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解散中國國民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乙○○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丁○○、丙○間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原因,僅泛言甲○○○○、丁○○、丙○對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民主程序;以及於總統當選一年內不得罷免之,而違反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使再審原告心生恐懼,渠等之行為明顯違反民法第三十六條、刑法第一百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事項,以原裁定應適用刑法第一百條、第二百三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民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意旨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再審原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