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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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金順
程弘模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畧以:被告所售與被害人之房屋廣告圖內,並未有任何「防火巷」或「步行專用道」之標記,且售屋小姐於售屋時亦未告知被害人此事,僅稱所購之房屋後面的門於必要時須提供其他住戶通行,可見賣方於售屋時有隱瞞之情事,再者,被告所辯伊公司係分層負責,伊不知建築師有更改圖造,不知售屋時售屋人員未告知被害人相關資訊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等語。
三、查證人即建築師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結稱:原來設計的時候是沒有步行專用道,後來在審查過程中,建管處要求更正後才給建照,因仍計入容積有產權,沒有影響,才沒有告知建設公司及廣告公司以及證人即皇伯建設公司財務經理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要賣房屋時,有向建築師拿圖交給廣告公司去辦,其中部分房屋有步行專用道,建築師沒有告知,從設計圖看不出有步行專用道,是在產權要登記時,代書發現告訴我們的各等情,益見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情被害人等所購買之房屋內有部分經變更設計為公共設施之步行專用道乙節,核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於發現出售于被害人丁○○、 陳東杰 等人之房屋有部分屬步行專用道後,曾分別從被害人應付之總價折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丁○○部分),十萬元(陳東杰部分),已據丁○○之夫 顧以濱 及陳東杰之父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且有於買賣合約書約定特約條款載明上情,並分經買受人蓋章並簽名於上,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告訴人等稱不知簽署該特約條款係何用意乙節,自不可採,由此可見,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嗣後發現有步行專用道在屋內,亦僅係給付不能,瑕疵擔保,可否解除契約之問題,尚難遽指被告於售屋有故意隱瞞此瑕疵而為詐欺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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