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書培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48號)關於普通傷害、毀損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關於普通傷害、毀損罪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書培關於普通傷害、毀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又上訴人即被告王書培關於殺人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此部分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