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61號原告欣加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峰源 訴訟代理人 徐福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CA7440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0-EU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號牌不詳之曳引車聯結,於106年6月8日6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58.65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744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0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440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車牌如同國民身分證為特種公文書,各自獨立,有其權利與義務,但不包括替它車頂罪。曳引車頭與半拖車尾,雖聯結在一起,但有各目的車牌,且各自獨立,不受是否聯結在一起的影響,且常分屬不同的公司,並不違法。曳引車頭是動力來源,是違規線或超速主體,警方取締違規應提供曳引車頭號牌,以釐清責任歸屬。如同道路救援車輛與故障車輛各有各自的號牌,各自獨立,分屬不同公司或車主,與道路救援車輛後頭拖著一部故障車輛時,道路行駛違規跨線,或超速時,警方取締違規僅提供後方故障車輛的號牌照片,就認定該故障車輛違規跨或超速,而不提供前方道路救車輛號牌照片與聯結車如出一轍,極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92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1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255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大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CA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60-EU號車於106年6月8日6時25分,在國道1號北向158.65公里處,行速110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為本大隊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鎖定採證,依採證照片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本大隊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以測速照相儀器對該車進行偵測(車尾),違規照片圖『十』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該車確實超速違規無訛,本大隊執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本大隊目前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次查,有關高速公路告示牌設置係由道路主管機關交通○○○區○道○○○路局依法設置,並於該違規路段北向159.1公里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本大隊測速照相執法作為並無不當。本大隊執勤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該車違規屬實」。
㈢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更聲字第19號暨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交抗字第924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按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11款所明定,可知曳引車與半拖車係登記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惟違規半拖車與牽曳之曳引車固個別車號,可分屬不同人所有,其私權係可各自獨立之事實,雖不容置疑,然具動力之曳引車倘無半拖車之結合,即無法達成其搭載貨物之目的,反之,半拖車如無曳引車之結合,亦無完成其貨物運送之可能,足徵二者,就使用上實具有經濟上不可分離之一體性。而半拖車與曳引車結合後,就參與交通方面,倘有不當之駕駛,因半拖車本身既與曳引車結合,二者已然成為一個可能發生危險之結合體,此時無論係半拖車抑或曳引車本體,皆有可能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使用人發生交通上危險,此危險當不因其本身有無動力而有所區別,且為半拖車所有人於出租或出借之際,得以預見,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力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換言之,以原動力行駛之汽車為該條例規範之車輛,固無庸言,即依人力、獸力驅動行駛之車輛,同屬該條例規範之車輛,準此,以曳引車牽引行駛之半拖車,本身雖無動力,惟舉輕明重,仍屬該條例規範之車輛無訛。再觀之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法文規定可知,所謂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包括汽車駕駛人),可歸責之車輛所有人,並不以『汽車所有人』為限。從而半拖車既係上述條例所指之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該法文用語雖僅曰『汽車所有人』而未及『車輛所有人』,惟依上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應可知,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授權母法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既指『車輛所有人』,而非局限於『汽車所有人』,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關於『汽車所有人』之文字,未能與母法一致,明顯係立法用語上之疏漏或誤植,故適用上自應參酌其授權母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本旨,為符合目的性之解釋,從而,上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汽車所有人』之用語,自不足資憑認屬於『車輛』之半拖車所有人,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列。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文揭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足見該法處罰對象應為危險源之製造者,而與私權關係無涉。因之,異議人認其與曳引車分屬不同人所有及半拖車本身無動力不得為裁罰對象之理由,委無可取。(二)至於異議人提出多種拍照舉證之方式,稱若改採其他方式照相採證即不致衍生本案之疑問云云。但若要求警察機關應依白天、晚上、晴天、陰雨天等天候或車輛種類之不同,隨時變更其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器之位置,此舉顯然亦與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採證方式之經濟效益有所失衡,自無足取。(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因僅查得車輛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故依前揭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罰鍰,已如前述。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車輛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認為科車輛所有人一定之舉證責任,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並無不妥,而有前開法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不同。況以目前科學儀器測速多使用固定桿感應測速照相機,其啟動感應線圈後所拍攝的乃為汽車後部牌照。若依異議人所言只得處罰曳引車不得處罰半拖車,豈不表示所有以曳引車及半拖車組成之砂石車或載貨車均可不負此項責任耳?第以逕行舉發照片因難以拍攝前置牌照,而導出固定式測速僅能舉發小客車及一般車輛,至於如異議人此種大型車輛僅能以測速槍或攔停舉發之結果,其不合理甚明,異議人所辯,自無足取。(四)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車輛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車輛駕駛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車輛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再半拖車並非價值低廉、隨處可得之物,故半拖車所有人若將該車交予非屬本人(或其受僱人)之司機以曳引車牽引時,理應妥為登記其出租或出借之情形,以保障自身之權益。故曳引車連結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既然無法分離而應視為一體,則在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規程度、採證過程之經濟效率、可能造成之交通風險,以及車輛所有人指出違規駕駛人之難易程度後,認為依照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可逕行對違規半拖車所有人製單舉發,但賦予半拖車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舉出違規之曳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即可改由曳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受罰之原則,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本件異議人既未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違規曳引車之車號或駕駛人年籍等資料,以憑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說明,以半拖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處對象,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其無告知義務云云,尚屬誤會」。
