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楊○瑜(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矚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瑜(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係甲○○(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童)之母,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瑜因經濟問題與其夫王○村(即A童之父,下稱A父)發生爭執而心情低落,乃於104年6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00大池(下稱大池)觀景台(下稱系爭觀景台),向其妹楊○君(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訴苦,其後楊○瑜於飲用約1瓶之保力達後,因不滿B女未能積極排解其與A父間之紛爭,又見B女欲轉身離開,竟一時氣憤,基於殺人之犯意,解開胸前揹帶,將A童連同揹帶丟入大池,致A童因溺水而心跳停止,幸經鄰近民眾救起後立即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總醫院),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B女 於警詢 稱:
被告叫伊打電話給A父,之後就接過電話,對A父說:「你給我1個小時內到大池邊找我和小孩子,不然我就跟小孩子跳下去大池」,後來伊掛上電話後,被告責備伊沒有跟A父說「楊○瑜要跟小孩子跳下去大池」,伊就對被告說「你要振作起來,才能給小孩美好的未來」,但被告還是覺得伊在袒護A父,伊認為伊說的話被告聽不進去,起身發動機車要走時,被告就把綁在胸前的揹帶解開後,把A童連同揹帶丟入大池,接著被告就爬上護欄作勢要跳下大池,並說:「我要跟小孩子一起去」,伊見狀就上前拉住被告,不讓她跳下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與其於原審中稱:當時被告叫伊打電話給A父,伊跟A父講電話時,因為是開擴音,所以被告好像有聽到電話內容,就很生氣的說:「你今天如果沒有來找我,我今天就要帶著小孩自殺」,後來A童就哭了,被告解開揹帶開始哄A童,本來是坐著,後來就站起來,橫抱著A童,伊掛上電話後,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擔心被告會自殺,就順手要去拉A童的腳,並跟被告說:「你自己都沒有未來,小孩子怎麼會有未來」,被告以為伊要搶A童,情緒激動,力氣也太大,一轉身,伊原本抓住A童的手也放掉,A童就掉進大池裡面等語(見原審10
4年度矚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7頁)不符,辯護人亦否認B女上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查:
㈠B女係於案發約1小時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記憶當最深刻
,亦較未受外力干擾,且員警係以開放性之問題,請B女敘述見聞經過,再由B女連續陳述(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而證人即為B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徐松佞 亦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B女於接受警詢時情緒、反應及應答正常,並無打呵欠或疲憊等狀態,其外婆亦有在旁陪同,筆錄製作完成後,有交給B女閱覽才讓她簽名,伊都是依照B女的意思繕打筆錄,只是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曾對B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誤之處。至於員警於詢問B女時雖未全程錄音錄影,惟B女當時係以「證人」身份接受警詢(見偵字卷第25頁),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
100條之2所定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縱未全程錄音錄影,仍難謂與法定程序有違,附此敘明。
㈡經本院勘驗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詢問相關人等(包含B女及
被告)之錄影檔案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92至200頁,內容詳附表),B女當場對員警稱:「她(按指被告)跟她男,她跟她老公吵架離婚,然後,我剛就叫她說妳振作起來不要喝酒,結果她一氣之下就解開就丟下去了(雙手比肩再往前,做出丟下去的動作)」等語(見附表編號22),核與B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由B女於警詢時另稱:伊認為被告不是故意的,是喝了酒又跟A父吵架,一時氣憤才會做出這種行為;A童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在照顧,A父只是偶爾照顧,他們二人之前都不會虐待A童,被告對待
A童也都很照顧,時常帶在身邊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可知其於警詢時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詳盡回答,並無立場偏頗之情形。復參以B女係被告之妹,案發前更在系爭觀景台聽被告訴苦、安撫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兩人間有何嫌怨仇隙,若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故其於警詢中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反觀B女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想要跟A童一起自殺,但在
