,於2小時後即4時10分許下班,伊下班後,先向線上經紀告知要下班,要與友人去吃蝦,因為當天點伊的主客隔天就要結婚,伊想說進去向其祝賀,原本係友人要來接伊,友人表示需要一點時間,伊於4時20分許,當時意識很清醒,又回包廂找一下客人,等友人到了再打電話給伊,伊與主客係第一次坐檯,返回包廂還有5、6人,當時有看到被告,伊有與其他人唱歌、喝酒,當時精神狀況很好,意識清楚,伊酒量還不錯,後來伊警覺不對勁,有先打2通電話給友人,可是都沒有接,所以才趕快打電話給車手,請車手來接伊,當時伊沒有力氣離開包廂,所以伊才用打電話方式,不然伊早就走出去,在伊還有意識、印象前,包廂還有5、6人,伊記得有與被告唱歌、玩遊戲,伊有用眉筆在衛生紙寫過地址給被告,因為當時伊不舒服,伊曾表示可不可以幫伊叫計程車,當下被告就稱:「妳在不舒服,那妳可不可以先寫妳的地址,等一下妳上車了,就直接拿給計程車」等語,所以伊才寫伊住家附近7-ELEVEN便利商店地址,伊不可能寫地址給客戶,正常伊會有人接送下班,伊有加被告微信,這行業都這樣,之後像是客人去唱酒,就直接微信伊在哪間包廂,點伊檯,伊就直接過去坐檯,伊才第一次認識被告,對被告沒有好感,伊出來只是賺錢而已,伊要養家、養小孩;約15、20分鐘後,伊當下覺得不舒服,約於當日4時30分許,打電話給丙○○,丙○○有先回訊息給伊,後來伊意識模糊時,伊還有給丙○○打電話、接電話,通話內容已忘記,慢慢對周遭狀況失去感覺,直到出包廂,伊才有感覺,當時有別的經紀問伊,在伊失去意識前,伊怎麼可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然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也沒有同意被告以行動電話拍攝伊隱私部位,後來警察就來了,然後帶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8頁),互核證人甲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再證述其於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前,曾撥打電話要求其經紀丙○○前來接送,且未曾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應堪採信。
㈢而甲於106年5月6日8時43分許即案發時後約3小時經抽血檢
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仍高達174.6mg/dl,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依一般人體內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本案案發前後甲○之血液酒精濃度自亦逾174.6mg/dl之數值,且遠高於一般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正常值無疑,足認甲於案發當晚確已呈酒醉之情。況乎,甲前於意識完全喪失前,曾打電話要求其經紀丙○○前來接送乙情,亦經證人甲及丙○○證述甚詳(甲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丙○○部分:108頁反面),且證人丙○○亦證稱:伊約於106年5月6日5時40幾分許,到達故鄉KTV106包廂,當天係因為甲酒醉,甲有先打電話向伊告稱要下班,伊原本平常沒有私交,小姐們都知道伊在上班,不喜歡人家打電話一直吵伊,因為伊等蠻忙,甲那一天就是反常,正常來講,下班就下班了,不會一直打電話來吵,甲就是打電話來亂,一直叫伊去接送,前面還有接到電話,直到後面電話找不到人,中間還打了被按拒接,伊就覺得不對,伊印象中約4時50分許,甲有來電要求伊去接送,不止一通,有一通甲還與伊爭執,就是甲叫伊去接送,可是伊覺得甲已經下班,還在那邊亂伊,然後對伊罵髒話,通話中感覺甲有點茫茫,但意識應該還可以,後面開始就沒有邏輯,意識不清楚與酒醉其實是差不多的意思,因為正常來講,小姐不敢對伊等經紀大小聲,那天甲還對伊大小聲,就是不知道到底在講什麼,伊趕過去時,包廂內只有2個人,即在庭之被告與甲,甲躺在包廂沙發椅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頁),證述其與甲通話過程中,甲曾一反常態對其辱罵髒話,且言談中可查知甲確有因酒醉之失常言詞,迨於到達包廂時,亦見聞甲躺臥在包廂沙發椅上等情,顯見甲於案發前,已有因酒醉而對其口出穢言之反常表現,而依一般人之常情判斷,實無可能於短短幾分鐘之後即恢復意識,而可得與人為一般有意識之交談與互動之情形甚明。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顯示,行動電話內確有拍攝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6日5時29分許及同日5時40分許,均有拍得甲躺臥沙發之照片2張可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2頁),由此可知甲於案發時,確實因酒醉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甚明,可認被告對於甲當時之語意與動作,已然足資判斷該人屬於酒醉狀態等情知之甚明。是被告固以甲當時仍有意識云云置辯,應與事實相違,洵無可採。
㈣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顯示,
行動電話內確有錄影時間為同日5時33分許起同步錄影15秒之期間,顯示被告先以右手食指、中指指尖撫摸甲陰部,再將右手食指、中指手指插入甲陰道;復於同日5時34分許起同步錄影8秒之期間,被告以手指隔著甲褲子撫摸甲陰部;又於同日5時34分許起至同步錄影15秒之期間,被告以手指拉開甲外褲,並隔著甲內褲碰觸甲陰部,於同日5時35分許起至同步錄影17秒之期間,被告以手指拉開A內褲而持續進行拍攝;復於同日5時36秒許起同步錄影15秒之期間,被告先以手指拉開甲內褲,再以手指拉開甲陰唇;而於同日5時37分許起同步錄影7秒之期間,被告以手指拉開甲內褲而持續拍攝甲陰部;另於同日5時42分許起同步錄影10秒及8秒之期間,被告二度以手指拉開甲內褲並將手指插入女陰道內;再於同日5時45分許起同步錄影18秒之期間,被告以手指拉開甲內褲並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持續抽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2頁),已然可見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在該包廂內,以手指撫摸甲陰部、拉開甲陰唇且多次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持續抽動等舉止動作,且遭被告以行動電話攝、錄影,而甲於過程中均未見有與被告交談之情形甚明,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已然呈現意識不明之狀態情節亦為相符。