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7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5日下午2時至6、7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其友人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金同春路路口,為警方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達10倍之多,足徵被告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7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100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末於本案遭查獲前之101年7月12日飲酒,而於101年9月間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決在卷可稽,竟均未知警惕,顯然漠視公共安全,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依被告於短期內一再酒後駕駛,情節非輕,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過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