A童掉下大池後,被告爬上欄杆上時,伊就拉住被告,她才沒有掉下大池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惟迨檢察官訊問:「但是楊○瑜說因為她站起來腳沒踩好,所以小孩子意外掉下水,她並沒有說要跟小孩子一起跳下去?」後,即改稱:
伊跟被告說「不要靠老公,以後小孩子的未來只有妳可以給他」,但被告以為伊是在責怪她,伊講完後要離開時,意外就發生了;被告當時是用手抱住A童,伊跟被告說不要做不能挽回的事情,要振作起來,小孩子的未來在她身上,結果她好像是不小心,小孩就滑下去,後來被告就要爬欄杆跳下去,伊就馬上把她拉下來 云云 (見偵字卷第62至64頁),除有前後供述歧異之矛盾外,就A童落水前有無上前拉住A童之腳乙節,亦與其原審中之陳述不同,顯有附和被告說詞之事實,是其權衡己身及被告之利害關係後翻異所言,自難遽予採信。
㈣綜上可知,B女上揭警詢所言,客觀上確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第18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23至3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被告係A童(000年0月生)之母,因經濟問題與A父發
生爭執而心情低落,乃於104年6月10日22時許,在系爭觀景台向B女訴苦,其後被告有飲用約1瓶之保力達,並責備B女未積極排解其與A父間之紛爭;嗣被告於翌(11)日凌晨零時3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60mg/l等節,業據B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26頁)明確,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附卷(見偵字卷第20頁)可稽。
⒉A童落水後,幸經鄰近民眾救起後立即送往桃園總醫院,
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而倖免於死,惟仍因溺水而心跳停止,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疑吸入性肺炎、貧血及癲癇等傷害,迄今仍因腦傷持續定期回診及復健等節,業據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26頁)及告訴人桃園市政府之代理人於本院陳述(見本院卷第331頁(明確,並有桃園總醫院於104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4年8月2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0號函暨所附該院於104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字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可稽。㈡被告有於B女欲轉身離開之際,解開胸前揹帶,將A童連同
揹帶丟入大池之客觀行為⒈被告有於B女欲轉身離開之際,解開胸前揹帶,將A童連
同揹帶丟入大池之客觀行為乙節,業據B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26頁)明確,此除與附表編號19、22所示B女當場對員警陳述案發經過之內容相符外,亦與被告始終坦承在A童落水前,有說過要A父在1個小時內到大池邊,否則就要跟A童一起跳下大池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49頁,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88頁)一致,且若
A童係因B女上前與被告爭搶拉扯導致不慎滑落大池,按理被告應會責怪B女不應爭搶A童,惟依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先後稱:「我不是故意的」、「為什麼要逼我」、「我沒殺」、「他爸爸不要他」、「他爸爸害的」、「誰叫你不要,怪我」等語(即附表編號6、12、17、20、21、29、31),可知被告非但沒有任何責怪B女的言語,反略自稱:誰叫A父不要A童,伊係被逼的,不能怪伊等語,核與B女警詢所證亦屬吻合。
⒉依證人即現場民眾乙○證稱:伊跟2名友人聽到旁邊有兩
個人吵架的聲音,靠近後看到大池水面上有1名嬰兒在漂,水面上還有嬰兒的揹帶,就趕緊跳下去救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嬰兒揹帶是跟A童一起掉入大池內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可知除A童落水外,嬰兒揹帶亦係一併落水,此與B女警詢時之證述,亦屬相符。
⒊系爭觀景台係沿大池而建,並置有木質桌椅,緊靠於高約
112公分之木質護欄旁,以供民眾於賞景時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卷(見偵字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2頁)可稽,而被告身高僅約168公分(見偵字卷第44頁),參以A童於案發時約2個多月大,應有相當重量,復對照現場民眾在木質欄杆旁接手抱起獲救A童時之錄影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4頁),客觀上顯難僅因「不慎滑落」而越過欄杆,進而掉入大池,益徵B女警詢時之證述屬實。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B女欲轉身離開之際,解開胸前揹帶,將A童連同揹帶丟入大池之客觀行為。
