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孝 文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14號、105年度偵字第3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孝文 犯如附表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孝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 他命予 林清 土(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詹孝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娟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睿 均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詹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清土 、 陳宜和 、 林建 全、 潘文 彬及 李庭 儀等5人,供其等施用(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搜索詹孝文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扣得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林清土、許睿均、陳宜和、 李庭儀 、 林建全 、 潘文彬 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純持有毒品者,均訂有重刑刑罰之規定,以防止該等行為其後所可能發生之販賣、轉讓等更重大犯行,進而防堵可能發生之施用等損人不利己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者。
三、又按在101年8月21日之前,司法實務對於「販賣」毒品犯罪的要件,向來以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為首認為:「禁煙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亦謂:「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均同)。其實最早的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係出自禁煙法的年代,後3則判例則係針對廢止前藥物藥商管理法而發,均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其前身肅清煙毒條例所為之判例,惟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卻從來均援用該4則判例意旨操作解釋。以文義解釋言「販賣」與「買賣」不同,「販賣」即中文所謂的「同義複詞」,販者,賣也,販賣即是出賣(參見教育部國語辭典),當「販」與「賣」二字併列時,販賣之字面上,只有賣出之意,並無買入之意。上述判例以「販入」表示「買入」,出於以為「販賣」乃「買賣」之誤會所致,從而所謂「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買入或賣出之一,即成立販賣罪云云,自非正確。另對照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所解釋適用的禁煙法第6條規定:「製造鴉片或其代用品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圓以下罰金」,可知禁煙法第六條係同時規定多種行為的構成要件,至少有四個不同罪名:「製造鴉片或其代用品」罪、「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罪、「運輸鴉片或其代用品」罪,而且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換言之,該條除處罰製造、販賣、運輸三種犯行外,同時也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四者法定刑均相同。而同時將「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賣」態樣同列於同一法條,處以相同法定刑,且初均無未遂犯處罰之立法模式,顯係當時的立法者思維,不論是民國建國前的晚清時代或民國建國之初的各次刑法典或特別法均無改變,自1907年的「刑律草案」、1910年的「修正刑律草案」、1911年的「欽定大清刑律」,乃至1912年(民國1年)的「暫行新刑律」、1915年(民國4年)的「修正刑法草案」、1918年(民國7年)的「刑法第2次修正案」、1919年(民國8年)的「改定刑法第2次修正案」、1928年(民國17年)「中華民國刑法」(所謂舊刑法),均係將「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賣」態樣同列,直到1933年起(民國22年起)的「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乃至民國24年公布即現行的「中華民國刑法」,始不再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惟民國24年、25年分別公布的「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均將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同列相同法定刑處罰,且同條文內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原來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可能並非最高法院實務所理解的「販入等於賣出」,毋寧其意旨係指「販入」構成意圖販賣毒品既遂罪、「賣出」則為販賣毒品既遂罪。將此類判例套用在現行已分別將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罪(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參見同條例第5條)分列不同犯罪階段及各有不同法定刑的現代立法,顯有不合。換言之,上述4則判例顯然混淆販賣毒品罪的既、未遂及預備行為認定標準,置法○○○區○○○○段而為輕重不同處罰之效果於不顧,而將原屬預備犯之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犯行,或僅著手而不遂之未遂犯行,竟當作販賣毒品既遂罪處罰,已違反植基於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其中實體法內涵之「罪刑法定原則」(釋字第384號解釋參見),並且導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刑法罰法律,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詳請參見 錢建榮 ,「買」或「賣」搞不清楚?!(上)(下),月旦旦法學,第210期、第211期)。是最高法院終於在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以「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四則判例。
四、其後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一)認為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謂:「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殊不論此新決議的見解,因為採法條競合說的結果,仍有可能架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空間,而將舊判例的「一律視為販賣毒品既遂」改為新決議所稱之「一律視為販賣毒品未遂」,仍有類型化不足之憾,至少最高法院至今仍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係以「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例如為施用、受贈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販賣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6285號、83年度台非字第1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
五、訊據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於審理期日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土部分,核與證人林清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字卷一第51頁、偵字卷二第385、386頁),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偵字卷一第30、31頁,編號「D6」至「D8」)在卷可查,復有被告持用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睿均乙節,核與證人許睿均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字卷二第392、473至474頁;原審卷第167頁),並有被告使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許睿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偵字卷一第38頁,編號「F1」至「F7」)附卷可查;再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土(4次)、陳宜和(1次)、林建全(1次)、潘文彬(1次)、李庭儀(1次)等情,分別核與證人林清土、陳宜和、林建全、潘文彬及李庭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字卷二第363、367至369、375、385、386、
