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珮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686號、100年度緩字第5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手提包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6179號被告彭佩瑜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2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
111條,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原商標法第83條移列修正為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其立法說明,係為釐清該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其二者規範之客體雖不盡相符,惟就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應沒收,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2件,確係被告違反商標法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12頁),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
100年度偵字第22302號卷第9頁),且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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