㈢A童於案發時僅約2個多月大,身體構造極為脆弱,且顯無
自救能力,落水後復曾因溺水而心跳停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A童不會游泳,沒有自救能力,如將A童丟入大池,可能造成A童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卻僅因不滿B女未能積極排解其與A父間之紛爭,又見B女欲轉身離開,一時氣憤,解開胸前揹帶,將A童連同揹帶丟入大池,主觀上顯具殺人之犯意。至A童嗣雖經鄰近民眾救起後立即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且被告於A童落水後,另有踩上椅子欲攀爬欄杆,惟遭B女環抱攔阻後,一邊哭喊一邊要求抱A童之行為(見附表編號12、16、、23、29、30),惟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前辯稱:伊並未將A童丟入大池,伊是在B女轉身離開之前,就已經因為A童哭鬧而解開胸前揹帶哄A童,且伊當時已經酒醉,並因認為B女要跟伊搶A童而與B女起衝突,至於A童掉下去的過程,伊已經沒有記憶了云云。辯護人另以:㈠被告只記得有鬆開揹帶安撫
A童、B女伸手過來要將A童抱走,及A童不在其手中,始驚覺A童落水等片段,倘欲將A童丟入大池,何需安撫?況被告向對A童疼愛有加,當時僅欲激怒A父前來而講氣話,並非真的要將A童丟入大池。㈡被告於104年6月10日23時30分遭逮捕後至同年10月6日經原審解除禁見之期間內,除於警詢時聽聞外婆轉述B女之陳述外,均因遭羈押禁見而無從對外聯繫,遑論串證,而B女雖於警詢時稱有看見被告解開揹帶將A童丟入大池,但於偵查中已改稱被告解開揹帶係為哄A童,於原審中更稱其因擔心被告失去理智自殺,故有拉住A童的腳,因而與情緒激動之被告拉扯,A童才掉進大池,此與被告殘存之印象大致相符,足見B女嗣後所言,始屬真實。倘B女係因與被告拉扯導致A童落水,則其於第一時間撇清責任,亦非絕不可能。又被告當時業已泥醉,所稱「你逼我的」等語與員警之詢問內容無關,核與B女於偵查及原審所證亦無違背。㈢依B女與其嬸嬸許○琇於案發後不久之手機簡訊,可佐證案發當時確係因B女拉住被告,以致於發生不慎使A童落水之結果。㈣A童於遭民眾救起前,雖距岸邊有一段距離,但依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從發覺到救起經過一段時間,且感覺A童是一直往外飄,自難僅以A童獲救時距離岸邊之遠近,推認係被告將A童丟入大池。況被告並非運動員,當時亦已靡醉,而A童至少應有5、6公斤重,被告客觀上亦無力將A童拋至該處,此由A童頭部、頸椎並無遭受撞擊之傷痕,亦可佐證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B女欲轉身離開之際,解開胸前揹帶,將A童連
同揹帶丟入大池之客觀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於事前有無因A童哭鬧而安撫A童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尚難僅因被告曾有安撫行為,逕認其嗣後必無將A童丟入大池之可能。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聽到B女與A父對話,受到刺激,就決定要帶A童一起跳大池,B女見伊要跳大池,就阻止伊,一隻手拉伊背後,伊的手沒抱緊小孩就滑掉,A童就掉入大池云云(見偵字卷第11頁),於偵查時則稱:伊請B女打電話給A父,並跟A父對罵,A童就哭了,伊把揹帶解掉,並跟A父說如果其一個小時未出現,伊與A童死給他看,後來伊一站起來,腳沒有踩好,A童就意外掉下 水云云 (見偵字卷第4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又稱:當時伊與B女有點吵架,她轉身想起身騎車走時,伊也氣到要回到伊原本坐的位子上,結果腳沒踩好,就不小心把A童拋出去云云(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第5頁反面),迨原審及本院中另稱:伊當時已經酒醉,並因認為B女要跟伊搶A童而與B女起衝突,至於A童掉下去的過程,伊已經沒有記憶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88頁)。針對A童究係如何落水,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核與B女警詢所證及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反應亦均不符,尚難遽予採認,遑論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6月10日23時30分遭逮捕後,雖於翌日即遭原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至同年10月6日始獲解除禁見,然由檢察官訊問:「但是楊○瑜說因為她站起來腳沒踩好,所以小孩子意外掉下水,她並沒有說要跟小孩子一起跳下去?」後,B女旋即變更說詞,可知B女縱無機會與被告串證,亦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得知被告供述內容,並立即改口附和。是B女嗣後變更證言雖非直接與被告串證所致,但究難因此逕謂其嗣後改稱所言始屬真實。又辯護人雖辯稱:倘B女係因與被告拉扯導致A童落水,則其於第一時間撇清責任,亦非絕不可能云云,然此前提事實既未建立,當亦無從反推B女於警詢時所言並非事實。至A女當時縱已酒醉,所稱「你逼我的」等語亦非針對員警詢問內容回答,均難據以推認被告並非故意將A童丟入大池,而係不慎使A童落水,當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辯護人雖提出B女與許○琇間之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274