39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D1至D3」、「D4至D5」「E1至E2」「D9至D10」「D11至12」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字卷一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 何宜娟 ,何宜娟否認其為事實欄一之(二)所稱「小娟」之人,並就其是否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或牙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表明拒絕陳述(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以下、第127頁背面),基於證人受憲法不自證己罪權保障(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而享有合法的拒絕證言權,本院認其屬合法拒絕證言,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何宜娟即為檢察官所指共犯「小娟」之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孝文就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娟之成年女子間,就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嫌等語,惟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最高法院歷來諸多判決意旨均如此宣示。查被告對於許睿均有意向「小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主觀上已有所認識,其並進而參與販賣毒品之合意過程,實行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被告前所辯僅為僅有居中介紹許睿均向小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令屬實,其所為參與合意、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均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要素,已非僅止於參與他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被告與「小娟」間,就販賣毒品已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非起訴書所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及侵害性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2項之罪名,且給予辨明此等罪名之機會,而無突襲性裁判之虞,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詹孝文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中編號1部分之犯行,被告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偵查法官前自白犯行(參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7頁),編號2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叫許睿均前來(合意),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睿均(參見偵查卷二第355、417頁),已屬販賣構成要件之事實,僅是爭執所為不符販賣的法律效果。足認被告乃係不解毒品販賣犯行構成要件所致,被告於偵查中既對主要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自不能過於嚴苛解釋其因爭執法律效果,即謂並未自白全部犯行,是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有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以早日開啟其自新之路。
二、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因為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此種一個犯罪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形式上該當於數個法條(未必要相同法典,毋寧不同法典才是常見)的犯罪構成要件,因為各法條之間規定的錯綜複雜,導致有數個法條同時可以適用,但實際上對犯罪行為的處斷,只適用其中一個法條就能完整評價整個犯罪事實的不法內涵,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通稱的法條競合關係(亦有學者稱之為法律單一)。而決定應如何適用該單一條文的各種類型判斷,例如學說通稱的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擇一關係或吸收關係,則只是幫助實務如何判斷何者法條即足完整評價該不法行為,簡言之,禁止多重評價,只選擇其一條文適用。正如最高法院所言:法條競合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見)。所謂特別關係也有學者以「包含關係」來理解,也就是全部法與一部法的關係,視何者法律有完整的評價規範,而應適用該完整法規。本案至少有兩處必須為法條競合之比較:
1.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優先適用的特別規定:
⑴固然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均引用行政院衛生署衛藥字第0970
037760號函意旨,認為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先不論「特別關係」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位階關係是否為相同概念的爭論,本案的犯罪行為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就應該據此判斷何者為特別規定。藥事法的前身是已廢止的「藥物藥商管理法」,而87年5月20日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管制之前,(甲基)安非他命是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將「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禁止販賣、轉讓,其後於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至今,是就此而言,藥事法為前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後法,並特別將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甲基安非他命先是公告的禁藥,後取得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就被告及受讓者的主觀而言,被告要轉讓及受讓者要施用的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是否為衛生福利部要公告管制之禁藥,根本非被告所關切,甚且不在被告認識在內,如果只論以轉讓禁藥,對於被告的主觀犯意就有評價不足之情,是比較兩者法條,不能以所有「毒品」與「禁藥」相比,而應以本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禁藥」相比,規範前者為第二級毒品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然就是規範為禁藥的藥事法的特別法,也才是特別關係(或包含關係)下的全部法。