㈣經查違規採證地點即國道1號北向158.65公里,「前有違規
取締」告示牌設立於國道1號北向159.1公里處距離測速儀450公尺。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UX02711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9月12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30日。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照片,確認106年6月8日06:25:49時在國道1號北向158.65公里處經儀器器號UX000000號測速儀,測得號牌60-EU號自用半拖車聯結號牌不詳之曳引車時速為110公里,限速90公里,測距96.4公尺。被告復查詢原告車籍資料,確認號牌60-EU號自用半拖車,廠牌為捷盟,型式為CMB480A1,總聯結重量為38.5公噸,核與採證照片車輛之車型外觀相符,依開上開判決見解,認系爭車輛超速事證明確。原告雖辯稱本件測速採證係從半拖車尾拍攝,無法查知曳引車號牌云云,惟查號牌60-EU號自用半拖車於同日13時24分,係由徐福海(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暨申訴人)駕駛原告負責人所負責同址不同名之耀升通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曳引車牽引所涉超速違規,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93號判決在案。再者,從訴訟代理人暨申訴人徐福海所撰申訴書以觀,申訴人對於國道何處有從車頭偵測採證取締超速違規知之甚詳,不難想見駕駛人利用員警從車尾採證取締違規之方式企圖規避違規舉發處罰之情事,依照前開判決見解,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自有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500元。
㈡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號牌不詳之曳引車聯結,於106年6月
8日6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58.65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744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0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5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1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255號函、第ZCA74406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測速照像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3
2、38、4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尚屬於法有據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
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11款所明定,可知曳引車與半拖車係登記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惟違規半拖車與牽曳之曳引車雖為個別車號,可分屬不同人所有,其私權係可各自獨立,然具動力之曳引車倘無半拖車之結合,即無法達成其搭載貨物之目的,反之,半拖車如無曳引車之結合,亦無法完成其貨物運送之可能,足徵二者,就使用上實具有經濟上不可分離之一體性。而半拖車與曳引車結合後,就參與交通方面,倘有不當之駕駛,因半拖車本身既與曳引車結合,二者已然成為一個可能發生危險之結合體,此時無論係半拖車抑或曳引車本體,皆有可能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使用人發生交通上危險,此危險當不因其本身有無動力而有所區別,且為半拖車所有人於出租或出借之際,得以預見,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力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換言之,以原動力行駛之汽車固為該條例規範之車輛,即依人力、獸力驅動行駛之車輛,同屬該條例規範之車輛,準此,以曳引車牽引行駛之半拖車,本身雖無動力,惟舉輕以明重,仍屬該條例規範之車輛無訛。再觀之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法文規定可知,所謂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包括汽車駕駛人),可歸責之車輛所有人,並不以「汽車所有人」為限。從而半拖車既係上述條例所指之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該法文用語雖僅曰「汽車所有人」而未及「車輛所有人」,惟依上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可知,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授權母法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既指「車輛所有人」,而非局限於「汽車所有人」,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關於「汽車所有人」之文字,未能與母法一致,明顯係立法用語上之疏漏或誤植,故適用上自應參酌其授權母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本旨,為符合目的性之解釋,從而,上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汽車所有人」之用語,自不足認定屬於「車輛」之半拖車所有人,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列。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文揭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足見該法處罰對象應為危險源之製造者,而與私權關係無涉。因之,異議人認其半拖車與曳引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半拖車本身無動力不得為裁罰對象之理由,委無可取。…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車輛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認為科車輛所有人一定之舉證責任,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並無不妥,而有前開法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不同。況以目前科學儀器測速多使用固定桿感應測速照相機,其啟動感應線圈後所拍攝的乃為汽車後部牌照。若依異議人所言只得處罰曳引車不得處罰半拖車,豈不表示所有以曳引車及半拖車組成之砂石車或載貨車均可不負此項責任?且以逕行舉發照片因難以拍攝前置牌照,將導致固定式測速僅能舉發小客車及一般車輛,而對於於如異議人此種大型車輛僅能以測速槍或攔停舉發之結果,顯不合理,異議人所辯,應不足採。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車輛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車輛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車輛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再半拖車並非價值低廉、隨處可得之物,故半拖車所有人若將該車交予非屬本人(或其受僱人)之司機以曳引車牽引時,理應妥為登記其出租或出借之情形,以保障自身之權益。故曳引車連結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既然無法分離而應視為一體,則在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規程度、採證過程之經濟效率、可能造成之交通風險,以及車輛所有人指出違規駕駛人之難易程度後,認為依照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可逕行對違規半拖車所有人製單舉發,但賦予半拖車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舉出違規之曳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即可改由曳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受罰之原則,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24號判決參照)。
⒉據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雖為自用半拖車,惟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24號判決意旨,舉發機關自可逕行對半拖車所有人即原告製單舉發,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