、276頁)為證,然姑不論其簡訊之發送時間為何,B女於許○琇問:「不小心滑下去嗎?」時,係稱:「是一起尋死」,嗣許○琇再問:「是你把姐姐拉住,小孩不小心掉下去嗎?」,B女則稱:「對」。是B女就被告究係欲與A童一起尋死?抑或因遭B女拉住以致於A童不小心掉下去乙節,前後回復已見矛盾,自難偏執一詞,逕認B女嗣後於原審中所述始屬真實。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許○琇作證(見本院卷第268頁),然查許○琇既未於案發時在場,亦未親身見聞案發經過,縱與B女有上揭簡訊往來,仍無從釐清B女警詢及偵審中所言究以何者為真之爭點,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A童於遭民眾救起前,雖距岸邊有一段距離,
但依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從發覺到救起經過一段時間,且感覺A童是一直往外漂,自難僅以A童獲救時距離岸邊之遠近,推認係被告將A童丟入大池。況被告並非運動員,當時亦已靡醉,而A童至少應有5、6公斤重,被告客觀上亦無力將A童拋至該處,此由A童頭部、頸椎並無遭受撞擊之傷痕,亦可佐證等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A童落水點與岸邊之距離,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以用力拋出
A童之方式使A童落水,是A童之體重、被告之力氣等,及
A童頭部、頸椎有無遭受撞擊之傷痕等因素,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辯護人上揭辯解,仍難遽採。
㈤辯護人雖又聲請傳喚B女作證(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
。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B女已於原審中就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證述(見原審卷一第76至83頁)明確,並就與警詢相異之證述亦已說明,無再重複傳喚訊問之必要。辯護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再次聲請,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與A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上揭所為,對A童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
備專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從而,就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固應依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業能力專業知識能力之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然就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仍應由法院參酌卷內資料綜合判斷。
⒉被告於案發前已飲用約1瓶之保力達,嗣於翌(11)日凌
晨零時3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60mg/l,已如前述,參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06年7月4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7月4日函)所附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38頁),可知吐氣酒精濃度為0.60mg/l者,其行為表現或狀態應係介於「平衡感或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及「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之間,此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有明顯醉態之外在表徵,固屬吻合。惟被告縱因酒醉而有「平衡感或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甚或「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或狀態,然依證人B女於警詢稱:被告叫伊打電話給A父,之後就接過電話,對A父說:「你給我1個小時內到大池邊照我和小孩子,不然我就跟小孩子跳下去大池」,後來伊掛上電話後,被告責備伊沒有跟A父說「楊○瑜要跟小孩子跳下去大池」等語, 佐以 被告亦始終坦承在A童落水前,有說過要A父在1個小時內到大池邊,否則就要跟A童一起跳下大池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尚知叫B女打電話給
A父,並以要帶A童跳水自殺為由,限A父於1小時內趕到。次依附表編號12、15、23、24、29至31所示被告之陳述內容,及被告於將A童丟入大池後,除有踩上椅子欲攀爬欄杆,並於員警詢問「到底丟幾個小孩」時,立即回稱:「一個阿」外,復一再稱:「我的孩子啦」、「我要看我的孩子拜託」、「你會帶我去警察局,你根本就不會帶我去(看小孩)」等語,嗣經員警反問:「誰叫妳要丟小孩,妳為什麼要丟小孩到水裡?」後,即稱:「你問他爸爸阿(情緒激動)」,足見被告當時除已知悉A童已經落水外,並對其將A童丟入大池所為,會被帶至警察局乙事,亦有清楚認知,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桃園療養院經原審囑託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
