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六號竊盜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嗣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0三號案,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案經抗告人上訴後,承辦法官謂該三個月徒刑可易科罰金,勸抗告人放棄上訴,抗告人法律常識有限,聞可易科罰金即表明撤回上訴,詎事後接獲撤銷緩刑之裁定,實難甘服等語。
二、原審法院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嗣抗告人在緩刑期內,復犯竊盜罪,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確定之事實,有上述二案之刑事判決可按,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抗告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原審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辯稱﹕受理其後案竊盜罪之上訴法院,以三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可易科罰金為由,勸其撤回上訴,其因不諳法律而同意撤回,其後卻遭撤銷前案之緩刑,難以甘服云云。惟按被告所犯後案之竊盜罪被判處之三個月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確可易科罰金,並無疑義,法院就此對抗告人為說明,並無不當。抗告人於理解後本可自行斟酌要否撤回上訴。抗告人上訴之撤回既出於本意,上訴撤回之效力自不因上訴法院之前開說明而受影響。抗告人以此指摘原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