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偉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綽號「趙小姐」之甲○○(原名 王玉珠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 周強生 (TEJADAGURMENDI,秘魯籍,經另案通緝)前為夫妻,渠等共組跨國人蛇集團,該集團運作模式為:由周強生負責透過不詳人士在臺灣招攬願意提供中華民國護照(下稱臺灣護照)予大陸地區人士(下稱大陸人士)使用之臺灣人士,另在大陸地區招攬欲偷渡至美國、中南美洲國家之大陸人士,並比對上開大陸人士與臺灣人士之相片、年紀、性別是否相仿配對,就相仿之配對,使該大陸人士持該臺灣人士名義之護照,利用國際上對臺灣護照之信賴與歐美人士對於亞洲人士臉孔辨識能力之落差,透過在多國轉機之方式輾轉入境至中南美洲國家,進而再透過不詳方式達到最終入境美國之目的。其中周強生負責安排國際旅行之行程,並指示甲○○訂購機票及住宿,及安排臺灣人士陪伴上開大陸人士轉機旅行。經配對、出售護照之臺灣人士則持護照出境後將臺灣護照交付與該集團之人員,再以己身所有之臺胞證前往澳門或大陸地區。嗣該大陸人士使用上開護照,至荷蘭、英國、義大利等地轉機至中南美洲國家後,再由人蛇集團成員交還臺灣人士,使該臺灣人士得以持上開護照返臺,該集團並以此牟取該大陸人士所交付之不法暴利。
二、丙○○明知不得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竟仍與周強生、甲○○、乙○○、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行購買大陸人士 董錦坦 及唐 燕云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人乙○○及丁○○(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號、101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機票後,由丙○○先於99年6月26日,自香港地區帶領大陸人士董錦坦及 唐燕云 搭機前往印尼峇里島,於停留3日後再於同年6月29日,帶領董錦坦及唐燕云自印尼峇里島搭機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欲轉機前往義大利羅馬機場。並由臺灣人乙○○及丁○○於同年6月29日,持渠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辦理登記並進入桃園機場管制區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乙○○及丁○○至桃園機場登機門之廁所外,將渠等之護照及中華航空99年6月29日CI071號航班之登機證2張放在牛皮紙袋內,再由丙○○指示董錦坦至該廁所內取得乙○○及丁○○之護照及登機證,使董錦坦及唐燕云冒充為乙○○及丁○○,由甲○○帶領董錦坦及唐燕云持乙○○及丁○○之護照及登機證,再由桃園機場搭機至印度機場轉機,復轉往義大利羅馬,以此方式欲帶領董錦坦及唐燕云持用乙○○及丁○○之護照入境義大利羅馬,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人別管理正確性。嗣甲○○、董錦坦、唐燕云等3人抵達義大利羅馬機場欲入境義大利時,為羅馬海關人員察覺並予遣送回臺,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 伊有 在案外人周強生開設的公司工作過,公司在大陸福清,沒有公司名稱,伊的工作是工地監工,負責幫案外人周強生打雜,99年6月26日因公司員工旅遊去過印尼峇里島,當時一起去的人有7、8位,伊跟其他人不熟,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回程時案外人周強生要伊在臺灣機場等老闆娘,說要伊帶兩個新進員工去大陸,伊記得是一男一女 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甲○○證稱被告工作內容為替案外人周強生跑腿,且被告之工作內容均為證人甲○○聽聞案外人周強生轉述,足見證人甲○○並不知悉被告具體工作內容,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認識被告,足認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分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曾受雇於案外人周強生,與證人董錦坦及唐燕
云均於99年6月26日自香港搭機前往峇里島,並於同年6月29日與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相同自峇里島搭乘中華航空CI77
6班次班機回臺灣桃園機場,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並轉機搭乘中華航空CI071號班次飛機飛往義大利羅馬機場,嗣證人甲○○、董錦坦、唐燕云則於義大利羅馬機場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董錦坦、唐燕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37頁、偵二卷第24頁、第28頁、124頁反面、偵四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第31頁至反面、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偵七卷第38頁至反面),並有證人唐燕云照片1張(偵四卷第5頁)、登機證收執聯(偵四卷第5頁反面)、旅客清單(偵四卷第6頁、第11頁反面)、證人董錦坦照片
1張(偵四卷第11頁)、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99年12月15日2010TZ01120號函及檢附證人董錦坦99年6月29日艙單(偵四卷第29頁至反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偵六卷第9頁至反面、第57頁、第7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