,固認:「 楊員 (按指被告,下同)涉案時之精神狀況,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105年2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一第152至155頁可稽)。然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三)鑑定結果之診斷欄雖記載:「楊員
過去疑似有酒精濫用之情形」,惟依理由欄記載:「楊員表示婚前有一段時間,有週飲酒達約5天,合併有耐受與戒斷症狀。但自述婚後已經很少有習慣性飲酒,故推斷楊員過去有酒精濫用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參以鑑定人即實際負責上揭精神鑑定之醫師 詹佳祥 於本院中證稱:報告中提到過去疑似有酒精濫用,是指被告自述其婚前曾有酒精濫用情形,至於被告係指哪一段時間,伊不曉得,是否誠實回答,則須另外判斷。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婚後,伊在做評估時,必須將過去的狀況描述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可知鑑定人雖依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認定被告過去疑似有酒精濫用之情形,惟此僅在描述被告過去之狀況,並未據為判斷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系爭鑑定報告(三)鑑定結果之理由欄雖記載:「楊員
於案發前,有飲用保力達B兩瓶。從楊員的飲酒量,案發當時的情緒反應以及案發後的酒精吹氣測量結果判斷,楊員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極可能處於酒精中毒的狀態…推斷楊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到酒精影響,導致衝動控制能力與判斷能力有所缺損,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惟就其何以認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酒精中毒的狀態乙節,則僅謂:「楊員於案發後兩小時的吹氣酒測濃度為0.60mg/l,推測於案發當時的血中酒精濃度約為160mg/dl,對於大多數的一般人而言,此濃度應極可能達『急性酒精中毒』之狀態」,而未進一步說明急性酒精中毒者有何具體之生理反應,以及急性酒精中毒如何造成衝動控制能力與判斷能力有所缺損。
⑶桃園療養院雖以106年7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226頁
)稱:「就學理上而言,吹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的換算大概是1:2000,故楊員於案發後的血中就經濃度推估應為120mg/dl…因為沒有楊員飲酒的飲用量及飲酒的精確時間,若就卷宗及訪談所得的資料推估,保守估計楊員在案發時的血液酒精濃度應該已經至少達到100mg/dl,該濃度已經足以造成顯著的判斷力影響」,惟此除有計算上之錯誤(按0.60×200=120;0.60×2000=1200),且與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結果(即160mg/dl)不符外,經核對該函所附文獻資料,可知其所稱「該濃度已經足以造成顯著的判斷力影響」,諒指吐氣酒精濃度為0.60mg/l者,其行為表現或狀態應係介於「平衡感或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及「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惟此與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間有何具體的關聯性,仍未見其提出說明。⑷桃園療養院固再以106年8月2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106年8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281頁)說明其鑑定流程、推論依據及鑑定人資料,惟就前述針對系爭鑑定報告及106年7月4日函所生疑問,仍未詳細說明。嗣鑑定人詹佳祥於本院中證稱:伊是根據兩方面作綜合判斷,一是根據吹氣酒精濃度換算,認定已達影響判斷力程度,二是被告當時承受許多育兒壓力,加上經濟困難、夫妻關係不和諧,處於一個較高情緒壓力的狀態,綜合二者,認定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一個人如果有壓力情境,加上酒精影響,一般來說會比單純酒精影響還大,亦即酒精對於處於高度壓力情境的個案來說,對於認知功能的影響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第350頁),固與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三)鑑定結果之理由欄另載稱:「根據楊員、法院卷宗及家屬表述,楊員於104年3月與先生結婚後,屢因經濟壓力與小孩照顧問題發生爭執。楊員於104年6月10日晚間,與先生爭執後心情低落…」相符。惟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處高度壓力情境,加上酒精催化,可能對其認知功能產生較大影響,然仍無從據此遽認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
⑸綜合系爭鑑定報告、106年7月4日函及所附文獻資料
