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俊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案件經本院8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23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同日晚上7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賢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達10倍之多,足徵被告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顯然漠視公共安全,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前所犯2次酒後駕駛之前案,第一次係於89年間所犯,第二次係於99年間所犯,兩案間尚有相當間隔,堪認被告非全無悔意,本院認尚無必執行7個月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應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即已足資警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