⑵最高法院向來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認為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重,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特別法,實則這只是落入「重罪優於輕罪」的思維,而法條競合關係下的特別關係或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從來沒有所謂「重罪優於輕罪」的原則。首先,這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最高法院據此原則不無將法條競合與從一重罪處斷的想像競合混淆之虞;此外,特別關係重視的是全部法優於一部法,而有太多的全部法(特別規定)或優於普通法的特別法反而是輕罪的法律,例如刑法第373條法定刑較輕的義憤殺人罪,就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的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有時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定刑相同,但基於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仍應適用屬全部法的普通法規定,最有名的實例就是廢止前的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前者為特別法,後者為普通法,兩者均為唯一死刑之罪,行為人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最高法院79年2月6日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348條第1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處斷」。又只有行政罰鍰效果的優生保健法,就是刑法第289條加工墮胎罪的特別法,但優生保健法仍應優先適用。
⑶凡此均足證,最高法院於此所謂「重法優於輕法」,並非
特別關係的判斷類型,更非判斷特別規定通用有效之基準。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行為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處斷。
2.關於自白得否減輕其刑的法律效果,應以有特別規定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優先適用的規定:
⑴查被告自始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
於上述檢察官所指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土(4次)、陳宜和(1次)、林建全(1次)、潘文彬(1次)、李庭儀(1次)施用之犯行。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特別明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藥事法對此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自白犯行有無減輕其刑這件事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也是全部法,藥事法只是一部法,必須適用前者減輕其刑,始符合立法者的特別要求,也才能完整評價被告的犯行,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⑶最高法院判決實務先在上述特別關係的判斷,誤用並非一
般通用法理的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特別法,另又援引判例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認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能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代表性即為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毋寧說是最高法院決議,不如說是受制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判例意旨的影響。
⑷惟正如上述決議所言,該判例係在指示新舊法適用的比較
原則,換言之,其中已有部分法律是已失效的舊法,而最高法院決議卻將之擴張於法條競合處理兩個(以上)都是有效法律的比較,已有不當。換言之,判例所指於新舊法之比較,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而此處所指「整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月以上不得逾1年,較修正前之1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
⑸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
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刑法總則於95年間大幅修正時,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曾引用此號判例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惟此處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尤其95年間關於刑法總則之修正,主管機關法務部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62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此決議內容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
⑹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為不相屬又無牽連之不
同法典,而藥事法更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相類或衝突之規定,此時就自白有無減輕其刑這件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與被告是否適用藥事法處斷根本兩不相涉,何來割裂適用法律之情?⑺此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判例意旨全文為:「犯罪
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等語。另觀該判決理由所載:「本件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在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雖較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為重,但刑法之連續犯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綜核比較之結果,其刑之最高度實較舊刑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以適用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之罪,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可知當時是因為中華民國刑法於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顯然在此之前係適用暫行新刑律為規範,而後者於24年7月1日施行刑法後,整部法典即應廢止失效,該案被告行為時間為刑法尚未生效時,判例因而指摘不能一部分適用已失效的法典,他部分適用生效之新法典,換言之,該判例至少應限縮解釋在整部舊法典已廢止的比較適用,不能擴張適用於兩部均生效的法典,或同部法典內,只是其中有條文修正的情形,如此始能正確解讀判例文義及意旨,不致誤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⑻綜上所述,被告應適用對其有特別規定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輕罪最低法定刑,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重罪有「封鎖作用」:
⑴在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全部法
可能為輕罪,一部法為重罪,重罪的法定最低刑反而低於輕罪的最低法定刑,以本案發生競合的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二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後者為優先適用之全部法,雖屬輕罪,但屬重罪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的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反而低於輕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2項的最低法定刑6月,基於衡平原則,並參照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雖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輕罪的最低法定刑應具有「封鎖作用」,亦即就適用全部法量刑時,宣告刑即不得低於輕罪所定所規定的法定最低刑,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如此始符公平。