、106年8月28日函及鑑定人詹佳祥於本院中之證述及所提文獻資料,可知其主要係以被告當日酒醉之行為表現或狀態,參以被告當時所承受之精神壓力情境,認定「楊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況,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惟就被告酒醉之行為表現或狀態及所承受之精神壓力情境,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間,有何具體之關聯性,以及被告前述於案發前與A父、B女之對話,及案發後在現場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及反應,何以不足影響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均未詳加說明,是其逕認「楊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況,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即難遽採。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發覺A童落水後,雖有攀爬欄杆想
要跳下水救A童之舉動,並有相當激動自責懊惱之反應,然依鑑定人 詹家祥 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此應係受到重大事故刺激導致精神狀況恢復正常,不能因此反推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云云,惟鑑定人詹家祥於本院中係稱:「(辯護人問:有無可能喝醉酒的人,遇到一些重大事件,譬如說:發現自己撞死人,於是嚇得清醒過來?)你的描述是重大刺激而讓意識警覺度變高,這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亦即僅在陳述通案上之醫學知識,自難逕予援用於本案,當亦不得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至於辯護人雖另就原審有關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認定,提出答辯,然被告既已不符同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當無適用同條第3項之餘地,附此敘明。㈣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身為A童之母,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縱遇經濟困境,亦應理性溝通以求解決,竟恣意以尚在襁褓中之A童生命相脅,限A父於1小時內趕到,並因不滿B女未能積極排解其與A父間之紛爭,又見B女欲轉身離開,即一時氣憤,解開胸前揹帶,將A童連同揹帶丟入大池,除罔顧A童之生存權,法治觀念極為偏差外,亦對A童造成難以回復之身體及心理上之嚴重創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重,且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應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如科予法定最低度刑(法定最低度刑原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其中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審酌被告為A童之母,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如遇經濟上之困境,亦應尋求理性溝通方式,與A父一同解決,卻僅因一時口角、心情鬱悶,即將A童丟入大池,罔顧其生存權,觀念極為偏差,且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與
A童間究屬母子,A童猶賴被告妥適照顧撫養成人,參以被告與A童會面情形,兼衡其行為時年紀尚輕而思慮不周、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300-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錄影時間│內容│├──┼─────┼──────────────────────────┤│1│23:07:13│依錄影時間顯示為夜間,現場畫面黑暗,錄影警員(下稱警││││員甲)前方為欄杆,欄杆外即為水池,一名穿粉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掛在欄杆外,遠處可聽見被告哭喊及││││被告妹妹(下稱B女)安撫被告之聲音,警員甲身旁有眾多││││不知名聲音在確認被害人位置及狀況。│├──┼─────┼──────────────────────────┤│2│23:07:30│被告:(語焉不詳)…逼我,為什麼?為什麼?││││警員:那是誰?(伸手指向湖中)││││A男:小孩子阿。往那邊,去抓柱子。(低頭看往下方)││││B女:幹嘛啦…(被現場雜音掩蓋)││││警員:那裡,你剛剛,你是不是下去救他?││││A男:他們三個下去救了,沒救到。││││B女:妳怎麼毀掉了…(被現場雜音掩蓋)││││(被告在一旁哭喊,B女持續出聲安撫被告)│├──┼─────┼──────────────────────────┤│3│23:07:54│警員甲以無線電請求通知消防隊,經回報已經通知。│├──┼─────┼──────────────────────────┤│4│23:08:13│警員甲:小孩怎麼會?││││A男:那個人喝酒醉直接把他丟下去阿。││││不知名男子:她喝酒醉,那個女生啦。││││警員甲:哪一個?││││不知名男子:那個女生。││││B女:姊妳怎麼了?││││(警員甲環顧現場狀況後,走向被告)│├──┼─────┼──────────────────────────┤│5│23:08:55│(被告躺在地上哭喊,身旁站著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之B女)││││警員甲:她是你的誰?││││B女:她是我姊姊。││││警員甲:她是怎麼了?她幹嘛要把小孩子那個?││││B女:她喝酒醉啦。││││(被告在警員甲詢問B女過程中持續哭喊,一起身即遭B女││││攔阻)││││警員甲:不要這樣子,小姐妳不要這樣子。