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原告 潘文生 訴訟代理人 潘麗琴 被告 林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八堵隧道口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血胸併左側第2、3、4、5、6、7、8、9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90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被送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急診治療,嗣轉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治療,於普通病房住院19日後仍陸續回診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2,380元、醫療用品費用4,500元、外敷用草藥費用5,400元,且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原告配偶為照顧原告亦無法工作,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8,000元【計算式:
2,000元×19日=38,000元】,又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6,250元(含零件費用4,100元、工資2,15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於中央研究院擔任工友,負責準備開會用茶水、點心、送影印紙等各項雜事、打掃及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23,000元,然因系爭車禍致鎖骨斷裂,造成左側脊上肌肌腱發炎,手無法施力,原告自車禍後即無法工作,因而受有13個月之薪資損失299,000元【計算式:23,000元×13月=299,000元】,連同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85,530元【計算式:
32,380元+4,500元+5,400元+38,000元+6,250元+299,000元+10萬元=485,53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就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自己跌倒,被告並未撞及原告致其受傷,且原告於車禍後係至礦工醫院而非至國泰醫院治療,故原告於國泰醫院之就醫紀錄均與本件無涉;另被告係受員警誣陷始遭吊扣駕駛執照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八堵隧道口時,撞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血胸併左側第2、3、4、5、6、7、8、9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雖否認係其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惟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輪均有擦撞痕跡,右側照後鏡往內縮,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燈左側、車前左側方向燈、左煞車手把均磨損,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7、28、29頁上、30頁),足見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確有發生擦撞。又系爭機車遭擦撞後傾斜刮地痕跡始點係在外側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紙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3132頁),再以力學之觀點而論,依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往內縮及上開所述其他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足見被告系爭車輛係自後擦撞原告機車,原告機車遭擦撞後向左傾斜,人車倒地,刮地痕跡始點係在外側車道,則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同向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自後方向前行駛貼近原告機車,且二車終呈併行之情形等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於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先至礦工醫院急診治療,嗣轉至國泰醫院治療等情,亦有礦工醫院101年5月10日(101)礦醫事字第088號函附急診病歷、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方,並行駛貼近原告系爭機車而與原告機車併行時,本應注意應與原告系爭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且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件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稽(見上開卷宗第8、10頁及第10頁背),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與系爭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致其所駕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系爭機車因而倒地,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原告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為有過失所憑之事實,與被告駕駛執照是否經吊扣無涉,是縱被告之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仍為有過失,被告抗辯係受員警誣陷始遭吊扣駕駛執照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過失致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既經認定如上,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原告亦因此受傷,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6,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陞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倘系爭機車之零件,已經超過耐用年數,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計算。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年2月1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9年12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9/10,故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410元【計算式:4,100×10%=41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15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560元【計算式:410元+2,150元=2,560元】。
(二)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3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礦工醫院及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8紙(其中國泰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重複提出,故不予計入)為證,經核無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5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紙為證,惟前開發票消費金額各為731元、179元、393元、39元及269元,合計僅1,611元,就其餘費用之支出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611元,為有理由,就超過1,611元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外敷用草藥費用5,400元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傷,於99年12月18日入加護病房,嗣於99年12月21日轉普通病房,並於100年1月4日出院;另於100年2月4日入加護病房,嗣於100年2月8日轉普通病房,並於100年2月12日出院,且依原告所受傷勢確足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國泰醫院101年1月31日(101)汐管歷字1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傷,並因此住院治療、於普通病房共住合計19日,且於住院期間應有受看護之必要等事實,即為可採。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經核並未逾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且原告家屬對原告之照護,固與民間僱用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不同,然原告家屬為看護原告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亦應比照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鎖骨斷裂,手無法施力,自車禍發生後即無法工作,因而受有13個月之薪資損失299,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血胸併左側第2、3、4、5、6、7、8、9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傷後肩部仍有無力症狀,不宜負荷粗重工作,於工作有所不便等情,有國泰醫院10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101年11月2日(101)汐管歷字第1213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原於中央研究院物理研究所擔任工友職務,負責各型會議場地整理及茶水準備、督導清潔工作、處理廢紙回收、遞送影印紙及其他主管臨時指派之工作等情,有中央研究院101年5月10日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核其工作內容均屬有賴雙手勞動之工作,應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99年12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之日起,至少有13個月無法從事其原有工作。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惟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中央研究院,於98、99年度所得收入各為285,750元、21萬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原告受僱於中央研究院時平均月薪為20,656元【計算式:(285,750元+21萬元)÷24月=20,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即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車禍發生後13個月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8,528元【計算式:20,656元×13月=268,528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中央研究院工友,平均每月薪資20,656元,名下有不動產共4筆,財產總額2,262,494元;被告名下有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661,500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43,079元【計算式:2,560元+32,380元+1,611元+38,000元+268,528元+10萬元=443,079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079元,及其中303,7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起,其餘139,309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