1.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協助 伊前夫 即案外人周強生所組人蛇集團偷渡大陸人士至外國,伊認識被告,被告是伊前夫即案外人周強生之員工,案外人周強生協助許多大陸人偷渡出境,當時伊有與案外人周強生及被告一同協助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計畫非法入境中美洲,當時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是自行搭車到深圳,再由被告陪他們一起搭機到峇里島,在峇里島住3、4天後,被告再與他們一起搭機飛回臺灣機場,另證人乙○○及丁○○則事先辦好登機證後,同日到臺灣機場之出境大廳與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交換護照及登機證,其後則由證人乙○○及丁○○拿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的護照及登機證飛到香港,另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則拿著證人乙○○及丁○○的護照及登機證依計畫依序飛往印度、羅馬、巴西再到中美洲國家;伊是負責協助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轉機至羅馬;另在飛機上是由綽號「 阿偉 」之被告以簡訊告知其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之座位號碼,又被告亦負責帶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先到峇里島、再飛到臺灣來,因為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不認識證人乙○○及丁○○,所以要由被告居中聯繫,約定兩方在機場何處交換護照及登機證,被告再與證人乙○○及丁○○搭機回香港,不出境,搭船到深圳去,由證人乙○○及丁○○另拿臺胞證入境中國,等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依計畫到中美洲後會寄回護照,證人乙○○及丁○○就可以拿護照回臺灣,被告固定路線為香港、峇里島、臺灣、香港,證人乙○○及丁○○一人一趟行程代價為臺幣1萬5000元加上一些零用金等語(偵二卷第24頁、第28頁、124頁反面、偵七卷第38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的工作類型是帶大陸人士到其他國家去,被告亦受雇於案外人周強生,負責幫案外人周強生跑腿,證人乙○○及丁○○將臺灣護照賣給案外人周強生,伊是在義大利羅馬被查獲;當時認識的人當中只有一個人綽號是「阿偉」,就是在庭被告丙○○,伊之所以記得被告有協助大陸人士即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偷渡事宜,是因為因為該次偷渡過程中所有的機票及飯店都是伊負責訂的,至於詳細內容經過太久伊現在記不清楚,以當時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為準等語(本院卷第
135至137頁)。
2.證人董錦坦與唐燕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們偷渡的目的是打工賺錢,由綽號「胖子」之男子安排偷渡事宜,先由綽號「胖子」之男子在廣州接伊們,並於99年6月26日自深圳搭船到香港,當時是綽號「胖子」之男子帶 伊們云 自香港搭機到峇里島,在峇里島待了3天後,於99年6月29日持大陸護照自峇里島搭乘中華航空班次CI776號班機回臺灣桃園機場,原欲搭乘中華航空班次CI605號飛機飛回香港,但中途先至臺灣轉機,當時自峇里島飛往臺灣的班機上,證人唐燕云坐證人董錦坦邊,綽號「胖子」之男子坐證人董錦坦右邊,伊們並依綽號「胖子」男子之指示,於桃園機場A6登機門附近廁所拿取裝有證人乙○○及丁○○護照及登機證之牛皮紙袋後,再持其等護照及登機證,由一名女子陪同轉機搭乘中華航空班次CI071號飛機飛往義大利羅馬機場,當時在印尼時綽號「胖子」之男子有跟伊們說要交換護照的事,另證人甲○○就是負責帶伊們前往義大利之女子,並與伊們一同在羅馬機場被查獲,伊們均百分之百確定綽號「胖子」之男子就是被告;伊們偷渡成功的代價是各支付人民幣54萬元予該人蛇集團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偵四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第31頁至反面、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
3.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旅遊賺現金的廣告就留言參加,由對方自稱「周先生」之人負責處理機票事宜,伊於99年6月29日依約至機場,自稱「周先生」之人打伊手機說會有一名男子與伊同行,並要伊們至某個登機門廁所將登機證及護照交付予另一名男子,並取得大陸人士登機證及機票,當時伊本來以為要去羅馬,但該收取護照及登機證之男子要伊們依機票所載搭機到香港,配合的話才能拿到錢,所以伊們才去香港,當時同行的男子說他也是看到網路上廣告去賺錢的,伊們的報酬是臺幣1萬元,到大陸後,共住了10多天,每天也有取得零用錢,後來護照遺失遂依循小三通方式由金門回臺灣,旅館及車票都是對方負責等語(偵四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4頁反面)
4.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上網看到廣告稱提供護照可以到大陸旅遊,報酬是臺幣1萬元,伊就提供身份資料供對方辦理臺胞證,並依約至桃園機場廁所交換護照,及持臺胞證到大陸玩了1個禮拜,旅遊的錢是對方出的等語(偵四卷第41至42頁面反)。