況被告確有趁甲酒後酩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持續抽動且以行動電話進行拍攝之經過,亦經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約於5時40幾分許,到達故鄉KTV106包廂,包廂內只有2個人,即在庭之被告與甲,甲躺在包廂沙發椅上,甲○一隻腳放在被告大腿,另外一隻腳就開開的往下垂,伊看甲完全昏迷,沒有知覺,然後被告手伸進去甲下面,在那邊摸、在那邊抽動,然後另一隻手拿行動電話在那邊錄影,伊有看到被告手已經伸到甲陰部的地方,有抽動的動作,當時甲應該是穿像裙子的褲子,有一點像裙褲,甲的裙子與內褲稍微被往下拉,伊有看到被告手是從褲縫伸進去,沒有整件脫,伊確定有被往下拉,伊即問被告在幹嘛,然後被告就嚇到,伊去搶被告的手機,搶完後被告就衝過來要把手機搶回去,伊就叫線上其他經紀過來支援,伊在等待經紀到場期間,還有請大里故鄉KTV員工幫伊報警,手機從頭到尾都沒有遭被告搶回,伊就將手機交給警察,伊同事來之後,伊同事將甲叫起來,扶甲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1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陳述詳盡,再經稽諸前開勘驗內容,亦同可見被告最後一次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持續抽動之時間係發生於同日5時45分許,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見聞被告對甲實行性交行為之時間、方式相屬吻合,適足證明證人丙○○前開所為陳述,應屬信而有徵。準此,甲於上開時、地既顯然呈現酒醉後意識模糊之狀態,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卻仍利用甲○意識模糊狀態,未經其同意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方式對之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即堪屬實,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徒以徵得甲同意云云等情詞置辯,又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㈤至甲之尿液及血清檢驗結果,雖有檢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
與尼古丁及其代謝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8日北總內字第1060006079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2頁),惟本案被告係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拒、無從同意性交之狀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方式,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且因甲當時係因擔任傳播妹因素,而到場坐檯陪酒本係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陷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復無證據證明甲體內殘留之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反應,與本案被告有關,自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之之加重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利用甲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機會,以手
指進入甲陰道為性交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顯與事實相違,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
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於案發時,係因酒醉呈酩酊無力且意識不清,被告進而利用甲陷於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對甲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對其為性交行為外,曾為事前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猥褻之低度行為,應係本於該次性交目的所為,而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速偵字第5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非佳,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明知甲於案發時,已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乘機遂行性交之犯行,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7型號銀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拍攝其違反甲意願之性交過程影片所用,且為被告另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與本案乘機性交犯行部分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