││││B女:不要這樣啦。││││被告:我要小孩子啦。││││(B女坐在被告身後,雙手環抱壓制被告,現場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指示B女用雙腳將被告夾住)│├──┼─────┼──────────────────────────┤│6│23:09:13│(被告遭壓制,躺在地上持續哭喊)││││B女:姊你不要鬧了好嗎…(聲音遭現場雜音掩蓋)││││(警員甲以無線電呼叫支援)││││被告:小孩子,救他,救他,我不是故意的。││││B女:在救了啦,他們救了。││││被告:我不是故意的…(再度哭喊)│├──┼─────┼──────────────────────────┤│7│23:09:41│現場眾人及警員在欄杆處拆卸救生圈。│├──┼─────┼──────────────────────────┤│8│23:10:24│一名身穿灰色迷彩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越過欄杆。│├──┼─────┼──────────────────────────┤│9│23:10:29│⒈B男跳入池中(現場聽見水聲),現場眾人及警員指示B││││男先拿救生圈。││││⒉(被告持續哭喊)││││B女:妳不要鬧了啦。││││警員甲: 阿吉 (音譯),來,你幫我控制那個女的,那個││││女的好像就把小孩丟下去。│├──┼─────┼──────────────────────────┤│10│23:11:04│⒈(畫面左側民眾開始拉繩)││││B女:好了,他們去救了。││││(被告持續哭喊)││││⒉(畫面中可見救生圈在水中,23:11:13)││││B女:救起來了救起來了。││││警員甲:小孩子抱起來可以嗎?│├──┼─────┼──────────────────────────┤│11│23:11:20│(警員甲望向欄杆外下方)││││B男在靠近岸邊的水中抓著救生圈,被害人在B男身後面朝││││上漂浮在水面上。│├──┼─────┼──────────────────────────┤│12│23:11:30│(被告踩上椅子欲攀爬欄杆,但遭B女雙手環抱攔阻)││││警員甲:小姐妳不要再鬧了。││││被告:(哭喊嘶吼,語焉不詳)…為什麼要逼我…││││B女:已經救了,夠了啦。│├──┼─────┼──────────────────────────┤│13│23:11:45│(一名男子伸手將被害人從欄杆處抱回後,轉身將被害人放││││至地上,警員向在場人士詢問是否有人會CPR急救術?)││││被告:為什麼…(哭喊嘶吼,語焉不詳)│├──┼─────┼──────────────────────────┤│14│23:12:04│(一名警員對被害人使用CPR急救術)││││B女:(被現場雜音掩蓋聽不清楚)…出來,姊,姊你怎麼││││了?姊。││││(被告停止大聲哭喊,轉為低聲啜泣,但仍語焉不詳)││││B女:快起來了。│├──┼─────┼──────────────────────────┤│15│23:12:15│(現場不知名聲音傳呼還有兩名小孩在水中,警員甲往欄杆││││處靠近後,轉向被告)││││警員甲:妳到底丟幾個小孩下去?││││被告:一個阿。││││B女:一個。││││警員甲:一個喔?一個啦(向在場其他人確認)。│├──┼─────┼──────────────────────────┤│16│23:12:33│被告:我要我的孩子啦。││││(警員甲走到馬路旁的救護車,指示救護人員至被害人處,││││被告再度開始哭喊,經B女及一名警員壓制)││││警員甲:妳不要再亂了,現在救妳小孩子,妳不要再亂了。││││被告:他在哪裡?││││警員甲:妳一直在亂什麼?││││B女:救護車,救護車來了啦。││││(警員甲再度走向救護車,遠處可聽見被告持續哭喊)│├──┼─────┼──────────────────────────┤│17│23:13:28│(被告經B女及警員之攙扶,走向救護車,過程中持續哭喊││││)││││警員甲:我問妳,妳現在下面有幾個小孩子?││││B女:一個,一個而已。││││被告:我沒殺。││││(被告正要跨上就被B女及警員拉回)││││警員甲:沒有啦,她不用去,妳不用去,妳不用去,他先去││││。││││被告:為什麼不要,急救,拜託。││││警員甲:她等一下再去,現在救護車已經在急救了。││││B女:姊,救護車在急救了。││││(被告坐在地上哭喊,肢體動作變大,一名警員見狀前來握││││住被告的手)││││B女:姊,不要鬧了啦。姊,拜託妳啦。││││(警員甲轉身前往湖邊欄杆處)│├──┼─────┼──────────────────────────┤│18│23:14:08│警員甲:來,帥哥,你們有看到她那個女的把他丟下去嗎?││││現場眾人:沒有,我們是後面聽人家講的。││││警員甲:那是誰講的?││││打赤膊之男子:抱著她的那一個(舉手指向被告及B女處)││││警員甲:那個女的,喔。││││(警員甲轉身前往路邊)│├──┼─────┼──────────────────────────┤│19│23:14:20│B女:姊,怎麼會這樣,冷靜一點阿,拜託。││││被告:(聽不清楚)…了嗎?││││B女:我沒有逼妳。││││警員甲:來,你有看到她把她小孩丟下去是不是?││││B女:對,對不起。││││被告:(聽不清楚)…逼我的。││││B女:我逼妳什麼?││││被告:妳替他講話不是嗎?我要抱小孩啦(被告欲起身,隨││││即被B女抱住)││││B女:妳在幹嘛啦?││││被告:我要看他也有錯嗎?││││B女:好啦妳乖啦。││││被告:妳放開喔。│├──┼─────┼──────────────────────────┤│20│23:14:47│(警員甲轉身至一旁以手機與同事聯絡)││││警員:幹嘛啦。││││B女:…(聽不清楚)…謝謝。││││被告:我要看他啦。││││B女:…(聽不清楚)…去醫院。││││被告:他爸爸不要他。││││B女:他已經救去醫院了啦。││││(警員甲向同事表示欲將被告及B女先帶至派出所)││││被告:妳坦護他。│├──┼─────┼──────────────────────────┤│21│23:15:38│(被告情緒激動,哭喊聲變大,警員甲見狀走向被告)││││警員:喂,幹嘛啦。