5.既證人甲○○、董錦坦、唐燕云就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出境、搭機、轉機、及遭查獲之過程;另證人甲○○與乙○○及丁○○就案外人周強生所組人蛇集團收購護照方式、代價、通關模式、及交付護照及登機證之流程;又證人甲○○、董錦坦、唐燕云、乙○○、丁○○就出境國家次序、護照及登記證交付先後經過、參與之人員等節,所證互核均屬相符;加以被告、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於99年6月29日自峇里島搭乘中華航空飛往臺灣之班次CI605號班機上座位確實相連,復有中華航空旅客清單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4頁);又證人乙○○及丁○○曾於99年6月29日出境,並於99年7月13日申報護照遺失,自金門入境臺灣,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單、訂票紀錄、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99年12月25日2010TZ01120號函及檢附之艙單附卷可查(偵四卷第21頁、第32頁反面、35頁、第39至42頁、第79至80頁),足認證人甲○○、董錦坦、唐燕云、乙○○、丁○○所證並非虛妄,對照證人甲○○證述關於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之偷渡事宜均由綽號「阿偉」之男子負責,且該時期僅有被告之綽號為「阿偉」,且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均明確證稱當時負責其等偷渡事宜之綽號「胖子」之男子即為被告,另被告就99年6月26日至29日間確實搭機前往峇里島,回程則先搭機回臺灣後再由香港入境大陸之事實亦不爭執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確實與證人甲○○、乙○○、丁○○共同參與案外人周強生所組成之人蛇集團,共同以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應甚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伊僅有去峇里島參加員工旅遊,並不認識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伊並未參與偷渡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6.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沒有提供護照給大陸人士使用,伊也不認識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15頁至反面)。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是自己一個人去大陸,當時上網看到旅遊賺現金的廣告,與對方聯繫後,有依指示將護照交給對方,並由對方安排至大陸旅遊,後來對方將護照還給伊後,伊是在香港時遺失包包,故護照也跟著遺失,所以伊才於遺失兩天後,向當地警局申報護照遺失以回臺灣,機票旅遊花費都是伊自己出的,臺灣負責訂機票的朋友姓 徐云云 (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購買機票之人及旅遊、機票、食宿之支出由何人提供等節與其偵訊時所證顯有歧異,參以證人乙○○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
2號判決判處乙○○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參3萬元,嗣則於103年9月26日緩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並非實在,從而辯護人據以推認被告未涉有本案犯行云云,即有誤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乙○○及丁○○,係於桃園機場交付登機證及護照予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另證人甲○○陪同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於臺灣桃園機場轉機至義大利羅馬機場,又被告安排並陪同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自香港到峇里島再經由臺灣至義大利,則被告與證人甲○○、乙○○、丁○○之犯罪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㈢被告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罪與人蛇集團成員證人周強生、甲○○、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相同時間,以相同手法,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至他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入出國及移民法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
,亦違反他國移民政策而恣意偷渡大陸地區人民,影響國際社會對臺灣觀感,暨犯罪地除在我國境內,亦在我國境外,對於國內及國外治安所生危害難謂非鉅,及念其係擔任協助出境之角色,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嫌云云。惟上開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所定乃針對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然本案被告所屬人蛇集團係安排證人董錦坦及唐燕云搭乘中華航空公司前往印尼及義大利,業如前述,既所搭乘之班次航班均屬中華航空公司所有,自屬中華民國航空器無訛,實難以前開條例28條之1第2項相繩,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