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淯
彭敬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69號、第2135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317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由丙○○攔下乙○○之自小客車」,應補充為「由甲○○以手指著乙○○之自小客車,並由丙○○攔下該車」;其證據除「被告甲○○、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將名稱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修正後移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內容要件並未修正,僅移列條次,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前開供被告甲○○、丙○○等砸車、傷害之木棍及棒球棍,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丙○○及其共犯等人所有,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