││││B女: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被告:他爸爸害的。│├──┼─────┼──────────────────────────┤│22│23:16:39│警員甲:來,這我同事控制就好,來,妳過來沒關係,妳,││││到底是怎麼樣?事情到底是怎麼樣?(伸手將B女拉││││至後方)││││B女:就是她跟她男,她跟她老公吵架離婚,然後,我剛就││││叫她說妳振作起來不要喝酒,結果她一氣之下就解開││││就丟下去了(雙手比肩再往前,做出丟下去的動作)││││,然後就趕快叫他們,一個…││││(被告起身掙扎,哭喊)││││警員甲:小姐妳不要再鬧了。││││警員:不要這麼激動好不好。││││警員甲:然後勒然後勒?││││B女:然後就這樣。欸你趕快過來啦,小孩子丟下去了啦(││││對電話講)。│├──┼─────┼──────────────────────────┤│23│23:17:17│被告:我的孩子,為什麼逼他…(語焉不詳)││││警員甲:來,上車了,警察局,帶妳去看小孩,不要再鬧了││││,知道嗎?││││(被告起身在兩名警員的攙扶下走路)││││被告:我的孩子啦。││││警員甲:妳不要再鬧了好不好?││││被告:我要看我的小孩拜託。││││警員甲:對我會帶妳去看,但是妳要先配合我們。││││(被告坐入警車後座)││││警員甲:這個是,來,來來來,妳過來,黑色衣服的那個(││││指B女),來來來,妳過來,妳,妳也要跟著回去。││││這個是誰的包包?她的?││││B女:我們,對,她的。││││警員甲:把東西都拿一拿。│├──┼─────┼──────────────────────────┤│24│23:18:15│警員:會帶你去啦,不要鬧了。││││被告:你…(語焉不詳)││││警員:會,等一下會帶妳去。││││被告:你會帶我去警察局,你根本就不會帶我去。││││警員甲:我跟妳講,現在要先去救小孩,已經有加油(音譯││││)在救小孩,誰叫妳要去丟小孩,妳為什麼要丟小孩││││到水裡?││││被告:你問他爸爸阿(情緒激動)。││││警員甲:好啦。││││被告:問他爸爸(情緒激動)。││││警員甲:那妳就不要激動好不好?││││被告:問他爸爸(情緒激動)。│├──┼─────┼──────────────────────────┤│25│23:18:42│警員甲:來,剛剛那個女的(指B女)勒?來來來,妳,妳││││不要騎車,把車子拿過來,妳直接跟我回派出…││││B女:等一下我會過來。││││警員甲:妳,回派出所,來,妳跟我一起回去。││││B女:是…(聽不清楚)會騎摩托車去嗎?││││(警員甲與同事交代現場處理事宜)││││警員甲:沒有沒有,我會幫妳,我會載妳過來沒關係,來。││││(被告在警車內哭喊)││││被告:跟我講一下好不好。│├──┼─────┼──────────────────────────┤│26│23:19:34│(警員甲至湖邊欄杆處,詢問坐在地上的幾名男子)││││警員甲:你們有看到嗎?││││現場眾人:我們是聽到蹦一聲,她把小孩丟下去唄,我就跳││││下去救。│├──┼─────┼──────────────────────────┤│27│23:19:57│(警員甲回到警車旁,指示一名警員坐在後座安撫被告)││││被告:聯絡他爸爸。││││警員甲:快點。││││被告:拜託你們了啦,我要去…(被告再次情緒激動,語焉││││不詳)││││警員甲:沒關係,大哥(指身旁的警員)你給她坐,來,妳││││(指B女)安撫她。││││(B女進入警車後座)││││B女:姊,等一下就送妳去了。││││(警員將後車門闔上,警員甲轉頭至湖邊欄杆處,詢問現場││││人員)│├──┼─────┼──────────────────────────┤│28│23:21:33│警員甲詢問在場人士之資料後,回到警車旁。│├──┼─────┼──────────────────────────┤│29│23:23:13│(警車後車門開啟,一名警員站在車門外)││││警員甲:妳不要這樣子。││││被告:為什麼要逼我?││││警員甲:妳先在這裡好不好,等一下我們,等一下一定會帶││││妳去看。││││(被告開始哭喊,情緒激動)││││B女:乖啦,等一下帶妳去啦,乖啦。││││被告:我要陪他啦。││││(警員甲向在場同事表示其先載被告及B女回派出所)││││被告:我要抱他,我要抱他,我要抱他啦。││││B女:拜託啦,先帶她去醫院,好不好,拜託啦,先帶她去││││醫院。││││警員甲:等一下,我們一定會帶她去。││││被告:不能這樣,我不能沒有小孩子。│├──┼─────┼──────────────────────────┤│30│23:24:06│(警員甲向剛到場之所長報告本件案情摘要)││││被告:(語焉不詳)…0000。││││警員甲:好,我們等一下帶妳去。││││被告:打給他啦(踢動雙腳)。││││B女:好,我打。││││警員甲:妳是她姊姊嗎?還是妹妹?││││B女:我是妹妹。││││被告:我是孩子的媽媽,我是孩子的媽媽,我要看他(情緒││││激動,雙腳往車門外伸)。││││警員甲:等一下帶妳去,妳不要再亂了。│├──┼─────┼──────────────────────────┤│31│23:25:12│(警員甲至警車駕駛座)││││被告:快點來救他啦。││││警員甲:他們其他是救人的,救人的星爺(音譯)都有抄了││││。││││B女:起來啦。││││被告:誰叫妳不要,怪我。││││(現場響起物品之撞擊聲)││││警員甲:妳在幹什麼?妳在弄一次妳試試看。││││B女:這是我手機,不好意思。││││警員甲:我不知道她丟到哪阿。││││B女:姊,妳先冷靜下,等一下送妳去阿,妳先冷靜。││││(被告持續哭喊,語焉不詳)││││警員甲:她在丟手機,妳不要再丟了,妳不要再給我亂弄了││││。││││B女:姊,妳不要鬧了。││││被告:要我冷靜,那給我抱小孩子阿。││││B女:好阿,等一下帶妳去了。││││警員甲:就已經跟妳轉送了,那妳幹嘛要丟…││││被告:你讓我抱小孩子阿…(語焉不詳)。││││B女:他等一下就帶妳跟他去了,妳不要鬧囉。││││被告:抱,我要抱他,我要抱他(情緒激動大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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