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憲澤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4日16時至17時之間,在宜蘭縣三星鄉尾塹村清洲聯誼社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掉落於該處水溝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0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0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憲澤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非酒後駕車,係於前往清洲聯誼社途中因會車導致車掉落水溝,便先走路去清洲聯誼社喝酒,從下午三點多喝到四點多後,回到車上睡覺,之後有人報警始遭警查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衡諸常情,一般人車輛跌落水溝後,如無其他特殊情況,當會即時處理,乃被告竟稱伊因會車,導致車輛掉落水溝後,仍走路至他處飲酒,飲後始回到已掉落水溝之車上睡覺,顯與常情大悖,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2年間經判處拘役30日,又次9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100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100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次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毫克,甚而駕車跌落路旁水溝,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犯後卸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