⑵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罪之結果,不受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最低刑2月之限制,而仍應以法定最低刑的6月有期徒刑為量刑基準。最高法院105年6月21日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然以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為前提,但同樣亦應有「封鎖作用」之適用,可惜最高法院決議先是在何者為特別法的擇取上走錯一步,復在是否適用「封鎖作用」,竟又再次採取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意旨限制的有違衡平的結論,應非的論。
4.末須一提者,法條競合(或法律單一)的理論背後是有其憲法意義的。所以僅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論罪,其實就是基於「禁止雙重評價」的憲法原則,也就是大法官解釋所宣示的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原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503號、604號、636號解釋),不論是犯罪構成要件或量刑上面,總之,不能對犯罪行為宣告多重犯罪並賦予多重刑罰,反之,合理的評價基準也必須留意「充分評價原則」,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及上述所稱「封鎖作用」就是充分評價原則的展現。目前最高法院判決一貫見解均以並非合理的「重法優於輕法」而採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再因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判例意旨,而以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誤用在屬多個均有效條文的法條競合情形,認為即使被告自白犯行,仍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此才是割裂法條適用,且過度評價被告的轉讓犯行,也未充分評價被告應享有減輕其刑的利益。
5.附帶一提,在採取有對於個案裁判進行憲法審查的國家,例如德國彼邦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Urteilverfassungsbeschwerde),就是救濟此類本來沒有違憲疑義的法律,只因為法官解釋適用法律的結果,違反憲法法理,侵害人民基本權的個案裁判。本院於本案的兩個法條競合結論方屬合憲且有利被告的結論,如最高法院仍堅持以往一貫但有違憲疑慮的適用法律結果,被告於用盡訴訟救濟途徑後,尚得向大法官提起釋憲救濟,推翻違憲個案,未來立法院如增加「裁判憲法訴願」制度,制度上就更能賦與人民就個案見解的合憲性,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此始足建構完整的憲法基本權救濟保障。
三、又被告詹孝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附表編號3至10之轉讓禁藥8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對於被告詹孝文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犯行,以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卻援用最高法院有違憲疑義的判決見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法條競合的結果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始為特別規定及全部法,而為優先適用之法條,業如前述;且原審未進而就被告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再為法條競合之比較,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甚且認為不能割裂法條適用而不適用,以為被告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違誤,亦均如前述。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所有犯行,是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應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情事變更亦為原審未察之部分。凡此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告詹孝文以營利意圖,有償提供毒品予人施用之行為,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另審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戕害,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又詹孝文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均非鉅,所得不高,非中大盤之毒品供應者,以及其犯後於偵、審均坦承部分或全部主要犯罪事實,尚稱良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已非屬「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謂(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等語,更足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本條項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至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仍依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
二、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於附表編號8、9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吸食器,因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知該等吸食器現於何處,而本案扣案之吸食器並非用於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參見原審卷第73、74、177頁),故難認被告所使用於附表編號8、9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吸食器有遭扣案,而該吸食器價值顯屬非鉅,衡情再遭被告用於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低,縱宣告沒收,亦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2之價金,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2所得價金,全數轉交小娟,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述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末按警方於105年8月2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2027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被告當時居所執行搜索,固扣得通訊錄1本、通訊錄1張、分裝袋(100個)11包、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個、塑膠罐1個、吸管6支、玻璃球11個及分裝袋(10個)1包等物,然分裝袋、注射針筒並非被告所有,其餘物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或一般生活上使用,與其犯本案並無關連性,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77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對象│方式│主文││號││││││├─┼───┼────┼───┼────────┼─────────┤│1│105年│新北市○│林清土│林清土於105年7│詹孝文販賣第二級毒│││7月22│○區○○││月22日晚間7時51│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日晚間│路000號0││分許,以其使用之│陸月。扣案之行動電│││8時52│樓000號││門號0000-000-000│話(內含門號○○○│││分許通│房之林清││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號SI│││話後不│土住處內││電話至詹孝文使用│M卡壹張)壹支沒收│││久│││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52號行動電話,雙│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方約定交易甲基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非他命之價格及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點後,詹孝文於同│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晚間8時52分許│││││││雙方再次通話後未│││││││久,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清土,並│││││││收取價金500元以│││││││營利。