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9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楊銘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係因與告訴人 莊菁秀 長久相處不睦,才有此犯案動機,其竊取告訴人之郵局包裹招領通知單,造成告訴人之不便,侵害他人財產,自有不是,而其於警詢、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實待加強,始能避免其再犯;然考量竊取物品價值非鉅,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已60餘歲,罹患有肺惡性腫瘤,又係輕度重器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但迄至本院審理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大學結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