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確定裁定,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將聲請人所犯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將聲請人前開所犯8罪與前另犯之2罪予以打散,視各罪情形減刑後,再重行將上開10罪中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另5罪則定應執行刑為16年2月,復經檢察官接續執行上開裁定所定之二應執行刑,因此聲請人實際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1年6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3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未受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至多為24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應執行21年6月(5年4月加16年2月,合計為21年6月)。惟查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減有期徒刑之刑期合計為4年2月,如依未減刑前本院所定應執行刑為基準,並將減刑條例之利益完全反應在聲請人之刑期上,聲請人全部應執行刑僅應為19年10月,而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所定之21年
6月。由此可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所定聲請人應執行刑,並未依本院原定之應執行刑為基準適用減刑條例,以致聲請人未能完全享有減刑之利益,自有悖於減刑之目的,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之自由裁量已超越其內部性界限,自有未恰之處。為此懇請以本院92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為基準,參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立法目的,重行定應執行刑。
二、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又減刑、定執行刑之裁定,係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我國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並無重行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至刑法第48條所規定之更定其刑,則係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尚非重行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併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指為悖於減刑之目的,自由裁量已超越其內部性界限之違背法令裁定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向本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即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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