│││││││││├─┼───┼────┼───┼────────┼─────────┤│2│105年│新北市○│許睿均│許睿均於105年7│詹孝文共同販賣第二│││年7月│○區○○││月23日上午10時17│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3日上│路000巷││分許,以其使用之│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午10時│0弄0號││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內含門號○│││31分許│0樓之詹││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通話後│孝文住處││電話至詹孝文使用│號SIM卡壹張)壹支│││未久│內││之門號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52號行動電話,雙│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方約定交易甲基安│伍佰元沒收,於全部││││││非他命之地點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詹孝文於同日上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時31分許雙方再│其價額。││││││次通話後未久,在│││││││左列地點,交付由│││││││「小娟」提供之重│││││││量約0.5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睿均,詹孝文於│││││││翌(24)日上午9│││││││時29分許通話後不│││││││久,向許睿均收取│││││││上開毒品價金1,50│││││││0元予以營利。││├─┼───┼────┼───┼────────┼─────────┤│3│105年│林清土上│林清土│林清土於105年7│詹孝文轉讓第二級毒│││7月8│述住處││月8日晚間7時2│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日晚間│││分許,以其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8時許│││門號0000-000-000│內含門號○○○○○│││通話後│││號行動電話,撥打│○○○○○號SIM卡│││未久│││至詹孝文使用之上│壹張)壹支沒收。││││││揭門號,請求詹孝│││││││文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詹孝文│││││││遂於左列時間雙方│││││││通話後未久,在左│││││││列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予林清│││││││土,供其施用1次│││││││。││├─┼───┼────┼───┼────────┼─────────┤│4│105年│林清土上│林清土│詹孝文於105年7│詹孝文轉讓第二級毒│││7月15│述住處內││月15日下午5時55│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日晚間│││分許,以其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6時14│││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分許通│││,撥打至林清土使│○○○○○號SIM卡│││話後未│││用之門號0000-000│壹張)壹支沒收。│││久│││-898號行動電話,│││││││得知林清土有意無│││││││償索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詹孝│││││││文遂於左列雙方通│││││││話後未久,在左列│││││││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予林清土,│││││││供其施用1次。││├─┼───┼────┼───┼────────┼─────────┤│5│105年│詹孝文上│陳宜和│詹孝文於105年7│詹孝文轉讓第二級毒│││7月23│述住處內││月23日凌晨0時36│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日凌晨│││分許,以其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時15│││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分許通│││,撥打至陳宜和使│○○○○○號SIM卡│││話後未│││用之門號0000-000│壹張)壹支沒收。│││久│││-502號行動電話,│││││││得知陳宜和有意無│││││││償索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詹孝│││││││文遂於左列雙方通│││││││話後未久,在左列│││││││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予陳宜和,│││││││供其施用1次。││├─┼───┼────┼───┼────────┼─────────┤│6│105年│詹孝文上│林清土│詹孝文於105年8│詹孝文轉讓第二級毒│││8月1│述住處內││月1日中午12時8│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日中午│││分許,以其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2時39│││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分許通│││,撥打至林清土使│○○○○○號SIM卡│││話後未│││用之門號0000-000│壹張)壹支沒收。│││久│││-898號行動電話,│││││││告知林清土可前來│││││││無償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詹孝文於左列│││││││雙方通話後未久,│││││││在左列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予林清土,│││││││供其施用1次。│││││││││├─┼───┼────┼───┼────────┼─────────┤│7│105年│林清土上│林清土│林清土於105年8│詹孝文轉讓第二級毒│││8月1│開住處││月1日晚間10時55│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日晚間│││分許,以其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1時35│││門號0000-000-000│內含門號○○○○○│││分許通│││號行動電話,撥打│○○○○○號SIM卡│││話後未│││至詹孝文使用之上│壹張)壹支沒收。│││久│││揭門號,相約詹孝│││││││文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詹孝文│││││││遂於左列時間雙方│││││││通話後未久,在左│││││││列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予林清土,供其│││││││施用1次。││├─┼───┼────┼───┼────────┼─────────┤│8│105年│詹孝文上│林建全│詹孝文於左列時間│詹孝文轉讓第二級毒│││8月28│開住處內││及地點,將少量第│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日凌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某時│││他命(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裝於吸│││││││食器內,交予林建│││││││全,供其施用1次│││││││。││├─┼───┼────┼───┼────────┼─────────┤│9│105年│詹孝文上│潘文彬│詹孝文於左列時間│詹孝文轉讓第二級│││8月28│開住處內││及地點,將少量第│品,處有期徒刑肆│││日中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2時許│││他命(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裝於吸│││││││食器內,交予潘文│││││││彬,供其施用1次│││││││。││├─┼───┼────┼───┼────────┼─────────┤│10│105年│詹孝文上│李庭儀│詹孝文於左列時間│詹孝文轉讓第二級毒│││8月28│開住處內││及地點,轉讓第二│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日下午│││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時許│││命(數量不詳,然││││前不久│││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予李庭│││││││儀,供其施用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