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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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敏
傅振華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惠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振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劉惠敏、傅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惠敏、傅振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劉惠敏與傅振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傅振華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其於犯罪時已滿八十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惠敏、傅振華利用代為保管現金之機會侵占美金二萬元及新臺幣二十萬元,使被害人 蕭志超 、 蕭水清 受有財產損害,迄未與被害人等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然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已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揭侵占款項以提存方式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該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六號提存書一紙附卷可稽,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